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另行委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 408 条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实质内容并无变化。
另行委托又称为重复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先后委托给两个受托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在重复委托下,还需要多个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如果委托人擅自重复委托,可能导致多个受托人之间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发生冲突,因此,委托人重复委托的,需要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重复委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独家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事务,造成受托人报酬的损失。一般而言,在无偿委托合同中,重复委托通常不会发生损害,故无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重复委托与转委托、共同委托的区别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重复委托与转委托、共同委托的区别,准确适用法律。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特殊信赖基础上的,因此,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此规定是为了使受托方不辜负委托人信任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是受托方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将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办理,使第三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直接与委托人产生委托关系的行为。在转委托关系中,由受托人挑选的第三人被称为次受托人,次委托人的事务处理权限不得大于受托人的权限。而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概言之,重复委托是委托人分别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处理同一委托事务,转委托是受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次受托人,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委托给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
二、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的重复委托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经受托人同意情况下重复委托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能否重复委托,重复委托是否要担责呢?笔者认为,本条虽然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重复委托第三人,但并不是强制性规范,更非效力性规范,不能得出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不得重复委托的推论。委托合同是设立债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排他性,委托人仍然可以重复委托。但是,未经受托人同意而将同一事务委托他人的,将会影响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及合同义务的履行,可能会造成受托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委托人亦负有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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