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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743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表达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明示、默示、沉默。前两种是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都有“示”的积极行为,是直接表现出来的方式,不用推测、揣摩;后一种则是消极的不作为,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示”这种积极的行为,只有沉默,不作为。
一、明示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常见的方式是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其特点是,行为人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如行为人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要约、承诺。这种方式,强调的是“明”,意思表示的内容明确、具体、直接、肯定,不用再对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推测、揣摩。
二、默示
这是与明示相对的一种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指的是行为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方式,强调的是“默”,就是意思表示没有口头表达出来,也没有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但仍然是“示”,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推定、认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如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的刷卡行为本身,就表明其与公共汽车公司订立了旅客运输合同,但乘客既可以不用说话,也不必在旅客运输合同上签字,其刷卡的行为就表明了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又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38条第2款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三、沉默
明示和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归入积极行为的一类,是意思表示表现形式的常态。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类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既不是明示,也不是默示,而是纯粹的沉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现实生活千姿百态,有时候这种沉默行为能够推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法律上也应该允许这种意思表示的存在,认可其合法性。例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38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是,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其沉默行为应当认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购买。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沉默毕竟既非明示,也非默示,而是一种推定,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避免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本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法律,应该不包括行政法规。因为本法中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分别表示出来的,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表述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如此,在同一部法律中应当作相同的理解,即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从另一方面可以说明,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应当非常慎重,毕竟行为人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的积极行为表示,否则会不当损害表意人的权利,损害规则的公正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自己或者对方的沉默应被视为意思表示时,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可以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举证证明这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可以举证证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就在于如何证明沉默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就是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证明沉默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中反复、多次适用,而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至于对方予以认可的沉默适用多少次才能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要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的类型、时间长短、熟悉程度、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相对方,在符合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也应就争议中的沉默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这样更便于法庭正确认定争议中的沉默是否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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