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司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处置。 2010年9月,被告人王军受德司达指派联系废酸处置事宜,并与仅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荣达成口头协议,处置废酸。 580元/吨。 。随后,德司达生产的废酸液交由被告人王占荣处置。被告人黄进军时任该公司罐区经理,明知顺久公司王占荣不具备处置资质,但仍具体负责与运输废酸的王占荣直接沟通。王军负责审核并支付废酸处置费用。 2013年9月,王占荣明知丁卫东(另案处理)不具备废酸处置资格,仍与丁卫东达成每吨150元处置费的口头协议,并授意被告人徐某任米驾驶油罐车运送德司达公司的废酸。这些酸被直接送到停泊在江都夷陵码头等地的丁卫东的船上。截至2014年5月,累计废酸2828.02吨交给丁卫东处置。期间,丁卫东多次指使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等人夜间驾驶船舶,将废酸2698.1吨直接排入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其中,孙新山参与排放1729.82吨,钱存林参与排放318.78吨。随后,查获丁卫东排放的废酸129.92吨。江苏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和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的专家认为,德司达产生的上述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主要成分为硫酸,含有大量有机物。硫酸浓度高,腐蚀性极强。它对生物体、水体和环境危害极大。废酸中残留的大量有机废物也会对生物环境造成长期累积危害。
【判决结果】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明知被告王占荣经营的顺久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废酸处置资质,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给王占荣处置;被告人王占荣明知丁卫东也不具备废酸处置资质,仍将德司达公司的废酸转移给其处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自己运输的是化工废液,丁卫东可能没有处理废酸的能力,但他帮助王占荣进行运输作业;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明知是化工废液,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最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系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知道,王占荣并不具备废酸处理资质,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便利交易,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降低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德司达明知他人没有资质,仍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最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德司达从而降低了其巨额的处置成本。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德司达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德司达罚款2000万元人民币,并判处其余被告人以下有期徒刑:一至五年并处罚款。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水体造成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根据责任与处罚相称的原则,适当确定环境污染犯罪单位的罚款数额,是一种有益的探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款数额。单位罚款的确定,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和特点,结合单位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规模等因素。为了降低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德司达明知自己没有处置资质,却委托他人处置,最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德司达逃避支付的巨额处置费可视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同时,消除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必然需要相当大的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因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价值减少,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合理措施所产生的成本,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成为确定罚款的重要参数。人民法院根据德司达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款的能力,在其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这不仅有利于恢复原状。加大力度督促企业增强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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