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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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心】
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事实认定性。一般而言,行政证明行为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对某种已存在的事实以证件、说明的形式证明其客观存在。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1行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还师,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韩还师因要求确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大观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效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行初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韩还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大观园派出所作出的《证明》,仅是对门牌变更事实的复述,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韩还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韩还师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证明》仅是对门牌变更事实的复述,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回避实体法律适用条款、回避程序法律适用条款,不予审查并直接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103行初342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其他下级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事实认定性。一般而言,行政证明行为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对某种已存在的事实以证件、说明的形式证明其客观存在。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大观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原市中区经五路146号门牌已改变经五路163-3号”,是对原有事实作出的复述,该证明并未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由人民法院在其他审判执行案件中予以审查。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门牌号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可直接针对门牌号变更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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