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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探究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20 11:48:18 阅读量:67


视点 |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探究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解读

 

“帮助行为正犯化”一词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相应的表达,其是在德日刑法语境下而生。德日刑法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从犯主犯化”。一方面,我国的主、从犯法律条文规定在刑法第26条、第27条,其条文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具有定罪功能,而“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量刑功能。但是在定罪条文中却使用的“主要的”“次要的”“辅助的”等词汇,这一类词汇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特征,导致在具体的定罪时出现不确定的偏差。若直接按照我国的主从犯概念,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帮助行为按照从犯处罚,仍然无法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事实归属分配问题。共同犯罪解决的是事实归属问题,即犯罪行为由哪些人承担的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责任大小问题。在还没有将所有的犯罪事实放到一起,将犯罪事实归属于各行为人,以完成准确定罪之前,就直接运用主从犯理论讨论量刑问题,极易导致判决不公的现象发生。

 

而德日刑法中“共犯正犯”概念以构成要件为分类标准,即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是正犯,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是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共犯正犯”以构成要件区分的明确特征,就消除了我国刑法中以“主要的”“次要的”“辅助的”等词汇分类而带来的不确定性。我国刑法语境中的“主犯从犯化”概念虽既兼具定罪、又兼具量刑功能,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定罪功能往往被“正犯共犯”功能所替代,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将所有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归纳为正犯,将对正犯有加功、助力的行为归纳为共犯,在此基础上对参与犯罪行为的所有人根据分工情况、参与程度划分为主犯、从犯。如此看来,先使用正犯共犯概念完成定罪,再使用主犯从犯概念完成量刑,“正犯共犯、主犯从犯”二者得兼,帮助行为正犯化,即我国的“主犯从犯化”既使用“正犯共犯”作为定罪功能,又使用“主犯从犯”作为量刑功能,是对共同犯罪定、量刑的完美解决。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实践基础

 

 (一)1997年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体现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高达48个之多,主要集中在公共领域犯罪。通过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原因进行分析,发现该立法现象大多是为弥补新型的、对社会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行为的立法空白。在帮助行为没有被正犯化之前,有的犯罪可通过共同犯罪理论惩处,只不过面临着侦查难,取证难以及罪刑不适应的问题,所以给予其正犯化的地位,提高其法定刑;还有一部分犯罪行为是因为在新的时代环境下,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且其在犯罪中造成的法益侵害性与社会危害性甚至比正犯更加严重,为更好的规避此种犯罪的发生,所以立法上将其作为正犯入罪。下面将详细阐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规律。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规律总结

 

(一)正犯化现象主要存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中

 

帮助行为正犯化法律条文主要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总共26个,占据整个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罪名的50%以上,社会管理秩序成为刑法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主要关注方向之一,足见刑法对社会法益保护之重视。

 

平稳的社会安全、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也是人们提高生活幸福指数的重要外在保障。社会秩序的混乱、不稳定会严重影响人民的生活。社会法益面对整个社会,其具有共有性、超个人法益性等特点。有了对社会法益的维护,个人法益才会处于安全的外部环境中,个人法益会得到进一步的保护。维护社会法益是保护个人法益的前提,个人法益的保护是维护社会法益的结果,两者相辅相成,浑然天成。将社会管理秩序中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通过正犯化的形式提升为正犯,及时惩治犯罪,既能为人类的生存营造一个安宁、有序的社会环境,也能减少社会犯罪对个人犯罪的影响,斩断社会犯罪滋生个人犯罪的链条,减少个人犯罪的发生,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正犯化行为主要存于“链条化”犯罪中

 

“链条化”犯罪前后一体化,链条上的环节之间相互联系,但又环节独立,链条前面行为的完成为后面的行为做好铺垫,助力后面环节的顺利实施。以资助危害国家犯罪为例,该行为一般与其他危害国家犯罪行为有密切的联系,前者行为是后者行为的内在动力,后者行为是前者行为的必然结果,前后一体化,链条化。为了减少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将犯罪链条前端有较大法益侵害性的资助行为规定为犯罪;再如运输假币罪,运输行为与制造、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已经形成一套具有程式化的犯罪流程;再如洗钱罪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之间,洗钱罪是这些犯罪的下游犯罪,是其必然结果,而洗钱罪的存在也会滋生上游犯罪的发生;再如针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犯罪,当前已逐渐形成了捕杀—收购—出售的犯罪链条,而运输行为又是实现犯罪链条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若无运输行为,就无法实现收购、出售行为,则捕杀行为将变得毫无意义。还有诸多其他犯罪,每个犯罪环节都关联其他环节,若缺乏任何环节,整个犯罪行为将不复存在。一般来说,前面的行为滋生后面行为的发生,而后面的行为为前面的行为提供广阔的市场,也助长前面行为的发生。而帮助环节,更是将前后几个行为贯穿起来,促成整个犯罪的实现。故在“链条化”犯罪中,每个环节的作用都举足轻重,单独将链条犯罪中的某一个环节规定为犯罪,提升为正犯,都有利于遏制其他环节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正犯化行为由“辅助性”变成“主导性”作用

 

在共犯领域中,帮助行为发挥促进作用,其依赖、加功正犯的行为并产生法益侵害性,其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均小于正犯。而在正犯化的立法中,帮助行为虽连接其它犯罪行为,但其本身具有独立性,其可以不依赖其他行为产生犯罪性。帮助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决定整个犯罪结果,帮助行为具备独立的法益侵害性。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其帮助对象从传统犯罪的“一对一”特征变成了“一对多”的特征,帮助对象的不特定性无限的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使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成几千万倍、几亿倍的扩大,社会危害性聚拢、强化,从而使其具备独立的法益侵害性,甚至超过了正犯。如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网络系统漏洞的人和根据网络系统漏洞编写木马软件的人往往是具有不同专业分工的人员,这些人员之间也不存在犯罪的意思通谋,前后行为相互独立,互不依赖,不成立共犯,但是前后行为又都具备巨大的法益侵害性,故将其正犯化,给予处罚,避免处罚上的漏洞。

 

四、小结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已大量存在,并有不断扩大之趋势,在传统犯罪模式下,帮助犯一般作为“从犯”,在量刑时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在新型犯罪形式下,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产生的独立法益侵害性远远大于正犯,为做到罪刑相适应,将其正犯化,给与正犯的法律地位,故帮助行为正犯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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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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