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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做工时未系安全绳从高处摔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各自承担多少责任?)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8 23:30:28 阅读量:224


       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工人做工时未系安全绳从高处摔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3月,胡小甲(化名)带领彭小甲(化名)等人务工,作为第三人刘小甲(化名)的一个带工班组,所做一家公司实施的立面整治项目。在立面整治项目完工之后,20214月,第三人刘小甲为其岳父陈小甲(化名)修葺房屋,与胡小甲协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单价260元/㎡结算劳务工资,将第三人陈小甲的房屋交由被告胡小甲完成修葺,胡小甲雇请彭小甲等人参与做工,工资由胡小甲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给彭小甲等人。2021425日,彭小甲在陈小甲屋顶上做工时,从离地面1.8米左右的简易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跌落前未系安全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那么,造成的损失谁来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1民终4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廷杰,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贵州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皇华,贵州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彭某甲、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2)黔01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刘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刘某甲之间并未约定修建房屋的价款,陈某甲属于劳务的受益方,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我与刘某甲之间并未就修建房屋的价款(或单价)作过任何协商,我确实系由刘某甲指派后安排彭某甲等人施工,且由我直接支付彭某甲等人民工工资,但双方没有协商过结算方式。彭某甲在受伤后,刘某甲直接或间接通过案外人直接支付7.6万元,用于彭某甲的住院治疗开销。虽然刘某甲辩称该些费用系其他项目劳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双方也实际没有办理其他项目的结算,故刘某甲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陈某甲作为案涉劳务的受益方,且承担修建房屋的材料成本,应当对彭某甲的劳务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陈某甲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我在本案房屋修建过程中未享受任何利益却要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应予以改判;彭某甲于2021年4月25日摔伤发生损害事故,本案于2022年4月2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并进行审理,彭某甲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农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二条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彭某甲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护理费,并未包含定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持彭某甲的定残后护理费已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系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调减。关于医疗费,一审认定90972.67元康复治疗费的组成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情况。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12856元/年×20年×43%=110561.6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可酌情按照119.44元/天×333天×80%=31818.816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彭某甲未具体主张,本次诉讼不应当直接判决,如确需认定,也不宜直接按照最长的20年一次性计算支付,可酌情按照5年计算,并且需乘以相应系数。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的555天误工期限过长,可按照450天的误工期计算,即误工费为153.39元/天×450天=69025.5元。

刘某甲辩称,我的岳父陈某甲要求修房子,就委托我去找人。工钱虽然是我去谈的,但是陈某甲付的,所以我只是中间人。260元/日的单价是市场行情。

彭某甲辩称,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对计算的各项赔偿也是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的。不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应该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以及依赖期护理费计算也是正确的。医疗费确实还欠尚未支付完毕。

陈某甲辩称,我的房子需要维修,就请刘某甲介绍人修理。

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胡某甲赔偿彭某甲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全部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某甲、胡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胡某甲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施工报酬是由第三人陈某甲支付,我只是介绍胡某甲给陈某甲做工,彭某甲为胡某甲雇佣,彭某甲的受伤结果与我的介绍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因为我与胡某甲之间存在资金来往记录就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之前的立面改造项目工程中为胡某甲的雇主,并且欠有胡某甲做立面改造的部分工程款。在彭某甲受伤后由于胡某甲急需钱垫付医药费,就将之前未结清的工程款付给了胡某甲,由此产生了资金来往记录,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我支付的本案劳务报酬。并且我对该房屋的修葺并不负有法定义务,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岳父修房屋由女儿女婿承担付钱义务;我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胡某甲并不需要建筑资质,但我知晓胡某甲经常给别人修葺房屋,且具有建造农村房屋的经验,才介绍胡某甲给第三人陈某甲,由陈某甲才将该房屋发包给彭某甲施工,陈某甲与我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胡某甲独自承担彭某甲受伤的意外风险;一审判决我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支付医疗费,违反处分原则,也有违法院的中立地位;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21530.2元(39211元/年×20年×41%),而非一审认定的43%;护理费,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彭某甲的护理费应当仅计算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即使需要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以5年为限,超过5年应当根据彭某甲之后的恢复情况由原告另行主张。

