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法律资讯案例 > 场外配资合同被判无效:违规操作需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

场外配资合同被判无效:违规操作需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6/22 14:19:06 阅读量:830



原告:曾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李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
被告:陈xx,男
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原湘xx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黄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平,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玲,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昊,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李xx与被告谢xx、陈xx、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湘财证券)、姚xx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审查认为,该案属于新颖且复杂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提级管辖。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湘05民初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原告李xx与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被告谢xx、被告陈xx、被告湘财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平、刘伟玲、被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xx偿还曾xx、李xx借款本金3500000元;2.判令谢xx向曾xx、李xx支付利息120000元(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8日止,计12个月,月息43750元,应付息525000元,除已支付利息405000元,尚欠利息120000元,本借款本金利息最终要求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谢xx向曾xx、李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陈xx对所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15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湘财证券对曾xx、李xx3500000元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姚xx对曾xx、李xx3500000元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判令上列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邵阳红卫支行原行长范顺年组织曾xx参与湘财证券举办的理财活动,并介绍曾xx和湘财证券客户经理姚xx相识,后经湘财证券经理严平首肯及副经理郑伯亮、客户经理姚xx撮合,曾xx答应借款给谢xx炒股。湘财证券组织客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姚xx负责借款人与被借款人之间的收息及补充保证金、支付炒股人赢利款等监督和日常服务工作。2011年4月21日,李xx在姚xx陪同下前往湘财证券开通股票账户(开户证券经营机构: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证券营业部;户名:李xx,资金账户:450xxxx05,上海证券账户:A35xxx551,深圳证券账户:014xxxx1),并于当日告诉谢xx该股票账户交易密码。2011年5月16日,曾xx、李xx和谢xx正式签订第一份融资借款协议,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为期半年,融资借款本金1000000元。首先,谢xx于2011年5月17日跨行汇入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xxxx4103401保证金300000元,

曾xx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9062xxxx0535375汇至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xxxx4103401共计1000000元,通过银证转账李xx股票账户供谢xx买卖股票。至2011年11月15日双方合作协议到期前,曾xx、李xx与谢xx有意继续合作,于2011年11月9日就该1000000元借款再次签订协议,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续签一年。2012年11月9日后又展期一年。2012年2月20日,曾xx、李xx和谢xx签订第二份融资借款协议,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为期一年,融资借款本金1000000元,收益为年利率15%。曾xx于2012年3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9062xxxx0535375汇至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xxxx4103401共计1000000元,谢xx于2012年3月9日跨行汇入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xxxx4103401保证金300000元,通过银证转账李xx股票账户供谢xx买卖股票。2012年5月28日,曾xx、李xx和谢xx签订第三份融资借款协议,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为期一年,融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收益为年利率15%。曾xx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9062xxxx0535375汇至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xxxx4103401两笔款项即1200000元和300000元,谢xx于2012年6月11日跨行汇入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xxxx4103401保证金450000元,均通过银证转账李xx股票账户供谢xx买卖股票。期间,应谢xx、姚xx要求,2012年9月26日李xx股票账户在湘财证券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户名:李xx,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曾xx、李xx与谢xx在合作期间,因三份借款协议清收利息带来诸多不便,2013年6月6日,曾xx、李xx与谢xx议定在第三份协议融资本金1500000元的基础上,将第一份和第二份融资协议全部本金吸收合并,统一签订一份新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协议,协议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为期一年,融资借款本金3500000元,收益为年利率15%。2015年双方同意该协议继续展期。曾xx、李xx与谢xx自2011年5月16日融资合作以来,合作协议不断续签展期,增加本金数额。曾xx、李xx在收到谢xx支付的本金年利息15%的收益后,也严格执行协议条款,及时将李xx股票账户上的盈利收益支付给谢xx。2015年初,A股行情不断上涨,谢xx参与湘财证券融资4470000元放大了杠杆,其所操作李xx股票账户收益巨大,2015年1月30日,获利850000元、2015年4月3日获利2500000元,曾xx、李xx都及时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谢xx共计3350000元。2015年6月15日A股暴跌,李xx股票账户本金严重亏损,曾xx紧急约见谢xx要求补足保证金,谢xx一时无法补齐保证金又要求曾xx不要平仓,2015年6月28日,谢xx说服陈xx与曾xx签署担保书,陈xx承诺用所操作的股票账户(户名:曾健安,融资融券账户:458950221)资金为其提供1500000元直接担保,并确保实际债权人曾xx全部本金资金安全。曾xx只好答应谢xx继续筹款增加保证金,同时继续操作李xx股票账户买卖股票。随后A股7月、8月惨烈下跌,自8月18日沪指暴跌6.15%失守4000点,接着在短短7个交易日内断崖式暴跌逾1000点,最后跌至2850点。李xx股票账户经湘财证券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5日三次强制平仓,致使李xx股票账户3500000元本金亏损殆尽,股市暴跌期间,曾xx和姚xx四处找寻谢xx无果,谢xx对李xx股票账户不做任何安排变更,电话失联。在面临第四次平仓危险时,2015年9月1日曾xx、李xx不得不自行清仓,最后余资金221965.76元。曾xx、李xx2015年9月2日支取利息161250元,2015年9月30日支取利息43750元,2015年12月1日担保人陈xx赔付曾xx、李xx担保金20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405000元,除抵扣支付曾xx、李xx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525000元,现尚欠利息120000元。曾xx、李xx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对最后一轮借款协议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展期协议提起诉讼,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了曾xx、李xx诉谢xx、陈xx、罗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谢xx同意偿还曾xx、李xx3100000元本金亏损,曾xx、李xx于2017年10月25日对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445号案撤诉。因谢xx还款时间拖延,经曾xx和谢xx于2019年3月13日结算确认,谢xx自认赔偿曾xx3500000元本金亏损。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原为湘xx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是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的组织缔约过失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7条规定了金融证券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予承担民事责任。湘财证券总经理严平、副经理郑伯亮及客户经理姚xx为谢xx借曾xx资金炒股虚夸理财的可行性及安全性,为李xx证券开户违规操作,多次组织双方签订协议,为提高证券公司开户数量、增加交易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违规开户,未经曾xx、李xx同意,也未与湘财证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情况下,湘财证券开放李xx名下的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曾xx、李xx自此对其证券账户无法可控,致使谢xx在李xx458950020账户自由融资达4470000元,湘财证券的违法行为加大了谢xx的融资杠杆,无限地增大了曾xx、李xx出借资金的风险。另,谢xx被中国证监会湖南省证监局查处违法行为时湘财证券为其订立攻守同盟逃避打击。可以看出,严平、郑伯亮作为湘财证券的高层领导缺失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其利用职务行为取信了曾xx、李xx,导致曾xx基于对湘财证券的信任,进而和谢xx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湘财证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曾xx、李xx造成的3500000元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xx作为湘财证券客户经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对李xx不揭示风险的情况下未经李xx同意强行开通李xx名下的融资融券账户,同时在谢xx2015年下半年炒股监管过程中失职失能,对李xx股票账户风控失监怠管,姚xx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案涉3500000元资金亏损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曾xx、李xx的本金予以赔偿。曾xx、李xx与谢xx依据协议,谢xx向曾xx借款3500000元汇入指定股票账户,由谢xx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曾xx、李xx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按3500000元本金依年息15%的固定利率收取利息,到期后由谢xx向曾xx、李xx还本付息。陈xx自愿为谢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担保承诺书,应承担15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湘财证券、姚xx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曾xx、李xx损失的3500000元本金承担赔偿责任。谢xx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第八条1.2.4款明确
规定了账户的平仓线以及甲方平仓的权利、义务及细则;2015年6月29日曾xx电话联系谢xx,要求追加保证金,谢xx明确告诉曾xx,已没有资金追加,要求曾xx平仓或全部算作曾xx个人的,上涨也是曾xx个人的,以后李xx账户的情况与其无关。谢xx与曾xx、李xx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典型的配资炒股协议,李xx账户的亏损是曾xx没有按照委托理财协议中的条款执行所造成的,与谢xx无关。


