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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书来回应,应重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9/23 15:28:44 阅读量:191


律师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书来回应,应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3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

彭德迟一案与湖北理工学院签订的九份办学协议有关。

无协议则无此案。

一、依据2005年12月29日的协议约定支付理工学院每年18万元的管理费后余款归彭德迟支配使用,无需审批,截止2008年8月,自考办账户上131现金,还不算应收学费资产。

二、依据2008年至2015年共协定了八份协议书每年上交湖北理工学院纯收入650万元,超额部分50%由乙方分配。

综上两点,我不构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鄂0204】刑初30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卾02刑终55号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参考案例》指导案例第63号,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审编张军)相似,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我的辩护律师在一,二审理过程中己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时,未按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为最高法于2020年7月发布,其第九条的内容为: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其第十条的内容为: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2020年发布)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说明理。而我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均未就是否参照类案判决作说明和回应,巳经构成程序违法。

彭德迟无论是以自考办主任身份还是继续教育学院院长身份都没有领取国家财政性工资,包括享受国家六险一金都是个人承担,一切都是自己养活自己,与理工学院的关系是风险承包关系,即基数包死,超额分成。据“指导案例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关于协议采取的承包方式决定了在上缴足额利润后,不存在可贪污的公共财产,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承包经营应得利润不构成贪污罪的裁判理由,对彭德迟不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作出了明确指引。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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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同类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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