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法律资讯案例 > 交通事故造成病患死亡,是否还要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造成病患死亡,是否还要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8 21:27:37 阅读量:332


       患生于所忽,祸发于细微,比无畏更可怕的是心存侥幸,或许有些人认为意外是小概率事件,但再小的概率都意味着有发生的可能性,而这一可能性一旦落在个体身上,就意味着沉重打击。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病患死亡,是否还要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陈志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行经七星关区三板桥官大村路段时,行人卯生坤扑倒在车下,造成卯生坤被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因行人卯生坤系××患者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或委托的人对其进行保护和带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卯生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能判定系卯生坤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10%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受损害者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完整的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然,本案中的受害人卯生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是病人,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该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北沿线888号金科公园王府A1幢1单元1层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06733C。

法定代表人:彭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原(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绍秀,女,汉族,1948年12月1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某1,男,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鑫茂,女,汉族,2003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某2,女,汉族,2005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陈志虎,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被告:内江宏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307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758236869。

法定代表人:冯子牧,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绍秀、李琴、卯某1、卯鑫茂、卯某2,原审被告陈志虎、内江宏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宏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内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05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五被上诉人11000元(不服金额81371.5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仅在川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1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卯生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被告陈志虎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依据该条款规定,10%的赔付责任作为最大赔付上限,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在10%内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若此类案件一律按10%的上限判决,显然违背该法律条款拟定的意义,直接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表述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23522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受损害者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完整的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然,本案中的受害人卯生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是××人,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相反,本案中的五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进行监护,一审原告方在庭审中及诉状内容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22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琴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的精神状态无法确认,因其系间歇性××患者,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逻辑可以判断出其当时精神状态并不正常,故不应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进行赔偿划分。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该公平责任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死者虽然是间接性××患者,但其并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请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聂绍秀、卯某1、卯鑫茂、卯某2及原审被告陈志虎、内江宏昇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聂绍秀、李琴、卯某1、卯鑫茂、卯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卯生坤死亡赔偿金72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62.50元、丧葬费41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947331.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将上述费用直接赔偿给原告方;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志虎驾驶川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方向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当车行经七星关区三板桥官大村路段时,行人卯生坤扑倒在川K×××**号车车下,造成卯生坤被川K×××**号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20]第F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行人卯生坤系××患者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或委托的人对其进行保护和带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卯生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陈志虎驾驶川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江宏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聂绍秀生于1948年12月10日,与死者卯生坤系母子关系,聂绍秀与其夫卯昌旭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卯生俊,次子卯生坤,长女卯生会,次女卯燕。

另查明,原告卯某1生于2008年8月8日,卯鑫茂生于2003年6月2日,卯某2生于2005年12月18日,前述三人与卯生坤系父子女关系。卯生坤生于1978年5月11日,于2020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42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由于死者卯生坤系××人,虽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能判定系卯生坤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10%责任。现将卯生坤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卯生坤死亡时年仅42岁,故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根据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计算,共计721920.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547.00元,故丧葬费为:76547.00元÷2=38273.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卯生坤之母亲聂绍秀72岁,需要赡养的年限为8年,卯某112岁,需要抚养的年限为6年,卯鑫茂17岁,需要抚养年限为1年,卯某215岁,需要抚养的年限为3年,在第一个抚养年度,卯生坤需扶养的人数为4人,根据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00元/年计算,需要支付的扶养费为:20587.00元/年×1人×1年×1/4+20587.00元/年×1年×3人×1/2=36027.25元,大于20587.00元/年,以20587.00元为限。第二个扶养年度需要抚养3人,抚养年限为2年,扶养费为:20587.00元/年×1人×2年×1/4+20587.00元/年×2人×2年×1/2=51467.50元,大于20587.00元/年×2年,以41174.00元为限。在第三个扶养年度,需要抚养的人数为2人,年限为3年,扶养费为:20587.00元/年×1人×2年×1/4+20587.00元/年×2人×2年×1/2=51467.50元,小于20587.00元/年,故以51467.50元计算扶养费。在第四个扶养年度,需要扶养的人数为1人,年限为2年,扶养费为20587.00元/年×1人×2年×1/4=10293.50元。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87.00元+41174.00元+51467.50元+10293.50元=123522.00元。4.精神抚慰金:因卯生坤已经死亡,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3715.50元,按照10%比例计算,共计人民币92371.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万元,剩余92371.55元-11000.00元=81371.55元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聂绍秀、李琴、卯某1、卯鑫茂、卯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号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聂绍秀、李琴、卯某1、卯鑫茂、卯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1371.55元;三、驳回原告聂绍秀、李琴、卯某1、卯鑫茂、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聂绍秀、李琴、卯某1、卯鑫茂、卯某2承担5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0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平安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仅在川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1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卯生坤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判定系卯生坤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23522元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卯生坤之母亲聂绍秀72岁,系卯生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长女卯鑫茂17岁、次女卯某215岁、长子卯某112岁均是受害人卯生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虽然当事人双方认可受害人卯生坤系××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卯生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计算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费用时,应该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后,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害赔偿额的1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应为102271.55元[(923715.5元-11000元)×10%+11000元],一审法院在总损害赔偿额内按10%计算为92371.55元不当,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张 雄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 滔

书 记 员 王 钰

 

【律师说法】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卯生坤之母亲聂绍秀72岁,系卯生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长女卯小茂17岁、次女卯某15岁、长子卯某12岁均是受害人卯生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虽然当事人双方认可受害人卯生坤系××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卯生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被抚养人生活费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