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委托代理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信任而产生,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当被代理人死亡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之间未必继续存在此种信任,故被代理人死亡原则上应导致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但是,一概否定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效力,有可能危及交易安全,也未必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生前的意愿或者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本条吸纳《民法通则意见》第 82条的精神,规定了四种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例外情形,同时增加了第2款“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具体而言: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对代理人的要求比较高,必须是“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即主观上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且依据客观条件,代理人也不可能知道被代理人死亡,比如代理人没有接到被代理人死亡的通知也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死亡的有关消息。如果代理人有可能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但仍从事代理行为的,将构成无权代理。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代理行为通常具有连续性,若代理人正在实施的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的死亡、委托代理终止而停止,既有可能要向交易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不利后果,此种不利后果终将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分担。而且,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本人(被代理人),当被代理人死亡时,此种法律后果将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因此,当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时,委托代理人的在被代理人死亡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当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时,依本条之规定,代理行为须经被代理人的所有继承人承认始属有效。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被代理人的授权往往基于具体的代理事务,如在代理事务尚未完成时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人继续完成受托事项,符合被代理人生前的意愿,其代理行为有效。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如被代理人死亡前委托代理人已经开始实施代理行为但尚未完成,被代理人死亡后,原则上委托代理人应终止代理行为,因此时代理权的存续已缺乏基础。故,如委托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应举证证明其继续进行代理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才能认定为代理行为有效,否则应由委托代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作为被代理人的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当然,法人、非法人组织无继承人,故在被代理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应将“继承人”理解为承继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被代理人死亡后,基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而非表见代理。这一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即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在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有权以代理行为当事人地位,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代理行为效果、履行代理行为所生义务。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被代理人死亡后,如不具备本条所列举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但委托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并非行为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将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效果。换言之,如委托代理人以已故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相关交易行为(如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是应由委托代理人自行承担该交易行为项下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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