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9月4日10时40分许,赵小衡(化名)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荀明(化名)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荀明十级伤残。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荀明无责任。在赔偿损失问题上,保险公司认为荀明未满十八岁,没有证据证明收入,不应该计算误工费。那么,是否应该计算未成年人误工费呢?如何计算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5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威宁支公司。住所地威宁县。
负责人:董某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男,汉族,2006年09月0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赵某衡,男,汉族,1978年06月1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被告:赵某涛,男,汉族,2005年6月6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威宁支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财保威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荀某,原审被告赵某衡、赵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6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威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黔0526民初3414号第一项判决(不服金额为:123657.88元。具体为:1.误工费:72945元/365×150日=29977.40元;2.车旅费:6445元3.医疗费应该以能提供证据佐证的28633.29元为准,而不是30324.77元;4.残疾赔偿金:85544元,缺乏证据佐证);2.判令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原原告的银行流水就做出“原告荀某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同时因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的判决,存在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存在收入要提供以下证据:(一)《收入证明》;有固定收入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受害人最近一年的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包括受害人在单位的工作时间、职务和最近一年平均的月工资。(二)《收入状况证明》: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提供一段时间(前三年)收入状况证明。内容包括从事的行业、工作所在地、工作内容,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供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据。因此,仅凭银行流水只能说明账户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收入。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二部分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二)条第二款“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荀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收入,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产生车旅费的具体人员,证据存疑,需要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旅费6445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1611.48元不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进行佐证,这一部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四、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次伤残等级鉴定,一审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的病历和片子核实伤残的合理性,因此,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85544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支持重新启动鉴定。
荀某二审未作答辩。
赵某衡、赵某涛二审未作陈述。
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具体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依法计算);3.某某财保威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衡驾驶云A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观果线行驶至观果线4公里200米(小地名:迤得乐)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荀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荀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522427420230006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衡(云A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荀某先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予以门诊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200元、医疗费1585.37元、担架费120元。后原告荀某又于当日夜间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23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右侧三角韧带不全断裂、3.右侧距腓韧带完全断裂、4.右侧根骨开放性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右侧足第3跖骨骨折、7.右侧骰骨骨折、8.右手中指、环指皮肤裂伤、9.右膝关节皮肤裂伤、10.右小腿皮肤裂伤、11.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690.75元、担架费112元、急症外科搬运费56元、救护车费2800元。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荀某在威宁鲜风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272.17元。2023年10月9日,原告荀某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165.5元。2023年10月10日,原告荀某在贵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路分店购买药品,产生医药费217元。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2月14日、2024年4月11日,原告荀某分别前往威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273.3元。2024年4月26日,原告荀某前往贵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20.68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某涛、赵某衡垫付费用分别为18000元、12811.27元。另依票计算原告荀某产生交通费2385元、住宿费60元。
经原告荀某申请本院委托,由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荀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定,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9日出具贵鉴识司鉴[202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荀某因外伤致右踝多发骨折伴周围韧带断裂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荀某存在右侧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诊疗项目,后续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约6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荀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赵某涛系云A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50万元)。原告荀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荀某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495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58735元。加上原诉状主张的医药费6071.2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费2445元十出租车费1200元,修车费950元,总计:17090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且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荀某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30324.77元;2、误工费:72945元÷365日×150日=29977.40元,原告荀某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同时因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荀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2605元+365日×90日=12971.10元,原告荀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50元×90日=4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5日=1500元;6、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鉴定机构为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院委托机构,故本院不予采纳;7、担架及搬运费:288元;8、后续诊疗项目费用:6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残疾赔偿金:42772×20x10%=85544元,原告荀某主张为855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11、车旅费:6445元;原告荀某另主张修车费9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以上十一项合计:183446.27元。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被告赵某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5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赔偿义务人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再区分交强险赔偿项和商业第三者赔偿项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予以区分。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荀某183446.27元-18000元-12811.27元=152635元,并支付被告赵某涛、赵某衡所垫付的1281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威宁支公司支付原告荀某损失152635元、被告赵某衡、赵某涛垫付金额12811.2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荀某负担199元,被告赵某衡负担16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及医疗费用中不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荀某于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7周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能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行业。根据鉴定报告,荀某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在案证据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乘车时间、地点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时间、家庭住址、医院地址等相关联,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部分医疗费不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医疗费发票患者姓名为荀某,因就诊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所做治疗与其出院时诊断病情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案中,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威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威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锐
审 判 员 吴丹
审 判 员 张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雪
书 记 员 陈堇
【律师说法】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荀某于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7周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能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行业。根据鉴定报告,荀某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在案证据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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