陈xx辩称,其与曾健安签订过理财协议,2015年4月其操作曾健安股票账户购买的招商地产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5年9月24日复牌。因7月股灾原因,曾xx违反协议私自平仓陈xx持有的股票,造成巨大损失。为此,陈xx提出要求返还剩余保证金。因资金账户及密码由曾xx控制,其不同意退还,要求陈xx重新签订确权书,才能正常继续操作,陈xx只能签署该协议;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是曾xx电话联系陈xx,要求其为谢xx操作的李xx账户提供担保即以其操作的曾健安账户股票以后的盈利部分为此担保。而其操作的曾健安账户于2016年7月平仓且亏损,其与曾健安民事纠纷案已由人民法院终审,且时间已过七年,此协议无效。陈xx现已身患重疾,无力偿还赔偿,恳请人民法院判定曾xx退还扣留其的200000元担保金。


xx证券辩称,一、xx证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驳回曾xx、李xx对湘财证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曾xx、李xx针对xx证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xx证券根据李xx申请为其开立普通证券账户并签署相关协议,没有任何过错,且在办理李xx申请融资融券业务时,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无须就适当性义务向李xx承担任何责任;四、李xx将普通证券账户、融资融券账户交由谢xx操作,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是造成其损失的根本原因,该损失应由李xx承担。


姚xx辩称,一、姚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无关;李xx于2011年4月21日向湘财证券申请开通证券交易个人账户,姚xx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李xx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文件,讲解业务规则、开户协议等内容,告知证券交易风险,李xx也签署了风险提示书、风险揭示书。2012年9月26日,李xx向湘财证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湘财证券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李xx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李xx签字,在以上过程中,姚xx及湘财证券均按规定履行了投资者教育职责,在为李xx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及融资融券业务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规行为;谢xx出于对湘财证券客户经理姚xx的信任,要求将曾xx、李xx的利息通过姚xx的账户转至曾xx账户,而姚xx出于服务客户的心理,答应谢xx的请求,在2015年三次将收到谢xx的转账全数转给了曾xx,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二、曾xx、李xx对姚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xx、李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曾xx身份证复印件;2.李xx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曾xx、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谢xx户籍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谢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陈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湘财证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湘财证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姚xx户籍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姚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李xx沪深证券账户卡及沪深信用证券账户卡,拟证明李xx在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450xxxx05,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
证据七,2011年至2015年曾xx、李xx与谢xx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5份,拟证明曾xx、李xx与谢xx之间的协议约定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借款炒股关系,并非合伙炒股,即曾xx、李xx按年息15%向谢xx收取固定利息,利息由谢xx按季度支付给曾xx、李xx,谢xx对借款炒股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案涉诉讼协议即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展期协议,曾xx、李xx借给谢xx3500000元资金炒股。
证据八,1.2011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2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2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2012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李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xxxx4103401账单明细;6.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李xx证券账户450xxxx05对账单,拟证明曾xx(账户:19062xxxx0535375)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6月12日分别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3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款给谢xx炒股。
证据九,1.2013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3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4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NO3169676号凭证;4.2015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NO6573803号、NO6573804号凭证;5.2015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NO0077374号、NO0077375号凭证;6.谢xx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NO1733595号个人业务凭证;7.2015年9月11日,李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xxxx4103401历史明细清单;8.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李xx证券账户450xxxx05对账单,拟证明曾xx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日将444000元、579000元、414000元、850000元、2500000元共计4787000元从李xx股票账户上的获利款按时支付给谢xx,曾xx没有参与分配谢xx获利收益款。
证据十,1.2015年8月10日函告;2.2015年8月23日手机短信,拟证明李xx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出现严重亏损,曾
卫民要求谢xx追补保证金。
证据十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李xx股票账户450xxxx05对账单,拟证明李xx股票账户三次被湘财证券平仓造成巨大亏损,在第四次平仓后余资金221965.76元,除去股息红利税补缴2342元,剩余219623.76元,至此,曾xx、
李xx亏损出借款3280376.24元。
证据十二,1.2017年10月25日撤诉申请;2.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44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xx、李xx诉谢xx、陈xx、罗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谢xx诉讼和解,谢xx同意偿还3100000元本金亏损而
撤诉。
证据十三,2019年3月13日借据,拟证明谢xx未归还曾xx、李xx本金的原因及曾xx、谢xx达成还款结算确认,
谢xx自认赔偿曾xx3500000元本金亏损。
证据十四,1.担保账户曾健安沪深证券账户卡及沪深信用证券账户卡;2.2015年8月6日曾xx,曾健安与陈xx签署委托理财协议;3.2015年6月28日曾xx与陈xx、谢xx签署的
担保承诺书;4.2015年10月15日曾健安证券账户450199329



