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乙公司进行海上运输货物,但因甲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按照货物发货前给出的成本标准货值进行赔偿,但甲公司却认为乙公司将对外销售的产品价格作为产品的成本价格并据此认定损失。到底是谁在弄虚作假?到底该按照成本价格赔偿还是出售价格赔偿?请看最终法院调查判决。
【附法院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广东智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广东智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某乙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价格作为产品的成本价格并据此认定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广州海事法院(2021)粤72民初13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不能将产品售价作为成本价认定,本案应当遵循同类案件同判的原则。(三)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的成本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产品成本价单价不超过100元/个,应当按照100元/个的价格认定损失。综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约定,因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某甲公司需按照某乙公司货物发货前给出的成本标准货值进行赔偿。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的成本价值和某乙公司在发货前已将货物的数量、价值告知某甲公司的事实,而某甲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因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某甲公司需要按照某乙公司货物发货前给出的成本标准货值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定某甲公司在运输案涉货物之时已知晓其价值并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赔偿某乙公司货物损失57120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将产品售价当作成本价,案涉货物应当按照100元/个的成本单价认定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有关另案判决的主张,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法官助理 公 雪
书 记 员 周 易
【律师说理】
货物损失应按照运输前双方确认的单价进行赔偿。如运输后对赔偿单价有异议,应提交相关的充分证据,要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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