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湘05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张三之夫),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x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五,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巡田乡腊元村1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三、李四因与被上诉人蒋五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3)湘0528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五辩称,一审时,蒋五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已于2021年3月20日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张三、李四提交的(2022)湘0528民初24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内容亦证实双方已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李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五支付张三、李四购货款、售货款及利润等款项共计19079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张三、李四夫妻与蒋五各投入400000元合伙在新宁县经营皇爷槟榔、醉有味榔生意,双方各占50%比例,双方系口头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三负责管理财物及进货、发货事宜,李四协助张三进行管理,蒋五负责县城销售,同时还雇请了幸小凤作为财务人员。其经营模式是由业务员直接拿货并付清货款,再由业务员自行铺货到店铺。后蒋五于2021年1月26日退出合伙,双方就合伙期间账目于2021年3月30日已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张三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蒋五,要求蒋五支付拖欠的100000元股金,并退还货款 26 707 元,经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 2022年3月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蒋五所欠张三股金100000元,蒋五在2022年3月3日前偿还70000元,下余30000元,张三自愿放弃;二、张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蒋五于2022年3月3日支付了70000元给张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中,蒋五认为其与张三系合伙,未与李四合伙,李四不是适格原告。审理查明,李四作为张三的丈夫,在合伙中协助张三进行管理,蒋五明知李四与张三系夫妻关系,承认了李四参与管理,故应认为蒋五与张三、李四一起合伙,李四系合伙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三、李四认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双方合伙的债务并未清算,蒋五还有购货款、售货款、利润等款项共计一百九十余万元未支付,提交了银行、微信转账购货记录、扣款明细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据张三在合伙期间确有支出。蒋五认为双方的账目在2021年3月30日已经作出了清算,并提供了结算时的录音录像、张三书写的双方结清的字据。同时蒋五还认为,就算没有完全结清、后双方于2022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也已结算清楚,并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子以证明,对其意见子以认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张三、李四认为可。与蒋五合伙期问的债务未清算,并认为所有的都是蒋五负责拿货并铺贷到业务员处,蒋五收款之后再和张三结算,但未提供蒋五收货、铺货并收取货款的证据,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三、李四的诉讼请求,不于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三、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6元,由张三、刘阴校负担。二审中,张三、李四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发货单;2.醉有味公司订货明细:3.寄奖票还回公司;4.新宁收货明细;5.新宁奖票返公司:6利润结算表;7.蒋五转款明细;8.结算总汇:9.幸小凤与张三聊天记录,证据1-9拟证明张三、李四与蒋五未清算,合伙期问存在购货款、售货款及利润的事实;10.业务员5人拿货证据,拟证明蒋五在回龙发货给5位业务员、后业务员转给蒋五:11物流发货,拟证明蒋五在2020年9月1日到2021年1月25日在回龙恒邦物业拿货;12.人民法院收费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未依法收费。
蒋五质证认为,张三、李四提交的证据应于一审时提交、故二审原则上不应采信。证据1-10仅证明张三,刘明在公司进货以及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与蒋五在张三、李四处拿到的货物没有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小海拿到货物具体数额的证明目的,且证据8系其单方总结的结算单;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张三、李四的上诉请求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三、李四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子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张三陈述,直至2021年1月24日,双方合伙的经营模式都是由张三、李四进货、发货,2021年1月26日蒋五退伙。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审认定张三、李四与蒋五合伙事务已结算是否恰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8 民初2456号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张三两次表示其与蒋五的账已会部结清,并表示蒋五未出资亦未管事,蒋五的本金已全部拿回。本案二审中,张三表示上述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8民初318号一案中,张三作为原告起诉蒋五,张三于起诉状中陈述:“2021年元月下旬经公司财务对张三、蒋五共同经营期间账目进行清算,经清算共同经营期间就蒋五投入用于周转的40万元,张三已补蒋五25万零…”蒋五于一审提交的视频中张三亲笔书写“张三和蒋五所有账目结清”,亦能佐证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且根据本案二审的庭审调查,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伙模式系张三、李四进货发货,据此张三、李四全程把控合伙事务,其足以提交证据证实合伙事务是否结算。综合张三、李四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蒋五尚未结算,亦未对蒋五提交的双方已结算的证据子以反驳。张三、李四上诉主张其与蒋五尚未结算,无事实依据支撑,故一审判决张三、李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具有组织性和契约性的双重法律属性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需以合伙各方相互信赖为基础,以经营共同事业为合伙之目的。结合本案,张三与蒋五系同胞姐弟,张三与李四系夫妻,蒋五有理由相信张三有权代表李四就案涉合伙事务结算,故张三、李四上诉提出李四未参与的结算不应认定为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三、李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张三、李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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