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小风(化名)在网络平台上(快手)发布信息(宣传保健食品“卡图巴”功能:滋阴壮阳作用),赵明(化名)看到信息后,并于2023年7月16日19时与郭某风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为此,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购买保健食品“卡图巴”买卖协议,赵明在郭小风处购买了12盒“卡图巴”,合计2988元。赵明购买该产品并未使用,且赵明在同时期以同样方式在某某公司和自然人处购买不合格的保健产品,在未实际使用情况下,均以存在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十倍惩罚性索赔诉讼。那么,赵明的请求能否被批准呢?假冒伪劣产品的赔偿如何界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风,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赵某十倍赔偿29880元;2.请求判令郭某风承担一审鉴定费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某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期间赵某提交了CMA认证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含有他达拉非成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第34条规定是禁止添加到食品里面的,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本案的涉案食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经营者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应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线索移送辖区内公安机关处理。3、案涉产品与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第2例案情相同,同为“三无”产品,赵某同为“知假买假者”,应当参照典型案例2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风未作答辩。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风退还原告赵某货款2988元,并支付原告赵某十倍赔偿款29880元及其检测费600元,合计3346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郭某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风在网络平台上(快手)发布信息(宣传保健食品“卡图巴”功能:滋阴壮阳作用),赵某看到信息后,并于2023年7月16日19时与郭某风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为此,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购买保健食品“卡图巴”买卖协议,赵某在郭某风处购买了12盒“卡图巴”,合计2988元,郭某风于当日收到货款后并于2023年7月19日,通过网络平台从四川中间商处以价格每盒118元购买12盒,从内蒙古通过申通快递寄给赵某,赵某收到货物后,于2023年8月9日书写民事起诉状,并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郭某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赵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于2024年1月16日将其中1盒保健食品“卡图巴”送到安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产品中“他达拉菲”为55.6,超过标准值1,支付检测费600元。并认为,郭某风所出售的产品含有“他达拉菲”,属于有毒食品,郭某风属于不法商家,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风承认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主张通过网络购买的产品、数量、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某通过信息网络在郭某风处一次性购买了12盒卡图巴,在自己未使用情况下,就送检检测产品质量,说明赵某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习惯,再则,赵某在其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存在瑕疵(系三无产品),按照常理,就应当在七日内退回郭某风,要求返还货款,然而,赵某在未将涉案产品送到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安全检测情况下,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郭某风索赔。一审法院结合赵某在同时期也通过网络在某某公司和自然人处购买不合格的保健产品,在未实际使用情况下,均以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说明赵某网络购买产品目的不是消费而是利用销售方对产品无预包装、无产品说明书、无产品生产日期等瑕疵而请求赔偿获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购买产品不是生活消费所用,而是专门从事购买伪劣产品(明知该商品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取高额赔偿,以图获利,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该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而是一般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调整。
郭某风在未完全了解“卡图巴”产品是否属于伪劣情况下,盲目向赵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保健食品。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赵某、郭某风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导致该民事行为的发生,是因双方均存在欺诈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对发生的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该案中,双方均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郭某风赔偿赵某检测费300元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郭某凤12盒“卡图巴”保健食品;二、由被告郭某风返回原告赵某货款2988元,并赔偿其损失300元,合计328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郭某风25元,原告赵某承担2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卡巴图每盒九包,郭某风在微信中告知赵某第一次服用量为每包三分之一,然后慢慢加量。经查明,一般情况下服用卡图巴一个疗程为1-2个月。赵某网上申请安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卡图巴产品中“他达拉菲”含量为55.6ɡ/㎏。
另查明,赵某在同时期通过网络在某某公司和自然人处购买不合格的保健产品,未实际使用情况下,均以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卡图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郭某风是否应对购买者赵某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赵某通过微信向郭某风购买12盒“卡图巴”,支付价款298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涉卡图巴系保健品,功能为滋阴壮阳。经赵某网上申请安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中“他达拉菲”含量为55.6ɡ/㎏。保健品系食品,“他达拉菲”为处方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的规定,“他达拉菲”是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案涉卡图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郭某风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微信平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应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赵某购买该产品并未使用,且赵某在同时期以同样方式在某某公司和自然人处购买不合格的保健产品,在未实际使用情况下,均以存在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十倍惩罚性索赔诉讼,其不是因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而是专门从事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此高额索赔获利,即本案中赵某购买行为属“知假打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规定,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涉案卡巴图每盒九包,每次服用1/3包,一个疗程约1-2个月,即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应为三盒,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责任,故郭某风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为7470元(249元/盒×3盒×10),超出合理消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赵某请求惩罚性赔偿全部予以驳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涉案12盒卡图巴应由赵某交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赵某货款2988元,并支付赵某赔偿金7470元,合计10458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郭某风31元,赵某承担280元;一审检测费600元,由郭某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70元,由赵某负担509元,郭某风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 记 员 戴雪静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规定,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
买卖有风险,买家和卖家都应该以诚信为本。如果你有相关难题,请积极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