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时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总之,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以本条规定决定风险负担时,其前提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至某一地点构成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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