对账单;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曾健安证券账户40199329对账单;6.2015年9月28日关于湘财证券曾健安股票账户炒股本金确权及性质的协议;7.2015年12月1日收据,拟证明担保账户的基本情况,陈xx为谢xx担保1500000元并确保实际债权人曾xx本金安全,其所操作停牌股票招商地产能提供1500000元担保及2015年9月25日卖出情况,因补跌
原因无法提供1500000元担保。
证据十五,1.2016年5月22日曾xx中国工商银行19062xxxx0535375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第1页至第10页);2.2016年5月22日曾xx中国工商银行19062xxxx0535375两份查询单;3.2015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N06573803号、NO6573804号凭证,拟证明湘财证券客户经理姚xx负责曾xx350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从谢xx处
收息工作及谢xx炒股盈利收益款从曾xx处收转工作。
证据十六,1.李xx在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营业部的开户卡;2.曾健安在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营业部的开户卡,拟证明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证券营业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的实名制规定违规开户。
证据十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李xx证券账户460197805对账单,拟证明李xx没有与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证券营业部签订《融资证券合同》,而谢xx能在李xx
458950020账户自由融资达4470000元,湘财证券邵阳宝庆东路




营业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据十八,李xx湘财证券普通账户(450xxxx05)交易明细,
拟证明2013年3月7日谢xx从李xx股票账户获利301500元。
证据十九,2017年8月4日诉讼和解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8月4日曾xx、李xx与谢xx达成诉讼和解协议,谢xx
自愿承担赔偿曾xx、李xx亏损本金3280376元。
证据二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xx、李xx的亏损本金及
谢xx自愿承担该亏损本金的真实意思表示。
谢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2013年6月6日的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第一页右边的内容与最后一条“注”的内容是曾xx添加的;证据八,曾xx的确转款3500000元到李xx的卡里,但谢xx按照协议转款即保证金到李xx卡里;证据九,没有异议,款项确已收到;证据十,该证据不属实,其没有收到该函告和手机短信;证据十一,其购买了股票,曾xx要求其追加保证金,其应又追加过保证金,但具体金额不确定,后因没有资金追不上了,其要曾xx平仓;证据十二,其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事宜没异议,但对诉讼和解有异议;证据十三,其没有借该款,该借据有裁剪的痕迹即有内容“此借据不能作为诉讼的依据”被裁剪。其没有认可要偿还曾xx3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其不清楚,但当时陈xx是用该账户上的
盈利做担保;证据十五,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先认识曾xx,后认识姚xx,其当时在深圳,曾xx担心收利息没有本人签字提出来由姚xx代收代转,并称姚xx是湘财证券客户经理;证据十六,李xx的开户在证据六提交了,曾健安的账户情况其不清楚;证据十七,其是用李xx的账户进行了融资,但是证券公司配资的,因是波动的数据,具体数据已不记得,李xx应该与湘财证券有协议,不然湘财证券不可能进行融资融券;证据十八,2013年3月7日的交易明细已不记得,要求曾xx提交转账记录;证据十九,字系其签署,但仅认可其签字那一页;证据二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为场外配资,且该案一审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判决,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陈xx质证认为,对证据十四,当时提出1000000元担保几天的时间,后面又提出担保1500000元,并以盈利部分进行担保,不影响操作,现在该账户的纠纷已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湘财证券曾健安股票账户炒股本金确权及性质的协议是其书写,但该协议是在曾xx的威胁下书写;关于收据,曾xx从其炒股的曾健安的账户扣款200000元的担保金。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解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曾xx、李xx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其亦不清楚。湘财证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曾xx的身份证及李xx与曾xx的结婚证
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与湘财证券建立证券交易委托



代理法律关系及融资融券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李xx,曾xx不是针对湘财证券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湘财证券与姚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七,系曾xx、李xx与谢xx之间签订的协议,湘财证券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需说明如下几点:1.根据曾xx、李xx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反映,李xx将其证券账户及其两融账户交由谢xx操作,该行为违反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及李xx与湘财证券签署的相关协议;2.曾xx、李xx与谢xx早在办理涉案的融资融券业务前就已形成长期、稳定的所谓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并从中收取高额利润,不存在损失;3.根据曾xx、李xx与谢xx于2013年6月6日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明确约定谢xx有权使用李xx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证明李xx明知其两融账户事宜,该协议还约定曾xx、李xx平仓取回成本的条件,在账户市值出现波动后,李xx放任其账户不管,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证据八,个人业务凭证、账单明细系曾xx、李xx之间的转账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李xx对账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反映李xx账户情况买入、卖出证券及资金转入情况,不能证明该账户与谢xx的关联,根据湘财证券与李xx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所有使用李xx账号、
密码进行的操作均是李xx。证据九,该组证据为李xx与曾xx及其他人之间的转账信息,与湘财证券无关,但证明李xx通过其在湘财证券开立的证券账户、融资融券账户获利4787000元,结合平仓后的剩余资金221965.76元(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其获得资金5008965.76元,远高于投入资金4550000元(3500000元+1050000元),李xx不存在任何损失。证据十,该组证据与湘财证券无关,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证据十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财证券按照双方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对李xx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李xx账户的亏损是由于股票市场的大幅波动及自身投资决策失误造成,与湘财证券无关。证据十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5月,曾xx、李xx未起诉湘财证券及姚xx,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起诉湘财证券及姚xx这一事实同时证明李xx也认为湘财证券及姚xx无需承担责任。证据十三,该组证据与湘财证券无关,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四,该组证据与湘财证券无关,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曾xx不仅与谢xx存在案涉事实,还与保证人陈xx存在同样的委托理财事实,并利用该模式收取高额利息;针对谢xx操作账户的亏损,曾xx从保证人陈xx处已额外收取200000元。证据十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曾xx不是针对湘财证券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六,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曾xx、李xx所称的证明目的不相关。对曾健安的开户卡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七,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所能反映的内容与曾xx、李xx所称的证明目的不相关,该证据反映湘财证券是合法开立账户。证据十八,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流水交易情况,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十九,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判决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姚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至证据十四,与姚xx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姚xx与曾xx有5笔资金往来,且时间晚于谢xx与曾xx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第一份《委托理财协议》,而该资金往来记录系姚xx应谢xx委托产生。证据十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李xx与案外人曾健安在湘财证券开设有股票交易账号以及湘财证券按规定开户,并为开户用户发放开户卡,且案外人曾健安的开户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票账户对账单仅反映李xx股票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八、证据十九,与姚xx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对合法性有异议,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发证券的历史k线图。曾xx、李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xx账户造成3500000元亏损与谢xx没有关联。陈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该只股票反弹了两

