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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拆迁/征收范围与利益的确定-向律师胜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66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基本案情】北京XX建材厂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忠。

      2017年8月8日,北京XX建材厂经核准,名称变更为XX物业中心。

      2000年3月24日,XX小学(甲方)与案外人李X英(乙方,李X忠之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甲方厂房6间(南房)用做生产用房,租期为五年(2000年4月至2005年4月),租金每年1500元。

      2008年许,XX电网公司筹备建设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并委托高碑店公司负责该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

      2008年11月21日,高碑店公司所属“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以下简称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与XX镇政府(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

      XX电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甲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高碑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约定了乙方的拆迁工作范围及合同总价款,乙方派驻代表为赵某。

      XX电网公司提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50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20米,XX电网公司主张占地补偿范围系根据该条款确定。

      同时,XX电网公司提交涉案线路与XX物业中心现场照片,主张该XX物业中心房屋与线路距离远超过20米。

      XX物业中心对该照片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XX镇政府、XX村委会称XX镇政府向XX村共发放占地补偿款280多万,XX村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现金补偿,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地块置换、青苗补偿等其他替代补偿方式,XX物业中心不在占地补偿范围内。

      XX物业中心称拆迁时对其公司进行过评估,评估后,其公司被XX村停水停电,无法生产经营。

      XX镇政府、XX村委会均否认对XX物业中心停水停电。

      XX物业中心主张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李X英与XX小学签订租房协议,租房目的就是为了开办其公司,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XX物业中心主张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了本应向其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XX物业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并证明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了其应当获得的具体补偿金额。

      首先,根据XX电网公司提交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证人赵某的证言,涉案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XX物业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线路边线的距离是否符合拆迁范围;其次,证人赵某虽陈述XX镇某小学在拆迁范围内,但并未明确该小学的拆迁面积,同时证人赵某亦陈述XX物业中心和李X英没有拆迁,从上述证言无法得出XX物业中心在拆迁范围内的结论;再次,XX物业中心主张拆迁时对其租赁场地进行了评估,但仅提交了书面证言和录音,证明力较弱,且卢杰在录音中仅陈述其收到了XX物业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将拆迁工作转交给他人办理,不能由此证明XX物业中心通过了拆迁评估,以及其提交的补偿申请获得批准。

      综上,XX物业中心未能充分证明其为涉案线路的被拆迁人,以及其应获得拆迁补偿款681万元且该钱款被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故XX物业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镇政府、XX村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向律师说】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压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在此范围内则又可能列入拆迁红线范围;2、被拆迁人应积极争取自己的权益,毕竟一辈子遇上一次拆迁相当于中了六合彩。

      ?附裁判文书全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5425号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乡XX村(运达山水厂南200米)。

      被告:北京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镇长青路99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482号。

      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第三人XX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物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镇政府和XX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0年起租用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开办北京XX建材厂,生产陶粒砖、涂料、粘合剂等,以生产涂料为主。

      该厂已正常投产。

      2017年6月12日,北京XX建材厂经核准名称变更为XX物业中心。

      2009年10月,时任XX村经理王庆通知原告,因“华北电力局”要架高压线,高压线附近建筑物必须搬迁,让原告去找XX乡副乡长卢杰,卢杰告知原告,要求提交搬迁补偿报告。

      2009年11月2日,原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搬迁补偿报告》提交给卢杰。

      2010年6月,被告XX镇政府干部王学明组织评估公司、XX村经理王庆、刘佑海等人对原告厂房设备等进行了评估。

      评估后即对建材厂停水停电要求原告停产至今,但被告始终未告知评估结果,也未就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

      原告多次向乡镇领导反映,要求尽快解决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解决。

      2012年11月3日,副乡长鲍文学告知其已亲自将补偿款拨至村委会,会找村委会负责人解决,后无音信。

      原告多次向北京市纪委信访办、中央巡视组、丰台区信访办反映案件情况,2013年1月时任XX乡纪委田书记、史淑香告知北京XX建材厂是拆迁范围,“华北电力”已经将拆迁补偿款打到被告一账上。

      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催要款项至今,被告不断地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返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

      综上所述,被告XX镇政府与XX村委会恶意占用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XX镇政府、XX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合同乙方是李X英,不是本案当事人,当时的信访也是李X英提起。

      第二,原告的主张与真实情况不符,小学并未拆迁,且从未与村委会或镇政府签订腾退协议,房屋由李X英使用,不存在拆迁补偿。

      第三,李X英向小学承租房屋,未交租金,不是房屋所有人,故不涉及补偿。

      XX电网公司辩称:案涉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即是门房线两回线路中的一回。

      门房线是北京市50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环网的一部分,是确保北京安全稳定供电的重要通道。

