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子的“吾日三省吾身”中自我反省道,“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三条反省,有关诚信的就占了两条,可见诚实守信是我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如果有人言而无信乃至产生纠纷,在法院调解中达成协议,但事后仍然消极甚至拒绝履行协议,这时我们能拿这个不守信用的人怎么办呢?这个被执行人会被拘留吗?下面我们来看一则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吴小芬(化名)因为借贷纠纷起诉汪小双(化名)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汇川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规定了详细的还款数目及时间,但汪小双却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还款,且并不将自身名下或者实际控制有烟酒店的利润用于清偿债务,于是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汪某双进行拘留。汪小双遂提出复议。他的复议申请会被批准吗?他会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拘留吗?请看法院答复。
【注:因系真实案例,涉及个人隐私,文中姓名、地址等均做了相应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决定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黔03司惩复9号
复议申请人:汪某双,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执行人:吴某芬,女,汉族,1993年1月23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双。
复议申请人汪某双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4)黔0303执恢604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汪某双提出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4)黔0303执恢604号拘留决定书。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执行金额是100万元,目前住房已经拍卖流程,已归还40万元,确实遇到困难,且多次向法院表示配合执行,也提供经营门店,将门店货物用于拍卖执行,加之我所有的账户都被冻结,无法将账户的款项用于还款,且七月底都在还款。在8月20日在法院拘留之日,我主动联系申请人到法院进行调解,且初步达成共识,在某某店内货物的时候未达成一致,继续沟通过程中法院将我拘留,承办人不顾实际,且存在多次违规违纪等行为,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本人的拘留。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吴某芬诉被告汪某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汇川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汪某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某芬借款本金1126845.89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2023年7月28日前支付50000.00元,2023年8月28日前支付50000.00元,从2023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100000.00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款顺序为先本后息);二、被告汪某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吴某芬律师费15000.00元、保单保函费1400.00元;三、被告汪某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吴某芬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全额执行。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23)黔0303民初20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汇川区人民法院后根据吴某芬的申请,以(2023)黔0303执5975号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汪某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一案,后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又以(2024)黔0303执恢604号恢复执行,并在恢复执行中,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汪某双进行拘留,汪某双遂提出复议。
还查明,2024年8月20日,执行法院在询问汪某双过程,汪某双表示,其名下经营或者实际经营有汇川区香港路罗庄茅致商行十余家烟酒店,正在经营的有7家,有货物价值在几万到十几万不等,利润在4万元左右,利润由其妻子的账户收取并用于偿还债务,并承诺从8月起每月偿还吴某芬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但复议申请人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亦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自身名下或者实际控制有烟酒店,但并未将利润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复议申请人反映的其他问题,不属于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汪某双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4)黔0303执恢604号拘留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律师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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