天。湘财证券、姚xx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证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证据二,证监许可[2012]654号《关于核准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批
复》,拟证明湘财证券具有开展证券经纪、融资融券等业务资格。
证据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开户协议书;证据四,开户业务申请表(个人账户);证据五,证券账户卡,拟证明湘财证券根据李xx申请,为其开立普通证券账户并签署相关协议,其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开户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个人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制。2.除资产管理业务外,证券公司不得授权任何个人(包括证券公司员工)或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进行证券委托理财业务,客户不得与任何机构或个人
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协议。3.任何人给与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4.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的证券从业人员、工作人员、证券经纪人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得对客户的收益及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5.证券账户不得与他人共享。
证据六,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证据七,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证据八,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访谈录;证据九,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表(个人);证据十,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试试卷;证据十一,融资融券业务征信证明资料申报表(个人)、金融资产证明(2012年9月25日李xx证券账户450xxxx05对账单),拟证明:1.湘财证券对李xx的身份、财产及相关个人信息进行了解,测试其风险类型为成长型。2.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交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反复揭示、对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模式及合同内容委派专人讲解、对李xx进行教育者访谈并对融资融券知识测试。湘财证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章,在办理李xx融资融券业务时已充
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说明义务。
证据十二,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证据十三,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个人);证据十四,信用证券账户卡,拟证明湘财证券根据李xx申请,协助其
开设相关信用账户。
证据十五,《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拟证明:1.湘财证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章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李xx签字确认。2.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如下事项:(1)由李xx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一切风险和损失;(2)李xx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不得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凡凭李xx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行为均视为李xx所为,由李xx承担全部
责任;(3)李xx与湘财证券任何分支机构或工作人员私自签订



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此
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李xx自行承担。
证据十六,关于临时调整融资融券追保、平仓违约认定的公告,拟证明湘财证券按照《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对李xx账户进行平仓通知及操作,没有任何违约、
违规行为。
证据十七,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证据十八,金融资产证明(2013年7月4日李xx证券账户450797805对账单);证据十九,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变更/解除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李xx申请将其融资融券额度提高至4470000元,湘财证券再次对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进行提示、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合同委派专人讲解、根据李xx申报资料对征信资料审
核后,将其融资融券额度提高至4470000元。
曾xx、李xx质证认为,对湘财证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xx在湘财证券客户经理姚xx的代理下开立股票账户450xxxx05资金账户,主要目的是借款给谢xx炒股使用,姚xx主持曾xx与谢xx签订理财合同时,承诺本金无风险,收息按时且安全到账,郑伯亮承诺一定管理好李xx股票账户,确保不发生财务风险。对证据六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有异议,湘财证券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及说明义务,姚xx蒙
骗李xx签署各项格式合同及表格,除李xx签名外,其表格的内容都是湘财证券人员自行填写有欺诈的事实。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除李xx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姚xx或其工作人员填写。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签名是李xx所签。姚xx和湘财证券总经理严平明知李xx账户是用于谢xx炒股使用,但是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李xx开通融资融券业务,放大账户的融资杠杆。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湘财证券仅在李xx签名的情况下,放大李xx的融资额度达到4470000元。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湘财证券变更李xx的融资融券额度,其表格先交于李xx签字,原所列写的2200000元融资融券额度被湘财证券自行填写授信额度提升到4470000元额度,系故意放大李xx融资融券账户的风险。陈xx质证认为,湘财证券的证据与其无关。谢xx、姚xx均
质证认为,对湘财证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姚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姚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姚xx身份信息。
证据二,谢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姚xx仅是应谢xx要
求代为交付曾xx利息款。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姚xx仅是应谢xx要求代
为支付曾xx利息款。
曾xx、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认可涉及利息支付情况,姚xx在谢xx炒股后为作为出借人的曾xx、李xx收取利息及谢xx在炒股盈利后为谢xx收取炒股盈利款,是依职权为湘财证券维护客户,充分说明湘财证券及姚xx充当了曾xx、李xx借款给谢xx炒股保证人的角色,对曾xx、李xx借款给谢xx炒股的风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谢xx质证认为,对姚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陈xx质证认为,对姚xx提交的证据情况不知情,且与陈xx无关。湘
财证券质证认为,对姚xx提交的证据情况不知情。
被告谢xx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谢xx通过谢众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8月12日转账37500元、2012年9月8日支付利息94106.25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利息9375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37500元给曾xx,谢xx通过谢众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4日付利息131250元给曾xx,于2011年5月17日从谢众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李xx账户保证金30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从谢众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
入李xx账户保证金450000元。
证据二,谢鸣唤、谢众辉、谢海宁、郑伯亮的证明及身份证
复印件,拟证明其四人系代谢xx向曾xx支付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谢xx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如
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曾xx中国建设银行4340622960016022账号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交易流水,拟证明谢xx向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2月16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5月15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8月12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9月8日支付利息94106.25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利息9375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利息56250元、2014年5月10日支付利息67500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利息13125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95000
元。
证据二,曾xx中国工商银行6222001906101423516账号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交易流水,拟证明谢xx向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利息13125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31250元、2014年3月6日支付利息131250元、2014
年9月15日支付利息36250元。
证据三,李xx在湘财证券资金账户450xxxx05、融资融券



