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志中,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桥,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祥,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志中因与被上诉人铁桥、铁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志中的反诉请求并驳回铁桥、铁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铁桥、铁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未查清,该协议既约定允许通行,又约定通行需征得志中的同意,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认定无效。争议道路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未查清,志中一直占有、使用该道路,铁桥、铁祥并未提出异议,说明铁桥、铁祥认可该道路使用权归志中所有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铁桥、铁祥需将志中房屋滴水线内修建的门前空坪的边缘拆除,志中才会在调解协议中同意铁桥、铁祥通行。正因为铁桥、铁祥未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志中才拒绝拆除石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志中已经提供了土地原有图纸证明案涉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铁桥、铁祥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享有使用权。志中占有该土地并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铁桥、铁祥主张系三人共有的道路,应由其二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原审判令志中配合邻里通行,志中则应获得相应的权利补偿,原审驳回志中的反诉请求有悖公平原则。
铁桥、铁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铁桥、铁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志中立即拆除其堵在三家共用车道上的石头,移走其故意停放车道用于堵路的车辆,保持该车道的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志中承担。
志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铁桥、铁祥按照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先行将其屋前坪地不锈钢围栏及悬空边沿拆除;2.判决铁桥、铁祥按照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先行将其屋前坪地(侵占志中房屋产权红线范围内的坪地)下拆一米;3.本案诉讼费由铁桥、铁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桥、铁祥两亲兄弟与志中均系新邵县巨口铺镇马落桥村村民,系邻居关系,铁桥与铁祥房屋并排而建,铁桥、铁祥房屋坐落于志中房屋之后,志中房屋先建,铁桥、铁祥房屋后建,铁桥、铁祥从志中房屋左侧的通道进出。铁桥、铁祥与志中因采光、排水、通行等问题偶有矛盾发生。2020年,志中用石头和水泥在其左侧通往铁桥、铁祥房屋的通道上修砌了石坎,用于自己停放车辆。2020年11月18日,在巨口铺镇马落桥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志中拆除路上石头,志中车子可以停在原来地方,铁桥在需要的情况下,征求志中同意后,可让志中移车便于其出行。另铁桥在马路支线修一条水渠排水(补充:若志中不同意移车可以不移车。在现有修石头地方留有界限,界限不超过马路路面10公分);履行方式、时限为签字后1周之内完成。铁桥、志中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志中并未按约定在签字后一周之内拆除石坎。2021年1月31日,铁桥、铁祥与志中因拆除石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道路自平整以来,铁桥、铁祥与志中三家均从该道路通行。2020年,志中用石头和水泥在其左侧通往铁桥、铁祥房屋的通道上修砌了石坎,用于停放车辆,影响铁桥、铁祥正常通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志中辩称依据其与铁桥于2020年11月18日在巨口铺镇马落桥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证明涉案道路系其自留地,但是否系其自留地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属证书才能予以证实,但目前志中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书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志中应当拆除涉案道路上的石坎,方便铁桥、铁祥通行。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于该调解协议中关于铁桥在马路支线修一条水渠排水一事,因志中的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到该项诉求,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铁桥、铁祥与志中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善意且充分的使用涉案道路,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堵塞与妨碍。故铁桥、铁祥请求志中拆除涉案道路上的石坎,并保持该道路的畅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志中依据其提交的宅基地平面图主张铁桥、铁祥屋前的坪地及坪地上的不锈钢围栏在其宅基地用地红线图范围内,但从其提交的宅基地平面图来看,看不出是否在其宅基地用地红线图范围内,而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志中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志中又主张其与铁桥、铁祥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铁桥、
铁祥将其屋前坪地不锈钢围栏、围栏基础及高出志中房屋一楼窗台的石坎予以拆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志中提出要求铁桥、铁祥按照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其屋前坪地不锈钢围栏、悬空边沿拆除以及将屋前坪地 (侵占志中房屋产权红线范围内的坪地)下拆一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志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其房屋左侧通往铁桥、铁祥房屋的通道上修砌的石坎,志中车辆的停放不得妨碍铁桥、铁祥通行;二、驳回铁桥、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志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志中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志中停车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二、一审判决驳回志中的反诉请求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志中主张案涉土地系其自留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但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且其所主张的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在巨口铺镇马落桥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物权登记凭证,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志中提出其占有该土地,单独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志中在其与铁桥、铁祥共用的通道上停放车辆与修砌石坎的行为已对铁桥、铁祥居住出行构成妨害,故一审判决志中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志中提交的宅基地平面图不足以证明铁桥、铁祥屋前坪地、坪地的不锈钢围栏与坪地悬空边缘处于志中的用地红线内,志中亦未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志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志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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