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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被搅拌机的料斗砸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8 12:31:53 阅读量:103


        《文心雕龙》有言,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这告诉我们实干的重要性,即熟能生巧。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呢?幸福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存在于劳动之中。劳动能将戈壁滩变成绿洲,懒惰能将绿洲变成废墟。只是,如果劳动时意外受伤,被搅拌机的料斗砸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中恒公司承建移民安置房的工程后,将其中的7号楼、8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墙粉刷等部分施工分包给叶齐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后来,潘衣秀经熟人介绍到叶齐权的工地做工。2018517日早上7时许,在8号楼内墙粉刷工地上,吴寿庭开动搅拌机进行工作,并叫潘衣秀到搅拌机下的料斗槽中清理掉落下去的砂石,潘衣秀在清理砂石时,搅拌机料斗突然脱落砸伤潘衣秀。事故发生后,现场工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潘衣秀被送院治疗。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26民终30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

法定代表人:邹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衣秀,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寿庭,男,1980年9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齐权,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村民,住。

上诉人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衣秀、吴寿庭、叶齐权、徐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262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形成劳务关系的被上诉人潘衣秀、吴寿庭、徐勇、叶齐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潘衣秀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潘衣秀、吴寿庭、徐勇、叶齐权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无视用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潘衣秀从始至终均没有建立任何的劳务合同,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与该用人毫无关联的其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无视用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未遵循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中恒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违背法律原则及社会基本常理的,依法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潘衣秀的劳务雇佣人是吴寿庭、徐勇和叶齐权,而不是上诉人中恒公司。上诉人中恒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黄平县槐花移民安置区移民安置房的二施工区的一部分泥、木、钢工种劳务(包括内墙粉刷附属劳务)交给被上诉人叶齐权承揽做工。叶齐权在承揽过程中,将内墙粉刷附属项目交给被告徐勇负责施工,吴寿庭又从徐勇处承揽内粉刷施工,按完成施工量进行计价支付报酬。吴寿庭从徐勇处承揽内墙粉刷工程后,先后组织十余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潘衣秀是受被上诉人吴寿庭的雇请,到该事发工地进行务工的,她在内粉刷施工项目中从事有偿劳务。因此,潘衣秀与吴寿庭、徐勇、叶齐权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潘衣秀既不为中恒公司提供劳务,也不受中恒公司的管理,她的劳务费也不是由中恒公司支付,双方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的损害只能由接收劳务者承担,而不能由承揽施工中劳务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吴寿庭、徐勇、叶齐权应当依法承担潘衣秀在劳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恒公司不应连带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吴寿庭不仅应当承担接受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寿庭不仅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而且他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操作搅拌机,并由他安排潘衣秀到搅拌机下的料斗槽中撮掉落下去的砂石,潘衣秀在撮砂石过程中被脱落的搅拌机料斗砸伤。吴寿庭作为劳务活动中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劳务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吴寿庭在本案中,由于其没有安全意识,未能充分保障潘衣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操作搅拌机和盲目指挥作业,置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从而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吴寿庭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寿庭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衣秀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吴寿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徐勇提交答辩状辩称,自己只是在工地上给叶齐权和伍云飞协议期间的管理人员。吴寿庭当时在做8号楼的内抹灰承包,但是他与叶齐权和伍云飞没有合同。中途吴寿庭支取的生活费是自己拿叶齐权的钱代发的。自己是承包15、16、17、18号楼工程。