账户458950020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银证转账流水,拟证明2011年5月15日转入的1300000元,包含谢xx的保证金300000元;谢xx于2011年10月24日转入110000元补仓保证金;2012年3月9日转入300000元基本保证金;2012年5月29日转入的1200000元、2012年6月12日转入的750000元,包含基本保证金450000元;2013年6月25日转入400000元补仓保证金;2013年12月25日转入200000
元补仓保证金。
曾xx、李xx质证认为,对谢xx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二,未直接发表质证意见。对曾xx中国建设银行4340622960016022账号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交易流水,其中2014年5月10日67500元系谢xx代陈xx支付18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5%应支付的每季度利息,凡是谢xx举证支付曾xx67500元利息均为代陈xx支付利息;2014年9月10日95000元系谢xx加仓保证金;对该账号谢xx所主张的其他交易系支付利息,予以认可。对曾xx中国工商银行6222001906101423516账号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交易流水,其中2011年8月16日37500元系王树长支付金额;2013年9月4日131250元系谢xx支付的利息;2013年12月3日131250元、2014年3月6日131250元、2014年9月15日36250元,并非谢xx及指定人支付利息。
对李xx在湘财证券资金账户450xxxx05、融资融券账户



458950020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银证转账流水,予以认可。陈xx质证认为,谢xx与曾xx之间的银行转账不清楚,与其无关。湘财证券质证认为,对谢xx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湘财证券无关,亦不知情;对谢xx补充提交的证据二,湘财证券不是当事人,无法对真实性核实,且该证据与湘财证券无关;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湘财证券无关,亦不知情。姚xx质
证认为,其仅为谢xx转账几笔利息,其他不知情,且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xx、李xx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谢xx否认其收到函告、手机短信,曾xx、李xx未提交证据证实函告、短信确已发送给谢xx,不予采信;据十一,能够证实案涉股票账户平仓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可以证实曾xx、李xx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谢xx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可以证实谢xx曾于2019年3月13日向曾xx出具600000元借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四,能够证实陈xx曾向曾xx出具担保承诺书,曾xx收取陈xx200000元担保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能够证实姚xx曾代谢xx支付利息给曾xx,予以采信;证据十六,李xx湘财证券的开户卡系重复提交的证据,曾健安湘财证券的开户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七,能够证实李xx证券账号的交易情况,予以采信;证据
十八,曾xx、李xx未提交2013年3月7日将其股票账户内



的301500元转给谢xx的交易凭证,不能证实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九,能够证实谢xx与曾xx、李xx签订过诉讼和解协议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采信。谢xx提交的广发证券K线图,能够证实广发证券2015年5月至8月的股价情况,予以采信。湘财证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湘财证券具有开展证券经纪、融资融券等业务资格及李xx相关证券账户的开户情况,予以采信。姚xx提交的证据,曾xx、李xx及谢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姚xx代谢xx向曾xx支付利息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谢xx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5月10日谢海宁转入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7500元,该金额与谢xx应付利息并不相符,对该笔款项,不予采信;2014年9月10日谢海宁转入曾xx中国建行账户95000元,2014年9月15日曾xx中国工商银行收取36250元,总计131250元,虽然2014年9月15日36250元,谢xx未提交支付人的信息,但曾xx作为收款人,亦未提供其收取该款并非谢xx一方所支付的证据,而上述两笔款项相加的金额及发生的时间与谢xx需要支付的利息金额以及利息支付周期能够相对应,予以采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利息;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收取131250元及2014年3月6日收取131250元,该款项的交易金额及发生的时
间与谢xx需要支付的利息金额及利息支付周期相对应,在曾卫




民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利息;对谢xx补充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
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李xx与原湘xx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网上证券委托协议书》,同日,李xx填写了《开户业务申请表(个人账户)》。2012年9月26日,李xx填写了《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申请融资融券额度2200000元,并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湘财证券工作人员组织李xx进行了《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访谈录》《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表(个人)》《融资融券业务指示测试试卷》等测试,李xx在上述材料中均签名予以确认。李xx填写了《融资融券业务征信证明资料申报表(个人)》《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个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同日,李xx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签字,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17日,李xx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
认,并填写了《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宝庆东路营业部融资



融券业务合同变更/解除申请表》,申请将授信总额度从2200000元变更为4470000元。李xx在该申请表客户意见一栏中填写
“为提高资金利用率,申请特殊比例”。
2011年5月16日,曾xx、李xx(甲方)与谢xx(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第二条所述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证券市值加资金余额)共计壹佰万元作为出资,交由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理财。二、甲方
资金账户情况如下(以下称“代理账户”):开户证券经营机构:
湘财证券公司邵阳宝庆东证券营业部户名:李xx,资金账户:450xxxx05上海证券账号:A35xxx551,深圳证券账号:014xxxx1。三、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5年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四、甲方承诺,上述资产系甲方的自有资产或对该笔资金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资金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该笔资产未设定任何担保或其他权益,并确保本协议履行期间该笔资金的处置权完全归属于甲方;因违反本承诺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五、甲方确认,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拥有对甲方代理账户及账户内资产的操作权;并乙方承诺,其受托为甲方从事投资理财的范围为:新股认购业务或A股、基金、债券交易等业务,但禁止投资*ST股票、权证、期货品种,并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对交易所市场以外的品种进行投资(其它禁止投资品种以甲方出具的《投资限制通知书》
为准)。乙方确保该等操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规定及要求,因违规操作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六、双方权利义务:1.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勤勉尽责,尽可能地获取更多的投资收益。2.乙方同意承担代理账户发生的业务费用如印花税、交易手续费、其它佣金等。3.乙方承诺,无论其受托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均确保甲方享有按照15%的年收益率计算的收益,收益由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并乙方应于委托理财期限内每季度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应得收益,迟延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协议,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如遇到所操作的股票长时间停牌,协议到期后股票未能复牌无法正常卖出,导致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到期结算事宜,本协议自动延期,直到相关股票复牌卖出完成结算后,本协议终止。5.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应支付的全额收益后,高于部分全额由乙方享有,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有义务于协议到期时及时办理超额收益及乙方保证金的转账手续,甲方迟延划转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滞纳金。6.甲方账户密码由甲、乙双方共同设置,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需由双方到场办理变更手续。七、乙方同意以自有的或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资产共计叁拾万元作为担保,存入第二条确定的甲方账户。八、乙方同意并自愿接受:1.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和低于壹佰壹拾伍万元时,
乙方应于二个交易日内将资产补足至壹佰叁拾万元,否则,甲方




