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木工未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陈坤亮系金龙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亮在广告公司店铺,雇请王德才做木工,劳务费300元/天。2020年12月8日,王德才在装修屋顶过程中,站在人字梯上操作时,不慎跌落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等。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大道帝茅公馆1栋1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84121251L。
法定代表人:陈坤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亮,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才因与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王德才承担50%责任有失公平,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应承担更多责任。(一)王德才安稳人字梯、登上站稳后才开始作业。提供安全帽、安全绳是陈坤亮的义务,对方未现场监督也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王德才进行室内木工,安全帽、安全绳不是必须。没有安置安全绳条件;佩戴安全帽也不能防护手腕受伤。(二)陈坤亮不闻不问、态度恶劣。(三)王德才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因本次受伤致残,劳动能力下降,影响今后工作。二、一审计算方式错误,将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支付的10,400元全部计算到王德才头上,这笔钱应在总金额中扣减后按责分担。
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2.王德才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王德才未能举证证明是在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处做工受伤,仅有王某陈述。一审证人是王德才的哥哥和朋友,与王德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王德才受伤后执行前往医院,未立即向陈坤亮反映。王德才受伤地点和如何受伤这一事实存疑,王德才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王德才长期从事木工,知晓工具使用与作业注意事项,负有注意义务,至少应承担80%责任。三、一审认定损失标准错误。1.王德才实际住院38天,有11天是挂床,受伤第三天还参加了亲戚生日宴会,说明挂床属实。2.王德才未提交一年工资佐证,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标准及实际住院38天计算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5.王德才生病住院,交通费只认可500元;6.事故2020年发生,且王德才之子在农村居住,应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也应按2020年标准计算;8.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王德才辩称,同上诉状,我不应承担这么多责任。
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辩称,同上诉理由。对方上诉中说的10,400元是我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并不是对方上诉说是他承担。王德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是熟练工,工具也是自行提供,应当承担主责。
王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赔偿王德才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89,951.33元;2.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坤亮系金龙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亮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帝茅公馆装修金龙广告公司店铺,雇请王德才做木工,劳务费300元/天。2020年12月8日,王德才在装修屋顶过程中,站在人字梯上操作时,不慎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舟骨骨折;2.右侧月骨经舟骨周围脱位;3.右侧头状骨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骶骨骨折;6.右髋软组织损伤,于2021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8周内前臂吊带固定上肢于胸前”、“右上肢半年内避免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等时间返院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右腕部石膏外固定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我科随诊”等,产生医疗费22,517.90元。出院后,王德才于2021年3月16日在仁怀市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051.1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569.02元。2021年4月2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2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德才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10,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王德才受伤后,陈坤亮垫付医疗费10,300元、生活费100元,合计1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坤亮装修店铺,雇请王德才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德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德才对屋顶装修过程中,自行搬运人字梯安放,登上人字梯作业,由于没有站稳跌落受伤。王德才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对人字梯的安放、使用性能以及作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应当知晓,尤其是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根据王德才陈述,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等,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王德才在自己受伤一事存在过错。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当为劳务人员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作条件和环境,诉讼中,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并无证据证明对王德才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提醒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为王德才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王德才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德才自行承担。
诉讼中,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以王德才单方委托鉴定、未达到鉴定规定时间、鉴定依据不合法、三期和后续费用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王德才于2020年12月8日受伤,2021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载明,“患者病情恢复可,已无特殊治疗,请求上级医师后,告知出院注意事项,予办理出院手续”,可见,王德才治疗终结出院,出院之后又间隔一段时间进行鉴定,符合规定。鉴定机构根据正在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三级甲等医院现行收费标准评定后续治疗费,程序合法。关于王德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在当前案件数量剧烈攀升而司法资源极度匮乏的形势下,为简化诉讼程序和提高诉讼效率,王德才的这一做法值得倡导。在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没有充足理由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于王德才提交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2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王德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69.02元,有王德才提供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王德才受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患肢半年内避免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予以采信。由于王德才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按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166.30元(43,595元/年÷365天/年×60天)。3.误工费,出院医嘱“术后8周内前臂吊带固定上肢于胸前”、“按骨折愈合要去,右上肢半年内避免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等时间返院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右腕部石膏外固定1月后返院复查”,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180日,予以采信。因王德才受伤期间无法提供劳务,同时接受方未能获得劳动收益,王德才主张按其提供劳务期间每日所得为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王德才务农进城务工,酌定按照贵州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609.53元(55,986元/年÷365天/年×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德才于2020年12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2021年1月27日出院,期间于2021年1月2日、1月13日、1月23日至26日外出且无任何检测,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100元/天×43天)。5.营养费,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60日,予以采信,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王德才受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需返院复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8,000元~10,000元,酌定9,000元。7.鉴定费1,90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王德才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酌定800元。9.残疾赔偿金,王德才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德才有一子王则通,2020年4月13日出生,现已满1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金额为17,498.95元(20,587元/年×17年×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德才因伤造成十级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综上,王德才的损失合计170,035.80元,由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赔偿王德才85,017.90元(170,035.80元×50%),王德才受伤后,陈坤亮垫付费用(含医疗费、生活费)10,400元,陈坤亮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应当予以扣减,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还应赔偿王德才74,61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贵州省仁怀市金龙广告有限公司、陈坤亮十五日内赔偿王德才损失74,617.90元;二、驳回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王德才负担352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金龙广告有限公司、陈坤亮负担273元。
双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王德才二审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德才受伤的事实。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德才如何受伤,证人是事后才到现场,没有直接看到受伤。经审查,证人赵某与双方当事人都是亲属关系,证言的可信度高,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德才是否提供劳务时受伤;二、一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计算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王德才受伤地点的问题。王德才受陈坤亮雇请是与王某在金龙广告公司办公场所做工,受伤时有证人王某在场,且证人赵某也在金龙广告公司装修工地看到刚刚受伤的王德才,可以认定王德才是在为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提供劳务时受伤。
关于各方的担责比例问题。一方面,王德才自述长期从事木工,则应当对相关工作内容与安全风险具有预判与经验。且施工现场本就只有两位施工人员在场,身为现场作业人员,规范施工、提高安全意识,是防范类似安全事故的有效手段。王德才疏于注意安全,身为装修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陈坤亮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计算损失项目。1.王德才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损失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为农业户口,一审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参照当地标准酌情认定,并无不当。陈坤亮主张王德才住院期间的其中11天未实际住院,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住院病历载明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年度为36,096元,2019年度才是34,404元,一审引用数据正确。4.贵州省已经施行城乡统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至于王德才主张10,400元不应自己全额承担的问题。这10,400元是陈坤亮的预付款,一审已从陈坤亮应承担赔偿款部分中予以相应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德才、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自行负担;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苟 勇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德才对屋顶装修过程中,自行搬运人字梯安放,登上人字梯作业,由于没有站稳跌落受伤。王德才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对人字梯的安放、使用性能以及作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应当知晓,尤其是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根据王德才陈述,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等,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王德才在自己受伤一事存在过错。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当为劳务人员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作条件和环境,诉讼中,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并无证据证明对王德才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提醒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为王德才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王德才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金龙广告公司、陈坤亮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德才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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