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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车与临时停靠的客车会车时,撞到横过马路的人,谁负主要责任?(双方保险公司应该负责吗?)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3 18:27:49 阅读量:105


      在浩瀚的人生长河中,每一次出行都承载着对未来的期许与家人的牵挂。交通安全,这一关乎生命之舟能否平稳航行的重大课题,时刻提醒着我们: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正如古人所云:“行船走马三分险”,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这份对安全的敬畏之心更应被深深镌刻于心。如果面包车与临时停靠的客车会车时,撞到横过马路的人,这时谁该负主要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331514时许,余小易(化名)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在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庙湾村委会附近时,与张小军(化名)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陆小碧(化名)在该大型普通客车尾箱下货(农用工具),将正在搬运农用工具横过马路的陆小碧撞倒,造成陆小碧十级伤残。在该起事故中,谁应该负主要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碧,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易,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洋,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碧、余某易、欧某洋、绥阳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张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71413.73元的判决或发回一审重新审理;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的标的车系农村客运车辆,长期在村镇道路上行驶,该路段上并无固定停靠点,而是根据乘客需要,在保证停车下客安全的情况下,靠道路右侧临停下客。在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在帮助一审原告运送农用工具达到目的地后,在确保停车安全情况下与其要求的停靠地点附近靠右临时停靠,并由一审原告自行取回农用工具,此行为明显出于好心帮助;2.本案中贵某****号车与余某易驾驶的面包车属于会车的情况,贵某****号车在三岔路口临时停靠是靠道路右侧,并不影响对向车辆的会车,而在此情形下余某易应当知晓贵某****号车作为农村客运车辆靠边停靠可能是上下客,对于可能出现的乘客应该提前减速,做好应对措施;3.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贵某****号车停放在三岔路口附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有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后果并无任何关联性,即使需要其承担处罚,也应当是另行由交通或运输部门进行处理;4.本案直到追加上诉人后才知晓此次事故信息,对于具体事故的经过均是当事双方口述,对于此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认定人余某易驾驶车辆系上诉人承保车辆,证据明显不足。某某公司受理记录载明的车辆信息是根据报案人报案时陈述的情况所作的记载,并不能以此认定某某公司已确定了保险标的物;《派出所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均未对案涉车辆信息作任何的确认;证人证言系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余某易妻子所作的笔录,庭审中证人并未到庭,且该证人也并未确认余某易驾驶车辆即贵CS****号小型面包车;本案中唯一提及案涉车辆信息的是被上诉人余某易“车辆尾号为097”的陈述;2.被上诉人陆某碧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庭审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正常劳动力并实际参加劳动生产,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陆某碧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纳,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4.即使有证据能够认定余某易驾驶车辆即贵CS****号小型面包车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后,因余某易、欧某洋均未及时向某某公司报案,对驾驶人事发时的状态,是否有涉及保险免责事由,对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某某公司在赔偿后是否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等作出明确的认定。故因余某易、欧某洋的不作为,致使本案性质无法确认,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余某易二审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欧某洋二审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某某客运公司、张某军二审答辩称,张某军驾驶车辆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停车的地方没有禁停标志,是在村道上停的。

陆某碧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陆某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案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某军、欧某洋、余某易、某某客运公司赔偿陆某碧各项损失共计13452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某军、欧某洋、余某易、某某客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5日14时许,余某易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从绥阳县青杠塘镇庙湾村方向往绥阳县青杠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庙湾村委会附近时,与张某军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陆某碧在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尾箱下货(农用工具),将正在搬运农用工具横过马路的陆某碧撞倒,致使发生陆某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易将陆某碧送往绥阳县青杠塘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609.33元。同日17时52分,陆某碧转入绥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23年4月14日出院,花费17291.55元。绥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足开放性损伤:(1)右足踇趾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足踇趾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腓骨短肌肌腱止点撕脱。建议:术后2月内不可负重活动,出院后内固定外固定15天后返院复查,据复查情况拟定拆除克氏针及石膏,1月后返院复查,据复查情况拟定功能训练,骨科门诊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余某易雇佣护工护理陆某碧20天,花费4000元。2023年4月28日,陆某碧到绥阳县青杠塘镇卫生院复查,花费27.03元。2023年6月7日,陆某碧再次到绥阳县青杠塘镇卫生院复查,花费149.28元。2023年10月11日,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陆某碧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中心于2023年11月10日出具遵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3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某碧2023年3月15日所受右踇趾损伤遗留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陆某碧2023年3月1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1.陆某碧于1967年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2.余某易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辆相符,其称驾驶的贵CS****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欧某洋,该车辆在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险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张某军A1型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辆相符,其系某某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客运公司,该车辆在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险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余某易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张某军驾驶的停靠在三岔路口处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将在大客车尾箱下货准备横过马路的陆某碧撞上摔倒,因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余某易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乡村道路未设置固定的停靠点,但张某军将驾驶的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交叉路口附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陆某碧未注意自身安全横过马路,张某军与陆某碧均存在一定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余某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军、陆某碧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应按照侵权责任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余某易未及时报警和向某某公司报案,余某易存在重大过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无法锁定余某易驾驶车辆系陆某碧诉称的贵CS****号小型面包车,缺乏理赔基础,某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易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贵CS****号小型面包车系临时从欧某洋处借用,综合全案证据,陆某碧的陈述系一辆白色车辆将其撞伤,欧某洋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确将贵CS****号小型面包车临时出借给余某易,张某军陈述是一辆白色面包车将陆某碧撞上,结合某某公司受理记录载明的车辆信息、派出所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余某易个人陈述,足以证明各方对事故发生时余某易驾驶的车辆系贵CS****号小型面包车。