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本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责罚相当;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对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司法机关认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行政机关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经投诉处理程序后,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的;
(三)同级律师协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立案的。
第八条 经投诉处理程序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并在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调 查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等。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的,调查时间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期限。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询问时,应当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按捺手印。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不再重复调查。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签名。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案件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理由、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律师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五千元以上,对律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五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办理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二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抄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律师协会。
对律师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抄送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对党员律师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将处罚决定抄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湖南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录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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