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本沿用《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只是将所引述的法条作了相应调整、将“依照”修改为“依据”。
一、征收、征用与用益物权人的损失补偿
行政机关基于公益之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国家依法应予以适当补偿。在公共利益维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得以获致一定程度之平衡,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权利时,人民应予容忍,但是对其权益所受之损失,则可以请求补偿,此种基于“容忍,但可获得补偿”原则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公益牺牲请求权”,该请求权所衍生损失补偿制度,着眼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①亦即,行政损失补偿制度主要特征系“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因此国家必须以立法之方式给予人民一定之补偿,始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意旨。我国《宪法》亦有相关规定,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系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通过使用他人之物,来满足自己的生活、生产等需要,获取相应的利益,其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所有与利用的冲突。而根据前述《民法典》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所谓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其本质是种“国有化”的措施,会导败私有财产权的消灭。所谓征用,是指政府因抢险、救灾等军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暂时使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行为,其目的是取得使用权,随之转移的还包括标的物的占有权。据此,在征收情形下,集体成者组织、个人的所有权消灭,用益物权人作为派生于所有权的权利,亦将随之消灭:征用情形下,组织、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的占有权、使用权移转,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亦将随之受到影响,基于前述“因公益而特别牺牲”理论。在征收、征用情形下,用益物权人也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
二、几种主要用益物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征收、征用给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带来的影响有所不同的,在处理上也相应地有所差异。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性质是设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当农村承包地被征收时,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的补偿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征收方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征地法律制度中的征地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农村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并非独立的征收客体,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内含集体成员权与社会保障功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农地财产权在征收补偿时并没有单独区分开来。上述现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在征收、征用时的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权利的行使、补偿费用的分配等问题上,均存在较多模糊之处,也是实践中争议多发的歧见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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