余某易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其行为导致对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未对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使某某公司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但余某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陆某碧进行了救治,符合传统的善良风俗,应予以鼓励,且事后当晚就向交警部门报了警,2023年3月18日21时许向某某公司报了案,某某公司也受理了该案,并载明涉案车辆信息,故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承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与陆某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张某军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临时停放,且未注意停车安全,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陆某碧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陆某碧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6周岁,但其能正常劳作,结合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应予计算误工费,按评估意见中间数计算误工期,故支持误工费为64628元/年÷365天×135天=23903.5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护理协议及发票,按评估意见中间数计算护理期,扣除余某易聘请护工护理的20天,故支持护理费为52605元÷365天×25=3603.08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就医和鉴定的事实,故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陆某碧诉请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按评估意见中间数计算营养期,故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结合评估意见,陆某碧主张的8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鉴定系查明陆某碧损失的必要花费,结合陆某碧提交的发票,陆某碧主张的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陆某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误工费23903.50元+护理费3603.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2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122226.58元。余某易主张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进行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18083.55元,经查明青杠塘卫生院垫付费用为609.33元,绥阳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为17291.55元,故支持垫付的医疗费为17900.88元;护理费4000元,结合护理协议及发票,与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收费相符,故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贵CS****号小型面包车已在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7900.88元(余某易垫付)+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750元=24650.88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为:误工费23903.50元+护理费3603.08元+护理费4000元(余某易垫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18176.58元。因陆某碧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未超出贵CS****号小型面包车和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之和,应由贵CS****号小型面包车和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陆某碧的损失。余某易自愿承担陆某碧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便于赔付,对余某易自愿承担的鉴定费在某某公司赔付费用中一并进行扣减,支持由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余某易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0600.88元,由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陆某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812.85元,由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陆某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413.7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陆某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141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陆某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81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某易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060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四、驳回陆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余某易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是否支持误工费并未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而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结合陆某碧的身体状况以及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等认定陆某碧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该采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依法认定案涉的贵某****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军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余某易驾驶车辆系其承保的贵CS****号小型面包车,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孙*、苏*的询问以及余某易、欧某洋、张某军的陈述综合认定余某易驾驶的就是贵CS****号小型面包车,现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某乙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因张某军与余某易未及时通知某某公司导致其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进行核实的问题。本案中,余某易与张某军的确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报案,但事故发生后,余某易第一时间将伤者陆某碧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且自行判断伤情不重,而张某军则第一时间通知余某易拨打120、110,再被告知已经拨打电话后才驶离现场,也即其不存在故意不告知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负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谭应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员 杨 柳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余小易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乡村道路未设置固定的停靠点,但张小军将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交叉路口附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陆小碧未注意自身安全横过马路,张小军与陆小碧均存在一定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余小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军、陆小碧承担次要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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