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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破产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影响?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2 9:25:23 阅读量:83


关于破产情形下其他特殊权利的保护问题

1. 承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问题。

关于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否纳入承包人破产财产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权利,系出于保护农民工生存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经济发展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该特殊权利应得到优先保护,不受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相应工程款不纳入破产财产处置。但对于发包人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因不属于发包人欠付范围,应作为承包人破产财产处置。

2. 专项借款的权利顺位。

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银发〔2022〕254号),明确要求支持开发性政策性银行提供“保交楼”专项借款,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加快建设交付。明确按照“后进先出”原则,项目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要优先偿还新增配套融资和专项借款。专项借款政策充实了房地产项目资金链,保障烂尾楼复工续建并顺利实现交房。但在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情况下,关于专项借款权利顺位,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专项借款系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即使不属于在破产程序中申请的借款,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2条的规定,认定其为共益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项借款系用于民生项目的政策性借款,其用于工程复工续建,使建筑物整体价值得到提升。对担保债权人而言,亦提升特定担保物的价值,遵循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借款应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且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1条的规定精神,原有担保物权效力不及于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故专项借款应具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以及其他债权的绝对优先性。

笔者认为,对于专项借款性质不宜直接定性。原则上,因其属于为全体购房人利益产生的政策性借款,应享有不低于共益债务的优先顺位。如专项借款与担保权利产生冲突,可根据原有担保物权效力不及于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的法律规定,保障专项借款的权利顺位,专项借款出借人请求以复工续建后的房屋销售回款优先偿还其出借款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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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承包人破产 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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