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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老家找人修房,房屋质量不合格能否减少给对方的报酬?(对方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怎么办?)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6 15:13:35 阅读量:123


       “人心齐,泰山移。” 团结的力量如钢铁般坚不可摧。“单丝不成线,独木不成林。”合作的意义在岁月中熠熠生辉。“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同心协力的价值被历史反复印证。但是,如果在合作过程中,合作效果不理想怎么办呢?在老家找人合作修房,房屋质量不合格怎么办呢?能否减少给对方的报酬?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付小强(化名)从事泥工行业,安小喜(化名)、安小福(化名)因修建农村自建房,于2020316日与付小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协议签订后付小强履行约定为安小福、安小喜做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付小强做工共计567.3平方米,按每平方165元计算,金额共计93600元,付小强陈述安小福、安小喜向其已支付了75800元,尚欠付小强17800元未支付。安小福、安小喜认为付小强的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对出现的问题也不予修复解决,其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那么,质量不合格是否能够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减少报酬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福,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喜,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晓,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波,贵州黔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贵州黔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喜、安某福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7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某喜、安某福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7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付某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付某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房屋未经安某喜、安某福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0年农历3月16日,安某喜、安某福与付某强签订《协议》,约定付某强给安某喜、安某福修建房屋,以每平方165元单价……交房时间农历九月三十日;尾款等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安某喜接到付某强完工通知后,便先行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发现其修建的房屋质量远远达不到交付的条件,安某福便在微信上向付某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其处理,但是付某强收到消息后,一直未回应,安某喜、安某福无奈只得找到其他人对房屋周边进行修缮处理,因为付某强的原因,安某喜、安某福为此无端增加了建房投入;付某强也一直未正面回应,直至2021年8月,又发现房屋存在大量漏水的地方,不宜居住,付某强才在微信回复“双方都在外边务工,等冬天回去看了再处理,并表示了同意”;但是至今并未得到妥善处理,安某喜、安某福为此多次联系付某强均无果,双方就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在本案中,关于承揽项目,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验收。验收是确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的重要程序。没有验收,就不能准确判断付某强所交付的成果是否达标,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充分考量,就直接认定了双方已完成了验收并结算,该认定缺乏事实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案涉房屋并无相关交付、验收以及结算等证据材料,而安某喜、安某福也一直在向付某强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合理的请求,要求修整或妥善处置,均未得到回复。完工结算对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经济责任有着重大意义,在缺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及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再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之规定,安某喜、安某福就其修建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质保五年,而案涉房屋至今未满五年,就已存在漏水的情况三年之久,且在安某喜、安某福多次就房屋漏水的质量问题向付某强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决,但付某强始终未回应或付诸实际行动,安某喜、安某福更不应支付该部分的质保金。这并非安某喜、安某福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是付某强的消极态度导致问题迟迟无法得到妥善处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客观审查该事实。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付某强辩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1.安某福、安某喜与付某强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做工单价为165元/平方米,付某强为安某福、安某喜修建房屋提供内外墙粉刷及墙体做砖,安某福、安某喜负责材料供应,同时对付款方式及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付某强按照安某福、安某喜的要求完成工作,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共计做工567.3平方米,按每平方165元计算,金额共计93600元,安某福、安某喜支付75800元,尚欠17800元未支付。2.付某强与安某福、安某喜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安某福、安某喜的房屋漏水与付某强施工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关于案涉房屋的验收,付某强通过一审法院提交的清单及领款凭证足以说明案涉房屋经过验收后,安某福、安某喜陆续的支付了75800元的事实。4.付某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效力得到确认,证实了安某福、安某喜至今未向付某强支付前述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在结合以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一审判决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根据付某强与安某福、安某喜签订的《协议》,约定做工单价为165元/平方米,付某强为安某福、安某喜提供内外墙粉刷及墙体做砖,付某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安某福、安某喜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安某福、安某喜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判决安某福、安某喜应按约向付某强支付欠款,法律适用准确。三、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实体公正。本案中,一审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公平公正,充分保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了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某喜、安某福一次性支付付某强1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安某喜、安某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强从事泥工行业,安某喜、安某福因修建农村自建房,于2020年3月16日与付某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安某福、安某喜)要求:以每平米165元的单价给乙方(付某强)做,一层的高度为3.2米,二层高度为3米,墙体内外粉刷普通粉,甲、乙双方各一份,此协议达成共识,签字生效。甲方:(内墙毛糙、外墙清光),墙体全用标砖,板面钢筋间距在12公分至14公分,板厚为12公分,甲方负责材料。交房时间农历九月三十日前,付款方式:进场伍仟元,每交一层板壹万元,尾款等验收后一次付清,施工期间安全由乙方自负,生活自理。备注:砖体满浆满做,外来人员安全由甲方负责。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经双方达成共识,签字生效。甲方:安某喜、安某福,乙方:付某强,执笔人:杜力安,在场人:付启孝等”。协议签订后付某强履行约定为安某福、安某喜做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付某强做工共计567.3平方米,按每平方165元计算,金额共计93600元,付某强陈述安某福、安某喜向其已支付了75800元,尚欠付某强17800元未支付。安某福、安某喜认为付某强的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对出现的问题也不予修复解决,其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付某强催收款项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到本案中,付某强、安某福、安某喜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做工单价为165元/平方米,付某强为安某福、安某喜修建房屋提供内外墙粉刷及墙体做砖,付某强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安某福、安某喜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经双方结算,安某福、安某喜差欠付某强报酬1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安某福、安某喜至今未清偿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付某强要求安某福、安某喜支付欠款178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某喜、安某福答辩称付某强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漏水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付某强的施工与房屋漏水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并未明确对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安某福、安某喜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报酬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安某喜、安某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安某喜、安某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某强欠款17800元。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由安某喜、安某福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安某喜、安某福提交新证据如下:三个视频,证明在付某强向安某喜、安某福提出验收交付房屋时,安某喜、安某福均在微信上向付某强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作出补救修缮措施,但均未得以解决,双方并非付某强所述已进行了结算验收。

