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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无因解除”董事职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2/30 12:02:09 阅读量:176


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无因解除”董事职务?
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需要合法理由,否则构成违法解除,可能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董事的职务,是否需要理由?这可能引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这涉及到“有因解除”和“无因解除”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了“无因解除”规则。所以,理论和实务展现出“一边倒”的现象,都在为“无因解除”摇旗呐喊。这会导致人们忽略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价值。 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会“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力进行限制?如果章程可以限制“无因解除”,那么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五》规定的“无因解除”规则,而应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审查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违反章程,进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文对公司章程限制“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合理性予以分析。 一、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有因和无因 关于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是否需要理由,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从“有因解除”到“无因解除”的过渡。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经历了从“有因解除”到“无因解除”的转变。这一转变与追随国际潮流也有关系。(参见罗培新:《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之“保护少数投资者”指标解析——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世界银行评估某国家营商环境时,将股东会有权“无因解除”董事作为得分点。我国确立“无因解除”规则,实现了该问题的国际化。 二、股东会“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存在的问题 股东会“无因解除”可能成为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工具,可能加剧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本就存在的失衡现象。我国资本市场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这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股权过度分散产生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我国董事会通常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由小股东推举的董事人数本来就少。在股东会“无因解除”的制度下,大股东可以利用该制度排除异己,将董事会成为“一言堂”。对此,有两篇文章的观点可做参考: 张钦润、崔俊茹在《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逻辑与修正——兼论无因解任制度与累积投票制度的冲突与协调》一文中认为: 我国对无因解任制度的借鉴,重点应放在解任权的约束上而不是行使上。不受限制的无因解任制度,将刺激大股东滥用这一权力。大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的名义任意地解除董事职务,最大化个人利益,并最终借助资本市场套现离场。如此,无因解任制度将变成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帮凶,而非约束董事会的利器。 楼秋然在《董事职务期前解除的立场选择与规则重构》一文中认为: 一旦引入董事职务期前解除的“无因”规则,已经失衡的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便可能会被加剧……董事会的监督和系统维护职能、利益代表职能,都将沦为空谈。在股权结构呈现“一股独大”特征、缺乏有效的衡平司法救济的背景下,无因解除规则很可能加剧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本就存在的失衡现象、激化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公司法在未来应当转回有因立场。 三、公司章程限制“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合理性 理论和实务展现出“一边倒”的现象,只着眼于《公司法解释五》关于“无因解除”的规定。本文认为,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无因解除”。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五》规定的“无因解除”规则,而应根据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审查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违反章程,进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判。主要理由如下: 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保护小股东利益 如前文所述,“无因解除”可能被大股东利用,成为压制小股东的工具。我们借鉴了国际上“无因解除”的做法,但尚未制定出防止大股东利用“无因解除”压迫小股东的配套救济制度。 目前,《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2款只规定了被罢免董事的离职补偿制度,但这种对董事个人的补偿“杯水车薪”,且小股东选派的董事被罢免后,无法参与到董事会决策中,从而导致真实信息的获取难度增加,难以对大股东及其控制的经营管理层,行使监督权和质询权。 为此,学者们指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制度:确立解除董事职务的提案主体,赋予董事在股东大会上的辩护权,建立司法判决解任董事制度,协调累计投票制与“无因解除”之间的矛盾,限制解任小股东推举出的董事等。 上述制度都是为了填补“无因解除”制度的漏洞,进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保护小股东利益。本文认为,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无因解除”董事的职务,是另一种重要的填补漏洞方式。 2. “无因解除”并非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没有明确公司章程不得通过约定方式,对解除董事职务进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71条也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该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从法律用语的表达上看,上述“无因解除”规则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一般表述为“应当”“必须”“禁止”“不得”;任意性规范一般表述为“可以”“章程规定的除外”“约定的除外”“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另外,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保护小股东利益这一价值追求角度,我们也不能将《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的“无因解除”规则解释为强制性规范。意即,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限制“无因解除”董事职务。 3. 公司法规定的“无因解除”并未排除章程的另有约定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是否撤销罢免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时,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适用《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的前提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而判断决议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审查的结果存在四种情形,分别为决议有效、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 可见,并非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就不需要审查公司章程的约定。换言之,如果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则决议可撤销,从而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的规定。意即,《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的“无因解除”,并未排除章程对解除董事职务的另有约定。 4. 可通过约定方式限制委托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 多数观点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也是支持“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理论基础之一。 但是,委托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限制、排除或放弃任意解除权。同理,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限制解除董事职务,该种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合法有效。 公司法属于商法,更应当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公司股东以章程方式约定限制股东大会“无因解任”董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只要该种约定没有实质上排除股东大会的任免权,就应当认定该种约定合法有效。 5. 通过公司章程对“无因解除”予以限制已被实践 2023年4月16日,笔者在巨潮网上,输入“公司章程”四个字,检索深交所最新公告的十家上市公司章程,其中有一家公司对无因解除董事职务进行了限制。《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23年4月16日,笔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上,输入“公司章程”四个字,检索最新公告的十家新三板公司章程,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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