有权对代理账户和担保账户进行平仓取得甲方全部出资及当期应得收益。2.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之和(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低于壹佰壹拾万元时,甲方有权立即采取本条第1款之维护自身权益的行动,乙方除了自行承担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不足部分金额。3.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可要求提取甲方代理账户中高于壹佰叁拾伍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的资金。4.甲方在按本条之约定进行平仓时,有权自行选择并决定甲方账户的平仓顺序及平仓方法、价格,但平仓款项应以返还甲方全部出资及应得收益为限。甲方平仓后账户内的剩余资产应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处置,甲方对此无异议。九、本协议履行期届满时,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甲方全部出资和应得收益支付给甲方时;或甲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时,甲方或乙方卖出上述账户内证券及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对甲方账户上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负完全责任,且除本协议列明的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同意,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对上述账户上的证券以及资金办理资金取出、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及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出具之授权等手续。十一、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期间除双方协商一致、遇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十二、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含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违
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对




超过违约金以上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十四、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对由于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十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六、本协议一式二份,
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9日,曾xx、李xx与谢xx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对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进行续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8日。谢xx于
2012年11月9日在该协议上备注“同意续签延期一年”。
2012年2月20日,曾xx、李xx(甲方)与谢xx(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第二条所述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证券市值加资金余额)共计壹佰万元作为出资,交由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理财...三、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该委托理财协议的其他约定与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
订委托理财协议的其他约定一致。
2012年5月28日,曾xx、李xx(甲方)与谢xx(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第二条所述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证券市值加资金余额)共计
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出资,交由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理财。二、甲方



资金账户情况如下(以下称“代理账户”):开户证券经营机构:湘财证券公司邵阳证券营业部户名:李xx,资金账户:450xxxx05上海证券账号(空白未填),深圳证券账号(空白未填)。三、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七、乙方同意以自有的或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资产共计肆拾伍万元作为担保,存入第二条确定的甲方账户。八、乙方同意并自愿接受:1.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和低于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时,乙方应于二个交易日内将资产补足至壹佰玖拾伍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对代理账户和担保账户进行平仓取得甲方全部出资及当期应得收益。2.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之和(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低于壹佰陆拾伍万元时,甲方有权立即采取本条第1款之维护自身权益的行动,乙方除了自行承担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不足部分金额。3.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可要求提取甲方代理账户中高于贰佰零贰万以上的超出部分的资金...该委托理财协议的其他约定与2011年5
月16日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其他约定一致。
2013年6月6日,曾xx、李xx(甲方)与谢xx(乙方)将之前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本金合并,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第二条所述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证券市值加资金余额)共计三百五十万元作为出
资,交由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理财。二、甲方资金账户情况如下(以




下称“代理账户”):开户证券经营机构:湘财证券公司邵阳宝庆路证券营业部户名:李xx,资金账户:450xxxx05上海证券账号:A35xxx551,深圳证券账号:014xxxx1。三、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四、甲方承诺,上述资产系甲方的自有资产或对该笔资金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资金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该笔资产未设定任何担保或其他权益,并确保本协议履行期间该笔资金的处置权完全归属于甲方;因违反本承诺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五、甲方确认,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拥有对甲方代理账户及账户内资产的操作权;并乙方承诺,其受托为甲方从事投资理财的范围为:新股认购业务或A股、基金、债券交易等业务,但禁止投资*ST股票(已扭亏盈利或双方协商同意购买的除外)、权证、期货品种,并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对交易所市场以外的品种进行投资(其它禁止投资品种以甲方出具的《投资限制通知书》为准)。乙方确保该等操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及要求,因违规操作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六、双方权利义务:1.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勤勉尽责,尽可能地获取更多的投资收益。2.乙方同意承担代理账户发生的业务费用如印花税、交易手续费、其它佣金等。3.乙方承诺,无论其受托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均确保甲方享有按照15%的年收益率计算的收益,收益由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并乙方
应于委托理财期限内每季度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应得



收益,迟延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壹计付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协议,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和高于五百二十五万元时,乙方可申请参与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券商的融资业务,双方确定乙方可参与融资的最大额度为两百八十万元。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业务手续,保证甲方的正常及时操作。乙方所参与的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业务所产生的盈亏以及全部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如遇到所操作的股票长时间停牌,协议到期后股票未能复牌无法正常卖出,导致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到期结算事宜,本协议自动延期,直到相关股票复牌卖出完成结算后,本协议终止。6.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应支付的15%全额收益后,高于部分全额由乙方享有,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有义务于协议到期时及时办理超额收益及乙方保证金的转账手续,甲方迟延划转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壹计付的滞纳金。7.甲方账户交易密码由甲、乙双方共同设置,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需由双方到场办理变更手续。七、乙方同意在签署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以自有的或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资产共计一百零五万元作为担保,存入第二条确定的甲方账户。若乙方暂时不操作账户,也应存相当于甲方资产的10%保证金,以确定合同能有效执行,
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八、乙方同意并自愿接受:1.在代理账户没




有参与券商的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融资业务的情况下,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总和低于四百万元时,乙方应于二个交易日内将资产补足至四百五十万元;在代理账户参与了券商的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融资业务的情况下,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 (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总和减去券商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业务的融资额后低于四百四十万元时,乙方应于第二个交易日内将资产补足至五百二十五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对代理账户和担保账户进行平仓取得甲方全部出资及当期应得收益。2.甲方在按本条之约定进行平仓时,有权自行选择并决定甲方账户的平仓顺序及平仓方法、价格,但平仓款项应以返还甲方全部出资及应得收
益为限。甲方平仓后账户内的剩余资产应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处
置,甲方对此无异议。3.在代理账户没有参与券商的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融资业务的情况下,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总和高于四百六十万元时,
乙方可要求甲方配合提取高出部分资产,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
关手续。4.在代理账户参与了券商的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融资业务的情况下,若代理账户加上担保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之总和减去券商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等业务的融资后高于五百三十万元时,乙方可要求甲方配合提取高出部分资产,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九、本协议履行期
届满时,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甲方全部出资和应得收益支付




