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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2/4 18:09:55 阅读量:241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其实质修改是,无论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是否损害国家的利益,该合同都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套路贷”即为典型。
三、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如下:
1.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以时间来区分,胁迫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另一种是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如以对对方身体健康进行伤害相要挟,或者拘禁对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胁。这里的胁迫,一定要达到受胁迫方产生恐惧的程度。受胁迫方是否达到感到恐惧的程度,要由受胁迫方举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胁迫方,不仅包括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还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3.2.8条、《法国民法典》第1111 条对此也有规定。可以这样说,借鉴比较法的经验,我国《民法总则》首次建立了第三人胁迫制度,并为《民法典》所保留。
2.一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目的是要挟对方实施一方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故意非常明显。凡是胁迫,都是故意的行为。
3.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通过威胁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胁迫与自助行为也不能混淆。如某人在饭店吃完饭没有付钱就离开时,饭店老板不让其走,要求付完钱才能离去,该行为虽然短暂地限制了某人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胁迫,因为在饭店吃饭就得付钱,在某人还欠饭钱的情况下,饭店老板不让其离开的行为,本身是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法的胁迫行为。
4.受胁迫方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被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受胁迫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结果。如果没有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对方就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
四、因受胁迫而被迫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被迫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行使只能采取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采取通知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兹事体大,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只有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时,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那么,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是否需要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呢?我们认为,因第三人的胁迫,已经使受胁迫一方产生了恐惧,在此情形下,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严重不自由,严重不自愿,此时,为了保护行为主体的自主、自愿,法律有必要规定,只要当事人是受胁迫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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