胡某甲辩称,我在安安排彭某甲去做工前,一起给刘某甲做其他项目,之后也是刘某甲让我去做本案项目。在谈价格的时候我从来都没有跟陈某甲接触,也不认识陈某甲。

彭某甲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是555天。我们后期的到这里来,但实际住院确实需要人护理,包括现在。原审伤残赔偿金计算正确。

陈某甲的答辩意见以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78615.9元(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彭某甲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39180.12元(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被告胡某甲带领原告彭某甲等人在息烽县永阳街道阳郎村水井湾务工,作为第三人刘某甲的一个带工班组,所做工程系息烽县某某有限公司实施的立面整治项目。在立面整治项目完工之后,2021年4月,第三人刘某甲为其岳父陈某甲修葺房屋,与被告胡某甲协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单价260元/㎡结算劳务工资,将第三人陈某甲的房屋交由被告胡某甲完成修葺,被告胡某甲雇请原告彭某甲、案外人肖某德等人参与做工,工资由被告胡某甲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给彭某甲、肖某德等人。2021年4月25日,原告彭某甲在陈某甲屋顶上做工时,从离地面1.8米左右的简易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跌落前未系安全绳。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右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右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肋骨骨折。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胡某甲垫付了在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9254.02元。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21年5月3日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颅内感染;3、脑外伤开颅术后并颅骨缺损(额颞顶右);4、右顶叶脑出血;5、右额颞顶叶、右侧海马脑梗死?6、左额部硬膜下积液;7、双肺肺炎;8、气管切开术后。9、过敏性皮炎。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告胡某甲垫付了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187200元,并支付了原告做医学影像检测的729元以及因腰椎外引流及检测系统花费医疗费4086元。2021年8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后转至息烽县人民医院康复疼痛科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被告胡某甲垫付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CT检查费用192.5元,其余费用未支付。2022年3月31日,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彭某甲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29日康复疼痛科住院,欠住院费22602.67元。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24日留宿息烽县人民医院共计159天,陪护费用230元/天,共计36570元,在院期间使用我院病房一间200元/天,共计31800元。”原告彭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甲支付了担架及护理器具的费用共计480元。

受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11月1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甲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某甲后续需行颅骨修补及肢体康复训练等治疗。3、被鉴定人彭某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受伤之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4、被鉴定人彭某甲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022年11月2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22】精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甲因颅脑损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智能障碍(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鉴定费共计6200元,其中被告胡某甲垫付5000元,原告彭某甲支付1200元。

另查明,息烽县养龙司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彭某甲受伤及治疗相关问题的情况报告》显示,因原告彭某甲受伤一事,息烽县养龙司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置,但因被告胡某甲无力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报告载明下一步措施及建议为“一是鉴于伤者家庭情况困难,我镇难以单独妥善处理,建议由县级部门统筹,商永阳街道、县城投公司、息烽县陆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我镇一同商议处理措施;二是鉴于伤者家庭情况困难,建议请县级相关部门对其采取救助措施,解决彭某甲医疗费用及子女上学问题;三是我镇将严格落实属地稳控职责,做好伤者及其家属的思想疏导工作,防止到市、赴省、进京非访或极端个人事件的发生,并做好法律咨询、援助工作,防止舆情事件出现与事态进一步发酵。”

