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浩瀚的人生长河中,每一次出行都承载着对未来的期许与家人的牵挂。交通安全,这一关乎生命之舟能否平稳航行的重大课题,时刻提醒着我们: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正如古人所云:“行船走马三分险”,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这份对安全的敬畏之心更应被深深镌刻于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能否申请重新鉴定等级并确定残疾赔偿金?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9日06时40分,骆明(化名)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时,与行人李华(化名)发生刮撞,致李华受伤。事故认定被告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华无责任。后李华经过一个司法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然而骆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李华提供的书面资料以及鉴定过程等申请人均不知晓也未参与,因此无法确认该份鉴定报告的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确定伤残赔偿金。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能如愿以偿重新鉴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民终4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3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金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9888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一审原告伤残达不到伤残等级,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一、一审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其提供的书面资料以及鉴定过程等申请人均不知晓也未参与,因此无法确认该份鉴定报告的公正性、合法性、客观性。李某某于2021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资料,伤后5月余,虽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但功能丧失无法达到33%。不符合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第5.10.6.11条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为此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确定残疾赔偿金。二、如二审法院仍采纳原鉴定意见,那么被抚养人伤残为客观事实,但是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与理由足以反驳李某某的伤残鉴定,仅以系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再结合一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达不到伤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骆某某辩称,如果鉴定意见是权威机关鉴定的,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72314.29元(其中医疗费128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043.62元、误工费32248.3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8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5元,以上项目合计290244.93元,减扣保险公司垫付117930.64元医疗费外,被告还需承担的总赔偿为172314.29元);2.判令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9日06时40分,被告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沿同心路行驶至××路××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第520113420210004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贵阳白云心血管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骆某某支付了其医疗费。后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1月17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入院前检查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1490.5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4.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5.右肱骨内上髁平骨折;6.12牙缺失;7.13、11、21、22、23牙震荡;8.前牙修复体脱落;9.皮肤裂伤。同年11月22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及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至10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中其中一项为“肩关节支具至少佩戴4个月”,其入院前检查、住院期间、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64421.76元,后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及在白云远玲诊所换药花费496元、60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26468.3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2)临鉴字第5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某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17930.64元。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垫付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的医疗费4026.6元。另查明,原告的女儿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520113201702××××),已满5周岁。被告骆某某为其驾驶的贵A***的小型客车向某保险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9月30日0时至2022年9月29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伤害的有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骆某某负责赔偿,而被告骆某某为肇事车辆贵A***向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请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骆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效票据证实共计产生126468.3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贵阳白云友爱医院和白云区兴华诊所的医疗费用,因无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金额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天,法院取中间值75天,按50元/天计算,金额为3750元(50元/天×75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但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270天,法院取中间值2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874元(43595元/年×225天);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其请护工护理其14天花费2800元,但其未提交护理事实及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笔护理费已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120-150天,法院取中间值135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6124元(43595元/年×135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1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39211元/年×20年×10%=784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罗某甲,年龄尚幼,需要其作为母亲尽1/2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33元/年标准计算13年,即16466元(25333元/年×13年×10%÷2人);9、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事故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产生1300元,法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的伤情确有需要担架,且其提交有95元收据,法院予以支持。前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6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33318.3元,因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17930.64元,扣除垫付部分,再扣除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26.6元,剩余1136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原告产生的误工费26874元、护理费16124元、残疾赔偿金78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95元,扣除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的护理费500元,合计143281元由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综上,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54642.06元(11361.06元+143281元),由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避免讼累,被告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526.6元,由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给被告骆某某。关于被告骆某某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贵阳白云心血管病医院医疗费问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其虽为原告在垫付了在贵阳白云心血管病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其所述金额与提供的支付凭证金额不能对应,故法院无法处理,被告骆某某可另案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被告某保险金阳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法院认为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642.06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的452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1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支持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
本案鉴定意见虽系李某某单方委托,但并非影响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的充分要件。案涉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以否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故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达到十级伤残,并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一审参照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金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黄一灵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邓海琼
【律师说法】
本案鉴定意见虽系李某某单方委托,但并非影响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的充分要件。案涉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以否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故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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