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但是,如果交通事故中认为伤者伤情基本恢复、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能否重新鉴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1日23时5分许,被告李滨驾驶普通客车行驶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左侧行驶的陈绍凯驾驶并搭载乘客朱正琴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绍凯、朱正琴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凯、朱正琴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为陈绍凯单方委托,而且结合陈绍凯伤情及恢复情况来看,其伤情已经基本恢复,其活动受限程度,明显达不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客观,因此申请对陈绍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凯,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滨,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凯、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金额9044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伤残鉴定为陈绍凯单方委托,而且结合陈绍凯伤情及恢复情况来看,其伤情已经基本恢复,其活动受限程度,明显达不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客观,因此申请对陈绍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被抚养人伤残为客观事实,但是结合本案来看,陈绍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审法院参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可以参考伤残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陈绍凯的伤残不合理,也不足以导致其劳动能力的减少,一审法院机械套用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陈绍凯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是其伤情并不严重,而且其损失已经通过其他赔偿项目得到补偿,因此精神抚慰不应支持。四、陈绍凯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工作并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是否被全部扣发,故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陈绍凯辩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审中已经提交鉴定报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请求维持原判。
李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绍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569.20元;(详见赔偿清单)2、赔偿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由商业险赔付,如再不足由被告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23时5分许,被告李滨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市南明区花冠路由中环匝道往解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花冠路军民加油站对面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左侧行驶的陈绍凯驾驶并搭载乘客朱正琴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绍凯、朱正琴受伤,贵A×××**普通二轮摩托受损的后果。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凯、朱正琴无责任。陈绍凯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0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21年1月1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绍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陈绍凯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3、陈绍凯的后续诊疗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12000~15000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向陈绍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绍凯之母杨忠玉(1946年5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陈绍飞、陈绍举、陈绍敏、陈绍权、陈绍凯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滨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绍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绍凯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陈绍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69648.6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88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绍凯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0.1,其诉请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0.1=688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8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8天=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为60天~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75天×50元/天=37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820.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天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60日。诉请按2019年贵州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46821元/年)计算,46821÷365天×45天=5772.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772.45元。6、误工费19166.6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为90~120天,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收入为5000元/月。5000元/月÷30天×105天=1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7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陈绍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如下:杨忠玉(75岁)的抚养费为21402元/年×0.1×5年÷5=2140.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40.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140.2元。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系事实,就医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意见评定为后续诊疗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7319.34元。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凯、朱正琴无责任。被告李滨驾驶的贵A×××**号普通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确认李滨负全部责任,上述各项费用187319.34元,原告诉请总金额为183569.20元,遵从原告的自愿原则,支持183569.20元,扣除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173.569.2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十级伤残持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问题,仅是表示持异议,且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系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合法有效,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申请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绍凯人民币173.569.20元。二、驳回原告陈绍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采信陈绍凯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报告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涉案鉴定报告虽系陈绍凯单方委托所作,但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其理由仅为陈绍凯伤情基本恢复,而就该理由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采信陈绍凯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陈绍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具体受伤的部位为锁骨和肋骨多处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并存在畸形愈合,由此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一定影响,故一审判决参照陈绍凯的残疾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绍凯身体受损,并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陈绍凯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陈绍凯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载明系劳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陈绍凯从事的职业为建筑工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多处骨折,不可能在受伤后继续务工,在其不能提交实际误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陈绍凯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收入为每月5000元,明显低于其从事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标准,故一审判决按照前述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采信陈绍凯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报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涉案鉴定报告虽系陈绍凯单方委托所作,但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其理由仅为陈绍凯伤情基本恢复,而就该理由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采信陈绍凯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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