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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车时路面垮塌造成车辆翻车压倒旁人,责任如何划分?多因一果如何定责?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5 22:01:58 阅读量:40


      “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倒车时路面垮塌造成车辆翻车压倒旁人,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715日,汤云强持证驾驶一辆变型拖拉机运载混疑土行驶至修路施工现场路段,准备卸载混疑土,在其倒车时,路面边坎垮塌造成车辆翻车,将正在现场施工的周登秀压倒在变型拖拉机左侧油箱下方,造成驾驶人汤云强、修路施工人员周登秀受伤及公路路坎、土地青苗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那么,本案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1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秀,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道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云强,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石板社区玉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53696。

法定代表人:雷华勇,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播州区石板镇柑子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柑子树村。

法定代表人:郑重,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南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1429442637B。

法定代表人:宋元茂,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负责人:杨先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登秀、宋道强、汤云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板政府)、播州区柑子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柑子树村)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播州区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登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宋道强、石板政府、柑子树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石板政府、柑子树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汤云强、宋道强、石板政府、柑子树村未针对周登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播州区医院二审中未针对周登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陈述。

宋道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汤云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无需上诉人具有承建资质,涉案损失应由汤云强承担全部责任。

汤云强未针对宋道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周登秀、太平洋保险公司、播州区医院、石板政府、柑子树村二审中未针对宋道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陈述。

汤云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汤云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认定涉案道路垮塌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无直接关系;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施工路段,发包人及施工单位为安全保障主体,上诉人无责任;周登秀属于宋道强的雇佣人员,应由宋道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周登秀、宋道强未针对汤云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播州区医院、石板政府、柑子树村二审中未针对汤云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陈述。

周登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490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重审庭审中,原告周登秀要求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新标准计算,金额由399086.40元变更为418713.60元,其余赔偿数额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汤云强持证驾驶贵03-×××**号变型拖拉机运载混疑土由柑子树村往柑子树村核桃坪组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乡村道柑子树至播州区(修路施工现场)路段,准备卸载混疑土,在其倒车时,路面边坎垮塌造成车辆翻车,将正在现场施工的周登秀压倒在贵03-×××**号变型拖拉机左侧油箱下方,造成贵03-×××**号驾驶人汤云强、修路施工人员周登秀受伤及公路路坎、土地青苗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周登秀受伤后在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2天,花去治疗费355496.53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46841.22元,已支付64800.00元,尚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2041.22元未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为9604.6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宋道强垫付的医疗费为53850.85元。此外,汤云强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元的现金。原告周登秀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登秀于2017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颞顶行开颅血肿清除后,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周登秀于2017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面部瘢痕遗留,目前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周登秀于2017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左肘关节、腕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七级伤残;周登秀于2017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六级伤残。2、周登秀于2017年1月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残前一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周登秀认为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另查,1、贵03-×××**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汤云强向案外人周庆元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由被告汤云强管理并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石板镇“一事一议”柑子树村小溪沟通组公路项目系石板镇政府发包与石板镇柑子树村民委员会建设,由石板镇政府出资该项目采购补助款,柑子树村承担投工投劳、以资抵劳、青苗占地,总价款249400元。3、被告柑子树村承包该项目后,该村按政府合同价转包给被告宋道强施工,被告宋道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周登秀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被告汤云强驾驶车辆为其运输建筑材料,约定运输一趟由被告宋道强支付50元的运费。4、原告周登秀之父亲周德全,1939年10月30日出生,周德全有五个子女。5、2020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2019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2020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2、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3、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00元/年;4、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2067.00元/年。5、本案原审判决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000.00元,加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支付122000元。此次庭审,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法律关系的定性;2、本案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归纳为庭审焦点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被告宋道强雇佣原告周登秀为其务工,双方形成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2、汤云强驾驶自有车辆为宋道强运输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按每车50元计算运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其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坍塌造成车辆侧翻致周登秀受伤,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和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竞合关系。3、石板镇政府按“一事一议”工程发包与被告柑子树村建设,柑子树村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道强施工,柑子树村系建设单位、宋道强系施工人。从上述法律事实分析,本案诉讼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属典型的多因一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争的主要法律事实系因外力的加入路面坍塌造成车辆侧翻致周登秀受伤,而周登秀受伤后只要求得到赔偿,无论人民法院如何定性,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存在并列、主次之分,故适用二级案由予以定性,即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关于焦点二:汤云强驾驶车辆因路面坍塌造成车辆侧翻的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汤云强驾驶的车辆在施工现场未尽到高度谨慎的义务(明知路面施工后需彻堡坎加固,可能存在风险),而仍然倒车卸载混疑土造成周登秀受伤,周登秀本人无过错,汤云强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柑子树村将工程转包给宋道强施工,宋道强系该道路施工期间的管理者,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路面安全情况尽到防免义务,而路面因外力的加入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道路管理人的宋道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板政府、被告柑子树村将工程转包与无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宋道强施工,对宋道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系典型的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发生原因力和后果责任的分析,汤云强的过错显然大于宋道强的对路面安全防免过失,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汤云强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宋道强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和路面坍塌责任竞合,对汤云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汤云强予以赔偿。本次庭审中,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了赔偿,原告撤回对太平洋保险的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不再参与后面的庭审,故本案不再判决主文中明确太平洋保险的责任问题。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496.53元;2、误工费42652.15元(299天×52067.00元/年÷365天);3、护理费27747.20元(232天×43654.00元/年÷365天);4、营养费11600.00元(50元/天×2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40.00元(70元/天×232天);6、残疾赔偿金431126.76元。﹝含残疾赔偿金418713.60元(36096.00元/年×20年×58%)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3.16元(21402.00元/年×58%×5年÷5)﹞;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认定10000.00元;9、鉴定费1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6662.64元。按照责任承担的比例,汤云强应承担537997.58元(896662.64元×60%),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2000元和汤云强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409997.58元。宋道强应赔偿358665.06元(896662.64元×40%),扣除已支付的53850.85元,还应赔偿304814.21元。第三人播州区医院要求在本案中对周登秀所欠的医疗费282041.22元的问题,因周登秀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支付责任应由周登秀承担。为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汤云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登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9997.58元。二、限被告宋道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登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4814.21元。被告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人民政府、被告柑子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周登秀给付所欠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2041.2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登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00元,由被告汤云强负担2253.00元,由被告宋道强承担225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予以详细论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石板政府、柑子树村是否应对汤云强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多因一果,汤云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而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与石板政府、柑子树村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周登秀主张石板政府、柑子树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道强是否应对汤云强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员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由雇主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周登秀同时起诉宋道强、汤云强,一审判决两人分别在自身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周登秀主张宋道强对汤云强应予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登秀、宋道强、汤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登秀、宋道强、汤云强分别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三上诉人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施正高

员 贺灿灿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

对本案发生原因力和后果责任的分析,汤云强的过错显然大于宋道强的对路面安全防免过失,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汤云强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宋道强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和路面坍塌责任竞合,对汤云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汤云强予以赔偿。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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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多因一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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