同时查明,彭某甲与妻子沈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彭某丙(生于1999年11月21日),次女彭某丁(生于2001年5月1日),三女彭某戊(生于2003年11月26日),长子彭某己(生于2010年6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甲为给岳父陈某甲修葺老旧房屋,与被告胡某甲协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单价260元/㎡结算劳务工资,将修葺房屋的工作交由给胡某甲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甲雇请原告彭某甲到陈某甲家中做工并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胡某甲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彭某甲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和劳动受被告胡某甲安排和指派,被告对原告彭某甲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设备,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在组织施工中未充分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故被告胡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刘某甲作为定做人,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某甲个人承包房屋的修葺工作,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故其应当对原告彭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宜的责任。原告彭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简易脚手架上做工时未系安全带,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陈某甲未参与房屋修葺的发包,也未支付工资,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并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由原告彭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的40%,由被告胡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的50%,由第三人刘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的10%。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彭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彭某甲未主张医疗费,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胡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担架及护理器具的费用4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合理的支出,应当一并计入被告胡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中。被告胡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43941.52元;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彭某甲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原告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在息烽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尚欠90972.67元医疗费用未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34914.1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七级伤残以及精神障碍及智能障碍(轻度)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40%+3%,原告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7214.6元(39211元/年×20年×43%);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自2022年3月24日,共计33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元(100元/天×3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了大米、蔬菜等生活物资花费1393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物资与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起居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彭某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且原告彭某甲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6289.2元(119.44元/天×555天),符合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彭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79551.6元(119.44元/天×365天×20年×55%),综上,原告彭某甲的护理费共计545840.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750元(50元/天×555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过高,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131.45元(153.39元/天×555天)符合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7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57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彭某甲长子彭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6年进行计算,为16224.33元(12577元/年×6年×43%÷2)。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6200元,其中被告胡某甲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12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04975.37元,其中,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40%即561990.14元,被告胡某甲应承担50%即702487.68元,第三人刘某甲应承担10%即140497.55元。扣除被告胡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48941.52元,被告胡某甲还应当赔偿原告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5354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3546.16元;二、第三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0497.55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3834元(免交),由被告胡某甲承担4793元,由第三人刘某甲承担9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如果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要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对提供劳务者过于苛责,除非损害是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否则只能适度减轻而不能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设施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行劳务中是否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发包人明知第一手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一手,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甲请胡某甲带人修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属于陈某甲,陈某甲与刘某甲系翁婿关系。虽然对于价格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但是胡某甲修葺案涉房屋并非义务劳动而是有偿服务。因陈某甲并未参与刘某甲请胡某甲做工的过程,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系刘某甲发包给胡某甲并无不当。对于案涉项目最终无论是刘某甲付款抑或是陈某甲付款,均不会改变上述判断。刘某甲主张其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嗣后,胡某甲雇佣彭某甲干活,彭某甲站在脚手架上摔倒受伤。胡某甲陈述彼时其不在现场,不知彭某甲是否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彭某甲自身原因滑到受伤存在过错,胡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到场监督安全生产过程是否落实到位存在过错,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确认胡某甲提供的安全设备是否合理使用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某甲、胡某甲、刘某甲分别承担40%、50%、10%的责任,不会造成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虽然发生在2021年4月25日,但是距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已经相去不远。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当前政策和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故原审法院法院适用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原审法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载明,彭某甲因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智能障碍(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受伤之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彭某甲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情况按照43%作为系数计算系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认定,不会实质损害胡某甲、刘某甲的利益,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同理,原审法院按照555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某甲一审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39180.12元。具体明细为:伤残赔偿金5489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66289.2元(555天)、护理依赖期护理费784720.8元(20年)、误工费85131.4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费抚养费97362元、欠付医疗费90972.67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依赖期护理费并予以支持,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畴。胡某甲、刘某甲主张护理依赖期只能计算5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555天与护理依赖期20年,考虑到彭某甲自身承担40%的责任,故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上限。

另,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彭某甲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彭某甲未付费用为住院费22602.67元、陪护费用36570元、病房费用31800元,共计90972.67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支出,胡某甲、刘某甲主张未支付就不应当计算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甲、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胡某甲负担9586元,由刘某甲负担3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鑫

审判员 衷进全

审判员 喻兰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欢


【律师说法】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甲为给岳父陈某甲修葺老旧房屋,与被告胡某甲协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单价260元/㎡结算劳务工资,将修葺房屋的工作交由给胡某甲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甲雇请原告彭某甲到陈某甲家中做工并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胡某甲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彭某甲是提供劳务一方。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和劳动受被告胡某甲安排和指派,被告对原告彭某甲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设备,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在组织施工中未充分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故被告胡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刘某甲作为定做人,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某甲个人承包房屋的修葺工作,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故其应当对原告彭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宜的责任。原告彭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简易脚手架上做工时未系安全带,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陈某甲未参与房屋修葺的发包,也未支付工资,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并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由原告彭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的40%,由被告胡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的50%,由第三人刘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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