潘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寿庭、中恒公司、叶齐权及第三人徐勇向原告潘衣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435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恒公司承建黄平县槐花移民安置区移民安置房的工程后,将其中的7号楼、8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墙粉刷等部分施工分包给叶齐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后来,潘衣秀经熟人介绍到叶齐权的工地做工。2018年5月17日早上7时许,在8号楼内墙粉刷工地上,吴寿庭开动搅拌机进行工作,并叫潘衣秀到搅拌机下的料斗槽中清理掉落下去的砂石,潘衣秀在清理砂石时,搅拌机料斗突然脱落砸伤潘衣秀。事故发生后,现场工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潘衣秀被送至黄平县人民医院,但因伤势严重,潘衣秀又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股骨头中心脱位并股骨头骨折。经作手术治疗,病情稍有好转,住院治疗85天后,2018年8月10日,潘衣秀转入黄平且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62天后,于2019年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修养。2020年4月26日,潘衣秀再次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行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坐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潘衣秀经过三次治疗,住院共计263天,产生医疗等费用191066.24元,其中包括潘衣秀向该院提交的票据金额69356.71元和叶齐权向该院提交的发票金额121709.53元。2020年8月21日,潘衣秀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潘衣秀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2020年9月17日,潘衣秀又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潘衣秀左侧股骨8头若需手术行关节置换手术,一次置换手术费用约需39000元-60000元,如需置换两次则需手续费用78000元-120000元。该鉴定书还载明: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年龄,至少需行两次人工关节置换术。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1.潘衣秀受伤后,叶齐权向潘衣秀支付了186909.53元;2.潘衣秀母亲出生于1953年8月10日,共有5个子女;3.2020年5月26日,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有两个:一、潘衣秀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二、本案当事人在潘衣秀受伤的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焦点一,潘衣秀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潘衣秀因案涉事故受伤,其主张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该院就赔偿事项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潘衣秀向该院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为69356.71元,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为了公平处理本案,该院将叶齐权支付的121709.53元的医疗费一并列入总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分担,故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1066.24元(69356.71元+12170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黄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县内每天50元,州内每天80元计算,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在该院两次住院共计101天计算为8080元(101天×80元/天),黄平且兰医院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8100元(162天×50元/天),共计1618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的120天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18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23089.81元(46821元/年÷365天/年×180天);5.鉴定费按照发票金额支持19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潘衣秀年龄47周岁的情况,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6576元(3609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潘中珍生活费:被扶养人潘中珍已年满68周岁,有5个子女,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为:14822.64元(20587×12年×30%÷5人);8.误工费:潘衣秀系农民,其长期从事的基本职业就是务农,属于农、林、牧、渔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365天,计算为:50757元(50757元/年÷365日/年×365日);9.潘衣秀左侧股骨头关节置换费用。根据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所“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年龄,至少需行两次人工关节置换术”的鉴定意见,该院支持潘衣秀主张的两次置换手术,费用该院参照鉴定结论的78000至120000元,取中间值99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潘衣秀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院结合潘衣秀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000元。中恒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金,潘衣秀有单独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物质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二者并非同一性质,潘衣秀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计算,中恒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计算,潘衣秀各项损失为631391.69元。关于焦点二,本案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1.潘衣秀是否应承担责任。潘衣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清理搅拌机料斗槽砂石时,应当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搅拌机并不在潘衣秀的操控中,潘衣秀的过错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潘衣秀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情认定潘衣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126278.34元(631391.69元×20%)。2.叶齐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案叶齐权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是潘衣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并向潘衣秀发放工资,叶齐权与潘衣秀已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潘衣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叶齐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自己提供的搅拌机做好安全维护,且对搅拌机的操作使用疏于管理,导致吴寿庭使用搅拌机过程中料斗滑落致潘衣秀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叶齐权对潘衣秀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5113.35元(631391.69元×80%),扣除叶齐权已支付的186909.53元,叶齐权还应向潘衣秀支付赔偿款318203.82元;3.中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中恒公司槐花移民安置区的7号楼、8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内粉刷等作业都要求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承揽人叶齐权却不具有施工资质,中恒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恒公司应与叶齐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吴寿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查明,吴寿庭与潘衣秀一样属于工地的务工人员,虽然有时候吴寿庭安排潘衣秀的工作,但那是大工(师傅)对小工的工作安排,这种情况在建筑工地比较普遍,不能因此认定吴寿庭与潘衣秀存在雇佣关系。叶齐权的证人李某确实是事故搅拌机的操作员,但其搅拌的灰浆只供应给外墙施工用,并不负责搅拌内墙粉刷的灰浆。吴寿庭、潘衣秀等施工的是内粉刷,所需灰浆一直是吴寿庭等几个大工师傅具体搅拌,这在建筑工地上也是普遍现象,叶齐权对此未表示反对,视为默认,由此,吴寿庭操作搅拌机的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对潘衣秀负担赔偿责任。5.徐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徐勇不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也不是潘衣秀提供劳务的接受人,与潘衣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对潘衣秀的赔偿责任。另外,吴寿庭支付给潘衣秀的4500元,吴寿庭自愿放弃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齐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衣秀各项损失318203.82元;二、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原告潘衣秀负担297元,被告叶齐权负担118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中恒公司将所承包的黄平县槐花移民安置区移民安置房7、8号楼的泥水、木工、钢筋工、内墙粉刷等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叶齐权进行施工。上诉人中恒公司认为潘衣秀是受吴寿庭的雇请进行施工,而在一审中潘衣秀称自己是经亲戚介绍后与吴寿庭一起去做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叶齐权将内墙粉刷附属项目交给被告徐勇负责施工,吴寿庭又从徐勇处承揽内粉刷施工的事实。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中恒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潘衣秀签订劳务合同,但中恒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叶齐权进行施工,而潘衣秀确是在叶齐权的工地提供劳务。因此,中恒公司应与叶齐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吴寿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人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吴寿庭认为自己是受徐勇安排从事相关劳务,但叶齐权称自己与徐勇无任何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吴寿庭为叶齐权提供劳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叶齐权叶也主动为潘衣秀缴纳医疗费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因此一审认定由叶齐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山地

员 龙集东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阳

员 杨绍鑫

 

【律师说法】

潘衣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清理搅拌机料斗槽砂石时,应当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搅拌机并不在潘衣秀的操控中,潘衣秀的过错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潘衣秀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情认定潘衣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126278.34元(631391.69元×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案叶齐权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是潘衣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并向潘衣秀发放工资,叶齐权与潘衣秀已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潘衣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叶齐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自己提供的搅拌机做好安全维护,且对搅拌机的操作使用疏于管理,导致吴寿庭使用搅拌机过程中料斗滑落致潘衣秀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叶齐权对潘衣秀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5113.35元(631391.69元×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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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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