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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者在养老院休养,是否还要赔偿其误工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7 23:35:40 阅读量:150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如果交通事故中伤者在养老院休养,是否还要赔偿其误工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7日,陈文居驾驶小型轿车由织金县牛场镇往大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路段处时,碰撞行人饶平英,造成饶平英十级伤残。事故认定陈文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平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但陈文居的保险公司认为饶平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结合饶平英所提交的病历病案,其既往病史载明曾患脑炎,病后出现智力低下、痴呆、记忆力及理解力减退,未行特殊治疗及康复训练,可见,饶平英生活虽然能自理,但其既往病史遗留的后遗症明显导致其劳动能力低于常人,也可能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且其已经进入养老院修养,一审在证据不足且缺乏客观实际的情况下支持饶平英误工费用不当。那么,其主张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二楼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

负责人:韩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西,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平英,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织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靖雯,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居,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平英、陈文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饶平英误工费25030.00元,对饶平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饶平英提交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法保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饶平英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结合饶平英所提交的病历病案,其既往病史载明曾患脑炎,病后出现智力低下、痴呆、记忆力及理解力减退,未行特殊治疗及康复训练,可见,饶平英生活虽然能自理,但其既往病史遗留的后遗症明显导致其劳动能力低于常人,也可能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且其已经进入养老院修养,一审在证据不足且缺乏客观实际的情况下支持饶平英误工费用不当;2.一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其一方人员参与,上诉人并未参与到鉴定的任何事宜中,且结合其病历及CT情况,上诉人为避免诉累在一审中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复勘以求弥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瑕疵,但得到的结论是原告伤情难以达到伤残。不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案涉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对饶平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饶平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文居二审答辩理由与饶平英一致。

原审原告饶平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6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5046元、误工费25030元、护理费11544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2987元,扣除被告陈文居垫付1632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12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被告陈文居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织金县牛场镇往大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路段处时,碰撞行人饶平英,造成饶平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42512020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平英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11月1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17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达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需13000-15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其住所地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农为生。另查明,被告陈文居所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2667.5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04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误工费:鉴定意见虽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030元(50757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参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为11554元(46821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90日,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3000-15600元,故折中计算为14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000元(40天×100元/天);8、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900元予以计算;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52987元。扣减被告陈文居垫付的1932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费用为123667元,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陈文居垫付的19320元,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文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文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饶平英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文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平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文居应对原告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应获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毕节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赔偿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的法定赔偿义务,故合理赔偿部分诉讼费应由平安财保毕节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饶平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66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文居垫付的费用共计19320元;三、驳回原告饶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原告饶平英负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向饶平英赔付误工费;2.案涉鉴定报告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饶平英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实饶平英在家务农,尚有劳动能力,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证明内容,且就算饶平英曾患脑炎,也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饶平英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案涉事故发生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饶平英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上诉人对饶平英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并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也附于鉴定意见书中,上诉人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对饶平英伤情复勘结论为不构成伤残,但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用属于确认受害人损失而需要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平

审 判 员  代 珊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宏琼

书 记 员  钟 帝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饶平英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实饶平英在家务农,尚有劳动能力,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证明内容,且就算饶平英曾患脑炎,也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饶平英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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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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