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孤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厚普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燕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云南中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厚普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简单地认定案涉项目暂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因存在设计、安全等问题而被昭通市行政管理局要求停业整顿所致。(一)根据《新京报》2022年3月4日的新闻报道,案涉项目停业整顿的真实原因是被国务院督查组查实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无规划、无许可证经营、无证上岗等),转而要求昭通市人民政府整改所致,与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完全无关。(二)根据《天然气》(GB17820-2012)、《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人工煤气》(GB/T13612-2006)等标准的要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在投入运营前,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丙公司、乙公司所称的试运行将近3年之久,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应当认定案涉项目就是正常运营状态。(三)二审法院根据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2)云0630民初467号生效民事判决及乙公司庭审诉称认定,案涉项目早已于2018年9月3日完成整体贯通,并于2019年9月完成通球试压并进行点火成功。在点火后将近3年的超法定期限的运行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也未受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或干预,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四)甲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两份由云南省特检院于2018年8月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根据《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依据《油气长输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69-2014)、设计文件及相关标准等的要求,经过监督检验,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据此可见,案涉长输管道工程质量完全符合《油气长输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不存在安全及质量方面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进行评判时,仅简单地描述为对证据予以采信,但却未对该组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反映。另,案涉项目在2021年11月被昭通市能源局及在2022年3月3日被昭通市应急管理局以“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未完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为由责令停业整顿。该处罚决定书使用“停业”而非“取消或中止试运行”的词样,恰恰证实案涉项目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及运营,是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二、即使暂搁置案涉项目的进度金额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项目被乙公司、丙公司实际占用、擅自使用将近3年的客观事实,案涉项目也已符合法定竣工情形,从实际生产之日即2019年9月3日已实际竣工,乙公司、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丁公司支付剩余1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进度款5%、质保金5%)。(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以转移占用案涉项目之日即2019年9月3日为竣工日期,并根据《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第十三章“工程款支付”第二条“线路工程”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应当向丁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至95%。(二)根据《总承包合同》第十三章“工程款支付”第二条“线路工程”约定,项目质保金5%在通球试压合格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10个日历日内全额支付质保金。案涉项目自2019年9月3日完成通球试压合格,并持续运行将近3年,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无质量问题,剩余5%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丁公司不存在继续整改之义务,案涉项目也不能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丙公司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对应工程进度款。三、关于违约金,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包括了获取利息等孳息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涉工程进度款债权转让、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请求权转让为由,对甲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与该法律规定相悖。四、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能以工程进度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限,并未规定工程结算系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二)案涉项目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如前所述,该项目可依法认定为质量合格、已竣工验收,且乙公司、丙公司的确欠付丁公司工程进度款,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条件。(三)乙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及配套设施设备抵押给案外人,抵押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若不支持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导致甲公司利益受损。(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进而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利。因此,丁公司当然有权就案涉项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甲公司基于债权转让亦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丁公司尚未就案涉项目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也未履行竣工验收相关责任,目前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一)案涉项目目前存在大量未完工项目和需要整改的工程内容,验收亦未完成。(二)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以(2022)云0630民初46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存在设计、安全等问题,而且庭审中丁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故案涉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且丁公司至今未向乙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图纸及工程竣工资料,致使乙公司无法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因此,乙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向丁公司或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价款。二、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甲公司一审中已明确主张的债权为工程进度款,并非工程价款。此外,案涉项目存在严重安全质量缺陷,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甲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二是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债权系丁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在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回到《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身来确定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而认定标的债权的具体金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进行过五次工程进度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85551748元。《总承包合同》第十三章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通球试压合格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对应工程量合同金额的90%;办理结算并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止,若无遗留问题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
具体到本案,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30民初467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查明“截止目前,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仍存在设计、安全等问题,暂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甲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案涉项目管道已于2019年9月通球试压合格的事实,计算乙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66996573.2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4800000元,认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2196573.2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来源于《总承包合同》第十三章第三条的约定,即“按照上述支付约定到期未付,甲方对应付未付金额部分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12个月内按8%年利率分月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系在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下,丁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并非标的债权的法定孳息,亦非标的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基于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行为享有的法定权利。
《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截至2018年12月31日账面记载的对债务人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拥有的118,481,368.29元工程款项(大写壹亿壹仟捌佰肆拾捌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贰角玖分)的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结合甲公司、丁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仅涉及丁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包括丁公司在《总承包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新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睿隽
书 记 员 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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