被上诉人付某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对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付某强只提供做工,材料的供应是由安某喜、安某福负责,因此,房屋的漏水与质量与付某强的做工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安某喜、安某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安某福、安某喜陈述付某强提交的结算清单上二人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未与付某强进行结算。付某强陈述安某福名字是其本人在场收方后所签,安某喜名字系由安某福代签,结算时安某福、付某强及案外人夏某劲在场,案涉房屋是2021年交付。经本院与夏某劲核实,其陈述付某强结算时其和付某强以及安某福在场,当时有算账,差欠款项均已算清。

安某福、安某喜、付某强对付某强完成的施工面积为567.3平方米,安某福、安某喜已经支付75800元报酬不持异议。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安某福、安某喜是否应向付某强支付修建案涉房屋的剩余施工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安某喜、安某福与付某强于2020年3月16日与付某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安某喜、安某福因自建房屋需要,安某喜、安某福与付某强约定由自己提供建筑所需材料,付某强为其修建房屋,安某喜、安某福支付一定报酬作为对价,故安某喜、安某福与付某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付某强建成案涉房屋并向安某喜、安某福进行了交付,虽然安某喜、安某福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双方未履行验收程序。但双方对付某强完成的施工面积567.3平方米以及已经支付75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知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施工面积进行了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进度款方式:进场五千元、每交一层板壹万元、尾款等验收后一次付清”的约定,安某喜、安某福应按每平方米165元向付某强支付报酬,安某喜、安某福应向付某强支付报酬93604.5元,付某强在本案中主张其应得报酬为93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安某喜、安某福已向付某强支付报酬7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安某喜、安某福还应向付某强支付17800元报酬。因付某强已完成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付某强要求安某喜、安某福支付剩余报酬17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安某喜、安某福提出案涉房屋并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首先,案涉房屋建成距今已三年,安某福、安某喜、付某强对房屋质量问题是否由付某强施工造成各执一词,导致剩余价款一直未支付,争议久拖未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从安某喜、安某福举示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确存在一定裂缝、漏水等问题,但因房屋系在安某福、安某喜提供材料、付某强提供技术的情况下建成,现暂无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由付某强施工原因造成,且双方在本案中未能就房屋维修或扣减报酬协商一致,若安某喜、安某福后续有证据证明前述质量问题系付某强施工原因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安某喜、安某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安某喜、安某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袁晶晶

员 施正高

员 叶 迪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员 饶正娇

员 袁 杰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从安喜、安福举示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确存在一定裂缝、漏水等问题,但因房屋系在安福、安喜提供材料、付强提供技术的情况下建成,现暂无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由付强施工原因造成,且双方在本案中未能就房屋维修或扣减报酬协商一致,若安喜、安福后续有证据证明前述质量问题系付某强施工原因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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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质量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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