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的民办学校都知道根据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旧《民促法》)及200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是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但是2017年《民办教育促进法》(新《民促法》)规定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即不能再取得合理回报了,于是很多举办者就问:我们当初办学是要求合理回报的,但实际一直没提,那在9月1日之前未提取的合理回报还能提吗?可以提多少?怎么提?这是近段时间举办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民办教育界的官员、专家和学者对此的观点不一,以下我们仅发表个人看法,供大家参考使用。
一、取得合理回报的依据
根据旧《民促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由此可见,取得合理回报的前提首先是在学校章程中写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其次学校需要有办学结余。
二、提取合理回报的标准
针对民办学校提取合理回报的比例问题,《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此外,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于2009年2月4日以粤价〔2009〕24号发布,自2009年春季开学起施行的《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粤价[2009]24号)规定 “(一)民办中小学校学杂费包括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体检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该校近三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和合理回报率制定。民办中小学校的回报率暂试行:省一级学校不超过生均培养成本的8%、市一级学校不超过7%、县(区)一级学校不超过6%、一般学校不超过5%。”
由上可知,除广东省的中小学以外,目前法律法规仅规定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合理回报,但并未明确计提的比例,故而我们认为可由学校董事会讨论决定合理回报的具体比例。因此,我们建议学校根据财务专业意见综合确定合理回报的具体计提标准。
三、提取合理回报的程序
根据《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根据该法的规定,我们理解,提取合理回报至少应当经如下流程:
(1) 确定办学结余,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2) 学校的决策机构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
(3)依法向审批机关备案。
四、合理回报计算的起始日期
对于民办学校如果不在当年提取合理回报是否可以追溯计取的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有学理解释认为【1】,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时间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时间应当是每年的12月31日结束时。甚至认为,如果不按照这一时间取得回报的,都视为挪用办学经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要确定合理回报提取是否具有溯及力,首先要确认出资人可取得的合理回报的性质——它是一种什么权利?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做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从近几年民办教育发展的实践看,允许举办者从办学盈余中取得一定的回报,有利于调动办学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为此,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举办者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同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一规定一方面表明国家对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的认可和奖励,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举办者谋取暴利。草案把经济回报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使举办者的办学目的与民办教育事业的公益性相协调一致,以此来积极引导举办者的办学行为,也体现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据此,我们认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合理回报不是出资人对学校的投资分红权,那么“国家对学校的认可和奖励”是一种什么权利呢?我们理解,合理回报不属于行政奖励的范畴,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立法上的利益权衡或立法政策。而在民法中没有奖励权一说,但这至少是出资人对学校的一种财产权。一般而言,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保障都有时间限制,比如撤销权之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对于出资人该等财产权,我们认为,至少应有权利保护期限,即适用时效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两个年度即2015年度、2016年度,以及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合理回报。
而且,第四十四条使用的是“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而非“应当”,即没有硬性要求出资人提取行为必须发生在当年会计年度结束之前,那我们理解应该是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时效之内都可以提取。
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按照这一时间取得回报的,都视为挪用办学经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说法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是什么呢?我们对此甚为不解,欢迎交流讨论。
五、新旧民促法的变更对于合理回报的影响
虽然目前《民促法实施条例》尚未废止,但是有关合理回报的规定已经明显与新《民促法》相矛盾,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我们认为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所有未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民办学校对2017年9月1日之后形成的办学结余均不应再计取合理回报。
新旧民促法交接之际,民办教育实践中涌现出很多具体问题,有些是普遍性的,有些是特殊的;有些是长期存在的,有些则在特定时期才出现。君泽君教育法团队在为各层次各形式的民办教育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我们将尽量逐一收集并试图给予最优解决方案,敬请各位批评指正。所谓法理越辩越明,法治的共同进步才是真的进步。
注释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4月1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