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2日,谭月乘坐李文举驾驶的小轿车与吴建祥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文举承担主要责任、吴建祥承担次要责任、谭月无责任。吴建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不应当支持其交通费。那么,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二环路公务员小区31栋C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669086047X8。
负责人: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若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举,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月,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永朝,贵州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祥,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威宁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举、谭月、吴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救护车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超过部分;三、依法改判调低误工期计算标准,以120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42.65元/天×120天=17118元。四、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谨性、公信力严重不足。(一)此案系李文举、谭月诉吴建祥、人寿保险会泽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涉案车辆云F×××**的车主(所有人)马正立应作为诉讼参与人,且一审原告方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亦明确将马正立列为被告之一,一审庭审中原告也未就此提出变更或撤诉,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未有此当事人的任何情况的记录,文书内容严重缺失。(二)判决文书中更是缺失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环节、事实查明部分及证据材料的记录,仅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除诉讼请求外一致,不再赘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简单略括,有违公允,有失与判决文书公信力要求。(三)一审判决“以上合计197375.00元...”系计算错误及细节不慎,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内容,此处金额也应当为“197267.25”。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及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按照此规定执行”因此,本案涉案车辆云F×××**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则上诉人的赔付责任应作分项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判决:“(第3页)...以上合计19737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77267.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30%即23180.00元,以上合计143180.00元”“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修理费15440.00元”,该认定与判决并未依规定就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与计算,应予以纠正。三、关于救护车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救护车费。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检查、救治所必须的费用;救护车不同于一般交通工具,车上同时配备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其包含车辆本身的使用和车上医护人员、医疗设备以及提供的相关医疗救治服务的费用,因此救护车费包含在医疗费项下,不应额外另行支持。(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被上诉人实际伤情程度,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计算天数等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为公平合理范围内。(三)鉴定费。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及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即是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在认定了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再行认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六)车辆维修费。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且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李文举、谭月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救护车而言,是谭月受伤后进行救治必然产生的费用,无论救护车费用是单独主张或者是与医疗费进行相加,都是上诉人应当向谭月赔偿的款项之一。一审判决医疗费中,并没有将救护车的费用相加进去构成一个多余的额外的重复计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一审判决是根据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中间值进行的计算,我方认为是公正公平的计算方法,而上诉人要求以120天为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理由。在相应的鉴定结论中,谭月的误工期鉴定的是150-180天,那么,一审判决按照165天的中间值进行计算合情合理合法。鉴定费是谭月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产生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作为保险合同而言,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对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李文举、谭月而言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不具有约束力。对交通费,谭月受伤后进行相应的治疗,从谭月提交的医疗发票来看,分别在水城县进行医治,到贵阳市进行医治,出院后也到了威宁县医院等进行医治,同时,谭月为了进行伤残鉴定,往返于贵阳进行相应的鉴定,这些费用都是必然要发生的,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元的交通费,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治疗的需要。对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残疾赔偿金其实是物质性的残疾赔偿金,因为谭月受伤后,且劳动能力和生存能力相应的削弱,所以该条款规定了精神抚慰金,且是指精神受到损失而应赔偿的金额,而上诉人在精神抚慰金上偷换了概念。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一个表现形式,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约定的内容是不重合的,是单独的,第十七条约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约定的是精神抚慰金,两者是可以并存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从本案事实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是认定了李文举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李文举的车辆受损后去进行维修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李文举也在一审案件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车辆受损后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的金额。
被上诉人吴建祥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李文举、谭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谭月12万元、赔偿李文举修理费2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谭月不足部分的30%即28597.05元、赔偿李文举不足部分的30%即1344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2日,谭月乘坐李文举驾驶的贵F×××**号车与被告吴建祥驾驶的云F×××**号车在秀河线806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谭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文举承担主要责任、吴建祥承担次要责任、谭月无责任。谭月受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110.00元、救护车费1800.00元,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6000.00元。贵F×××**号车在威宁县新战友汽车快修中心修理花去修理费46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谭月与李文举系夫妻关系,为节省审判资源、减轻审判负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把谭月和李文举分别起诉的二案合并为一案审理。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侵权因果关系明确,酌定由吴建祥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证据确凿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谭月各项金额,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5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3.营养费50×75=3750.00元;4.护理费119.6×75=8970.00元;5.鉴定费1900.00元;6.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492.00元;8.后续治疗费550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10.误工费为142.65×165=23537.00元;11.救护车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9737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7726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30%即23180.00元,以上合计143180.00元,不足部分谭月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了放弃李文举承担的部分。对于李文举的车辆修理费,费用合理,计算正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修理费154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谭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8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原告李文举承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李文举、谭月以案涉交通事故中所涉云F×××**号车的驾驶员吴建祥及该车所投保的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车车主马正立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原告虽起初在《民事起诉状》中将马正立列为被告,但后放弃对马正立的起诉并在《民事起诉状》中将被告马正立删除,一审法院围绕李文举、谭月对吴建祥、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的诉讼进行审理合法;本案一审庭审质证中,吴建祥、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对李文举、谭月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起诉的基本事实亦未提出质疑,仅对如何进行赔偿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故一审未对证据及事实认定进行分析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谭月各项损失合计为197375.00元,但实际是按197267.00元予以确认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费用的,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损失合计为197375.00元属笔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就前述问题对一审判决提出的质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云F×××**号车辆向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是分项进行计算的,不存在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所称不分项计算问题。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交通费,经查,谭月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亦未陈述清楚该2000.00元交通费的构成,一审判决如何酌情支持1000.00元又缺乏必要的阐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对谭月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人寿保险会泽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救护车费系救治谭月所支出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亦属案涉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谭月必将产生的费用,该两项损失属赔偿范围,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称不该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将鉴定费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请求调减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系独立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车辆维修费46800.00元,有李文举所举修车发票及车辆定损报告相印证,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该费用由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文举2000元,余款由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13440.00元(44800.00元×30%),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总共应赔偿李文举15440.00元,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对此所提质疑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除了其主张对谭月交通费1000.00元不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及理由,应予驳回。对谭月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在一审判决确认的197267.00元的基础上扣除交通费1000.00元为196267.00元,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付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110000.00元,余款76267.00元由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22880.00元,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应赔付谭月各项损失共计142880.00元。人寿保险会泽支公司应赔付李文举修车费154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284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284民事判决第二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谭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880.00元;
三、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284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李文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吴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谭月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亦未陈述清楚该2000.00元交通费的构成,一审判决如何酌情支持1000.00元又缺乏必要的阐释,因此交通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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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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