给甲方时,甲方有权卖出上述账户内证券及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十、本协议履行期届满时,在乙方支付了甲方全部出资本金及应得收益后,按照本合同约定,将甲方账户上的超额盈利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及时将该部分资产划转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时,乙方有权卖甲方账户内证券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十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对甲方账户上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负完全责任,且除本协议列明的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同意,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对上述账户上的证券以及资金办理资金取出、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及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出具之授权等手续。十二、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期间除双方协商一致、遇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十三、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含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对超过违约金以上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十五、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对由于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十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该协议第十七条后注明:合同期限届满逾期3日后,




双方无异议,理财合同时间视为周期再次循环。谢xx在该协议中注明:同意延期一年至2015年5月28日止。谢xx于2014年5月28日在该协议中注明:同意顺延至股票开盘后半个月,到期清盘后再协商解决。曾xx于2014年6月30日在该协议中注明:经2014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电话协商,延期壹年,暂
年息15%。
2011年5月18日,曾xx向李xx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2年3月8日,曾xx向李xx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2年5月29日,曾xx向李xx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2012年6月12日,曾xx向李xx银行账户转款300000
元。
李xx资金账户450xxxx05,于2011年5月18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1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谢xx支付的保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110000元,系谢xx支付的补仓保证金;于2012年3月9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300000元,系谢xx支付的保证金;于2012年5月29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12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750000元,其中450000元系谢xx支付的保证金;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400000元,系谢xx支付的补仓保证金;于2013年12月25日发生银行转存交易200000元,系谢xx
支付的补仓保证金。谢xx总计支付保证金1760000元。
李xx股票资金账户450xxxx05,于2013年3月7日发生



银行转取交易301500元,该款之后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245250元转入谢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653);于2013年4月1日发生银行转取交易444000元,该款之后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444000元转入谢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653)。李xx股票资金账户458950020,于2013年8月14日发生银行转取交易579000元,该款之后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579000元转入谢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653);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银行转取交易414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414000元转入谢海宁银行账户,谢xx在交易凭证上备注此款已收到;于2015年1月29日发生银行转取交易850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850000元转入姚xx银行账户,谢xx认可该笔款项已收到;于2015年4月3日发生银行转取交易2500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
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2500000元转入谢海宁银




行账户,谢xx认可该笔款项已收到。谢xx总计收取5032250
元。
李xx的案涉股票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买入广发证券股票3000股,均价27.477元;2015年7月9日,该股票账户被湘财证券强制平仓,卖出广发证券股票75900股,成交均价18.642元,成交金额1414914元,用于归还、支付平仓融资负债、利息等;2015年8月21日,该股票账户被湘财证券强制平仓,卖出广发证券股票97200股,成交均价16元,用于归还、支付平仓融资负债、利息;2015年8月25日,该股票账户被湘财证券强制平仓,卖出广发证券股票91000股,成交均价13元,用于归还、支付平仓融资负债、利息。2015年9月1日,曾xx对该股票账户进行清仓,卖出广发证券股票49000股,均价13.2元,该股票资金账户剩余资金221965.76元,扣除2015年9月2日发生的股息红利税补缴2342元,曾xx一方最终剩余款项219623.76元。该账户四次交易,总计卖出广发证券股票
313100股。
广发证券000776股票,2015年5月28日开盘价28.78元,涨幅-9.85%;2015年6月8日开盘价28.15元,涨幅5.87%;2015年6月26日开盘价24.74元,涨幅-9.99%;2015年6月29日开盘价23.29元,涨幅-7.16%;2015年7月13日开盘价22.06元,
涨幅1.09%;2015年8月10日开盘价18.41元,涨幅6.21%。
谢xx支付曾xx“利息”情况如下:2011年8月16日37500




元(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2011年11月9日37500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2月16日37500元(郑伯亮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5月15日37500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5月21日37500
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8月12日37500
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9月8日94106.25
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2日37500
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2月4日93750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2月8日37500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2月25日37500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3月7日56250元[李xx股票资金账户450xxxx05于2013年3月7日发生银行转取交易301500元,该款之后通过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01)汇入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5),曾xx于当天将245250元转入谢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653),余56250元应为曾xx收取利息],2013年5月13日37500元(谢鸣唤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5月21日37500元(谢海宁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6月3日56250元(谢海宁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9月4日131250元(谢众辉转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日131250元(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2014年3月6日131250
元(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2014年6月6日131250




元(谢海宁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10日95000元(谢海宁转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36250元(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加上2014年9月10日95000元,总金额131250元,符合双方利息支付规律),2015年1月21日131960元(姚xx转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3月5日131250元(姚xx转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6月3日131250元(姚xx转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曾xx总计收取谢xx利息1763566.25元。
2015年6月28日,陈xx向曾xx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陈xx(操作股票账户为:户名曾健安,融资融券账户:458950221)愿意以曾健安股票账户上盈利部分为谢xx(操作股票账户为李xx,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操作股票李xx账户提供1500000元债务担保。特此承诺。实际债权人曾xx为资金安全,陈xx同意为谢xx担保属实”,谢xx作为见证人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9月28日,陈xx与曾xx签订《关于湘财证券曾健安股票账户炒股本案确权及性质的协议》,约定曾健安、曾xx融资给陈xx的本金为1800000元,为曾xx独有自有资金;陈xx担保谢xx担保金盈利后以盈利部分要先予支付给曾xx一部分。2015年12月1日,曾xx向陈xx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陈xx为谢xx担保金(谢xx从曾xx处融资操作湘财公司李xx股票账户资金因亏损
担保)贰拾万元”,陈xx于2015年12月2日在该收据上签字




