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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被人撞到受伤,获赔经济损失后,能否再要求赔偿停工留薪工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17 18:13:44 阅读量:144


        人们总是仰赖明天,敷衍当下。殊不知,把眼下的事处理好,才是为未来做准备的最好方式。因为我们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55月王小环(化名)和潘小英(化名)经过口头协商,由王小环聘用潘小英从事服务行业洗碗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0元,未约定劳动期限,2018126日因王小环员工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将潘小英撞倒受伤住院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当天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潘小英获得一系列赔偿后,继续主张要求王小环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这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26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环,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小英,女,1966年5月8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

上诉人王小环因与被上诉人潘小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小英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潘小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事实上看,一审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及理由裁判上诉人承担两次赔偿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潘小英2018年1月26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潘小英2019年4月25日基于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已生效。2021年3月潘小英再次以提供劳务受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了(2021)黔2601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履行完毕。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是基于假意调解再以其他程序获得多次赔偿的情况,上诉人绝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调解承担赔偿义务。2、从法律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同时符合“提供劳务受害”和“工伤赔偿”构成要件时,上诉人承担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潘小英提出的双重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为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法条中“第三人承担民事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再次以同一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用工主体不可能既承担劳务赔偿责任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潘小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合计110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洗碗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0元,未约定劳动期限,2018年1月26日因被告员工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将原告撞倒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限15天,原告伤愈后,向该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2601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39.12元。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4日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东南州工认字(2020)0200166号关于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1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依法作出(2021)黔2601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万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申请鉴定,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黔东南州鉴字DJ20210028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和黔东南州鉴字TG202100173号停工留薪期限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停工留薪期限为240天(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9月22日),2021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凯劳人仲案字[2021]第2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服务工作,双方聘用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服务工作时受伤害,已经职能部门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告也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鉴定。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每月2000.00元计算8个月(240天),合计1600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双方解除合同上年度即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62924.00元,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计算6个月各为31462.00元,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因原告在本院(2021)黔2601民初347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获得支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已经两次诉讼,并已获得赔偿,再次起诉赔偿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潘小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62.00元,共计78924.00元。二、驳回原告潘小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营者王小环已于2022年1月4日到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经营者王小环已将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予以注销,故本院二审依法将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的经营者王小环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身就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法律特别规定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工负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潘小英在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工作时因另一员工不慎摔倒将潘小英撞倒受伤住院治疗,潘小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潘小英主张权利时,自愿选择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先后于2018年、2021年3月19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赔偿潘小英的医疗费、伤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已为生效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2601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所裁判。潘小英现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属再次向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主张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潘小英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潘小英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小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潘小英;王小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王山地

员 龙集东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员 王 蕾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身就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法律特别规定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工负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潘小英在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工作时因另一员工不慎摔倒将潘小英撞倒受伤住院治疗,潘小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潘小英主张权利时,自愿选择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先后于2018年、2021年3月19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赔偿潘小英的医疗费、伤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已为生效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2601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所裁判。

潘小英现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属再次向凯里市城色尊品西餐厅主张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潘小英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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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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