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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代为赔付多少?(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比例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23 21:25:58 阅读量:89


        现在社会的交通越来越发达,曾经与世隔绝的孤岛能架起桥梁与陆地接轨,曾经遥远荒凉的戈壁荒漠接入了现代交通网,曾经深藏大山的偏僻山村也与热闹繁华的市中心有路相通。交通之网越织越密,车辆越来越多,但无法避免的就是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当你遇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时候,对于一审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失的计算认为有错误的,对于一审双方损失承担比例划分有不同意见的,上诉后二审法院一般会怎么处理呢?受保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代为赔付多少呢?真正的损失计算标准是什么呢?请通过下面的案例与判决书来学习一下。

【案情简介】

夏小明(化名)在一家修理厂上班,但有一天意外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李华(化名)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撞伤住院,医疗费为24010.77元,李华所签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按照保险责任已经向被保险人李华支付11300元,但李华却并没有将钱全部赔付给夏小明。夏小明继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除了医疗费,还有误工费、护理费等等相应的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再支付医疗费6710.77元。但保险公司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赔偿的损失比例划分有误。那么损失的计算是否出现遗漏和错误,一审的对于损失的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呢?我们看看二审法院怎么解决这些问题。

【注:因系真实案例,涉及个人隐私,文中姓名、地址等均做了相应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裁判文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5民终9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东升路边联邦金座第11层。

负责人:尹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明(化名),男,200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之、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化名),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某某镇某某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小明、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医疗费总金额为24010.77元,我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已经赔付医疗费共计21300元,我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按照保险责任已经向被保险人卯军支付11300元。一审判决我司再支付医疗费6710.77元,系重复赔付,应由卯军支付原告4000元,再由我公司支付2710.77元。原告误工费28704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医疗费总金额为24010.77元,我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已经赔付医疗费共计21300元,我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按照保险责任已经向被保险人李华支付11300元。一审判决我司再支付医疗费6710.77元,系重复赔付,应由李华支付原告4000元,再由我公司支付2710.77元。二、一审原告误工费28704元不应得到支持,夏小明只有19岁,未提供就业合同、工资卡、近三年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误工损失,仅提供无资质的修理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因该修理厂系其亲戚所开,夏小明只是走亲串友,并非该修理厂学徒,所出具的收入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夏小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华未答辩。

一审原告夏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331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出险车辆信息、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710.77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部分及被告李华垫付的7300元均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给被告卯光才,就超出垫付部分理赔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另案主张);2.误工费28704元(按原告所述从事修理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1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原告所主张);5.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 7.交通费509元;共计6878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小明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8783.77元;二、驳回原告夏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夏小明负担306元、被告李华负担76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受害人就未得到偿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规定,至于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未全部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其应当自行向被保险人追回,不能对抗受害人,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勤文

 

 

【律师说理】

对于二审一般只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才会做出处理。如果损失计算确实出现了错误,二审法院可以纠正,如果该案件损失计算出现了错误,也可以纠正,如果法律对于比例规定不怎么具体,一审法院就界限之内就低不就高,或者就高不就低,一般都不去改变。如果有轻微的错误一般不修改,维持原判。如果出现程序错误一般会发回重审。该案计算没有什么错误,笔录划分在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所以二审法院没办法修改,只能维持原判,所以是否上诉还是请律师仔细研究,做出是否上诉的决定。

可见法律给予了我们每个人关爱与保障,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如有任何法律方面的疑问,请及时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捍卫自己的权益。

另外,祝各位出行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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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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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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