并标注“是实”。
谢海宁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曾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7500元,因款项的金额及发生时间,明显与谢xx需要支付利息的金额与时间不符,不认定为本案的利息,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姚xx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9日分别转款67500元至曾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姚xx、谢xx主张系姚xx代谢xx支付给曾xx的利息,曾xx质证亦予以认可,但上述款项的金额及发生时间,明显与谢xx需要支付利息的金额与时间不符,不认定为本案的利息,不宜在本案中
处理。
曾xx、李xx的损失为3500000元(本金)-1763566.25元(收取的利息)-219623.76元(股票账户余额)-200000元(陈
海军支付担保金)=1316809.99元
谢xx的收益为5032250元(收取款项)-1760000元(支付保证金)-1763566.25元(支付的利息)=1508683.75元,不计算未认定为本案利息的谢海宁支付给曾xx的67500元、姚
湘涛支付给曾xx的67500元+67500元+67500元。
曾xx、李xx曾以谢xx、陈xx、罗婧为被告,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曾xx、李xx申请撤回起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
湘0502民初445号之三民事裁定,准许曾xx、李xx撤回起




诉。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1.李xx名下股票资金账户450xxxx05及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全部开户资料;2.湘财证券组织曾xx、李xx进行股票委托理财的委托理财协议模板;3.李xx与湘财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4.谢xx借用李xx股票账户炒股,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严平、郑伯亮、姚xx在该账户所获佣金领款单;5.谢xx2014年涉嫌操纵股票价格的相关案件材料。本案开庭后,曾xx、李xx向本院申请鉴定,主张案涉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2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中空白处用手填写的内容系姚xx填写,要求对该空
白处填写的内容进行鉴定。
曾xx、曾健安与陈xx、罗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湘05民终283号民事判决,由陈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x返还本金455000元,案涉股票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由陈xx自行处置。曾xx、曾健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湘民申1366号民事裁定,驳
回曾xx、曾健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应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二、曾xx、李xx的资
金亏损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
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




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场外配资行为,主要具有以下五个特征:一、配资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二、融资方按照杠杆比例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三、配资方出借股票账户资金用于融资方买卖股票;四、配资方固定收取一定比例的金融服务回报;五、设立平仓线,达到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本案中,曾xx、李xx与谢xx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曾xx、李xx提供资金并出借李xx股票账户供谢xx买卖股票,谢xx按照3:10的杠杆比例缴纳保证金,曾xx、李xx固定收取年利率15%的利息,当股票账户市值达到平仓线时,曾xx、李xx有权卖出股票,收回本息,曾xx、李xx个人既没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质,更没有证监会对经营融资融券的审查批准,该协议实质为场外配资合同。曾xx、李xx与谢xx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从事属于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范围的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开展股票交易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
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
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当事人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场外配资行为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扰乱、冲击了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本身即存在高风险且不受法律保护,为达到场外配资目的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关于配资方无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息的约定除因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外,还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若支持返还配资方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则该无效的保底条款实际得以实现,故对曾xx、李xx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金、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融资炒股属于高风险投资,无论是融资人还是配资人均应当合理预见到股票市场固有的风险。曾xx、李xx没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质,从事法律禁止的场外配资行为,曾xx作为法律工作者,本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更不应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曾xx、李xx对场外配资行为无
效亦存在过错,案涉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曾xx、




李xx在股票账户符合协议约定的平仓条件时,未实施平仓行为,但实施平仓行为系协议赋予曾xx、李xx的权利,并非曾xx、李xx的义务。股票账户内的股票系谢xx购入,其在股票账户证券市值及资金符合协议约定需要补充保证金的条件时,其未能补充保证金,亦未采取出售股票等补救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股票账户退还给曾xx、李xx,交由曾xx、李xx操作,其对资金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场外配资交易下,融资人获得配资人出借的款项用于炒股,所产生的收益均由融资人独享,谢xx因案涉场外配资交易获得了收益,在其所购入股票发生亏损,不能补充保证金时,未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融资人应返还配资人全部本金,已经给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当冲抵本金。谢xx应当
返还曾xx、李xx的款项为曾xx、李xx所投入金额3500000
元减去其平仓后收回的219623.76元,减去谢xx支付的利息1763566.25元,再减去平仓后陈xx代谢xx支付的200000
元保证金,计1316809.99元。
2015年6月28日,陈xx向曾xx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陈xx以曾健安股票账户上盈利部分为谢xx操作股票李xx账户提供1500000元债务担保。2015年9月28日,陈xx与曾xx签订《关于湘财证券曾健安股票账户炒股本金确权及性质的协议》,约定陈xx担保谢xx担保金盈利后以盈利部分
要先予支付给曾xx一部分。现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



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且陈xx仅限于以曾健安股票账户上盈利部分作为担保,该担保标的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陈xx对曾xx、李xx与谢xx的场外配资行为并无过错,其不
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责任。
湘财证券根据李xx的申请,为其开立了普通证券账户,湘财证券通过李xx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表及相关的金融资产证明,对李xx的身份、财产及相关个人信息进行了解,同时对李xx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及其他测试,湘财证券在办理李xx融资融券业务时已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说明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湘财证券参与了曾xx、李xx与谢xx的场外配资行为,故湘财证券对曾xx、李xx与谢xx的场外配资行为并无过错,其不应当对本案
的损失承担责任。
姚xx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客户经理),其仅帮助谢xx向曾xx支付了部分利息,即使按照曾xx、李xx的主张,案涉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2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中空白处用手填写的内容系姚xx填写,但姚xx也仅仅帮助曾xx、李xx与谢xx填写了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曾xx、李xx与谢xx的场外配资行为,故姚xx对曾xx、李xx与谢xx的场外配资行为并无过错,其
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责任。
另,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



1.李xx名下股票资金账户450xxxx05及融资融券账户458950020全部开户资料;2.湘财证券组织曾xx、李xx进行股票委托理财的委托理财协议模板;3.李xx与湘财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4.谢xx借用李xx股票账户炒股,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严平、郑伯亮、姚xx在该账户所获佣金领款单;5.谢xx2014年涉嫌操纵股票价格的相关案件材料。其申请调取的第1、3项证据,湘财证券已将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其申请调取的第2.4.5项证据,湘财证券明确表示不存在第2.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谢xx表示其仅被有关部门调查过,并未作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第2、4、5项证据,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亦不影响本案实
体处理,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曾xx、李xx
返还1316809.99元;
二、驳回曾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曾xx、李xx负担22925.50元,
谢xx负担129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杰
审判员李少杰审判员曾维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瑶
书记员刘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
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
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
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
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
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