      因案涉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建设的需要,答辩人委托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公司)对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进行了拆迁、拆除工作。

      2009年12月23日,答辩人(甲方)与高碑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约定:拆迁项目是指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塔基占地及房屋、地上物拆迁、拆除、赔偿等工作。

      项目范围包括该线路走廊内的塔基占地、临时占地、青苗树木、房屋、地上物、养殖场、渔塘、学校、军事设施、铁路、公路、河道、通讯、陵园等。

      乙方独立承担拆迁项目有关的全部工作,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民事或刑事责任。

      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事前准备工作、动迁、行政审批、行政备案、拆迁补偿谈判、订立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拆迁补偿费、拆除工程、拆除物处置、文物保护、占地、支付占地补偿费、看管场地、处理拆迁纠纷、移交文件、办理拆迁验收及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后,答辩人根据拆迁项目的进展情况,先后向高碑店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

      2008年11月21日,高碑店公司所属“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XX镇政府(乙方)签订《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线路走廊经过丰台区(XX镇境内)32基塔,线路走廊约12.6KM,项目范围为线路走廊内的塔基占地、临时占地(临时道路、临时通道、施工场地、材料场、牵张场、跨越架等)、青苗、树木(塔基、走廊架线)地上物(家具厂、房屋、养殖场、学校)、拆除运输、植被恢复等赔偿工作,工程项目拆迁范围以设计及环保部门批复的线路走廊文件为准。

      甲方向乙方支付塔基和房屋共计赔偿款人民币2601.1万元等。

      后,高碑店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10年5月26日,向XX镇政府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

      2012年7月5日,国家电网公司印发《关于划转有关500千伏输变电资产及相关负债的通知》【国家电网财〔2012〕936号】,通知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冀北公司部分500千伏资产划转给北京、天津及河北公司”。

      其中,案涉门房双回线划转给了北京市电力公司。

      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己将该线路拆迁拆除工作委托给了高碑店公司,并已经向高碑店公司支付了全部拆迁拆除费用。

      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

      高碑店公司之项目部已将该线路走廊的塔基和房屋的拆迁赔偿款2601.1万元全部支付给了XX镇政府。

      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应当退出本案诉讼。

      二、该线路已经划转归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答辩人不是案涉线路所有权人。

      该线路先由答辩人划转到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后又由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划转归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

      答辩人已不是该线路所有权人。

      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XX建材厂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忠。

      2017年8月8日,北京XX建材厂经核准,名称变更为XX物业中心。

      2000年3月24日,XX小学(甲方)与案外人李X英(乙方,李X忠之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甲方厂房6间(南房)用做生产用房,租期为五年(2000年4月至2005年4月),租金每年1500元。

      2008年许,XX电网公司筹备建设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并委托高碑店公司负责该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

      2008年11月21日,高碑店公司所属“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以下简称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与XX镇政府(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经过丰台区(XX镇境内)32基塔,线路走廊约12.6km;项目范围为线路走廊内的塔基占地、临时占地(临时道路、临时通道、施工场地、材料场、牵张场、跨越架等)、青苗、树木(塔基、走廊架线)、地上物(家具厂、房屋、养殖场、学校)、拆除运输、植被恢复等赔偿工作,工程项目拆迁范围以设计及环保部门批复的线路走廊文件为准;塔基和房屋共计赔偿款人民币2601.1万元;甲方将各种补偿费用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该工程涉及到的村委会及个人,甲方不再承担相关责任。

      合同签订后,XX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5月26日向XX电网公司、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塔基占地及访问建筑赔偿款共计7251237元。

      XX电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甲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高碑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约定了乙方的拆迁工作范围及合同总价款,乙方派驻代表为赵某。

      庭审中,赵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高碑店公司接受XX电网公司委托,从事门房Ⅱ回500千伏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具体拆迁范围由高碑店公司与政府协商确定,并以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XX镇政府签订合同,高碑店公司已经把补偿款给了XX镇政府;XX镇的线路有个学校在拆迁范围内,小学名字叫什么不知道,是否包括XX物业中心记不清了;具体是补偿小学的所有权人还是承租人由当地政府决定,高碑店公司只是确定占地范围;小学的赔偿明细记不清了,是否进行评估记不清了;赔偿范围是有原则有红线的,在原则的基础上与当地政府商量,XX镇没有提交评估作价报告作为协议金额的基础;XX物业中心和李X英不在拆迁范围内;只有占地补偿,没有施工影响等补偿,拆迁走了补,没走就不补。

      本院要求证人赵某庭后查找并提交XX镇的被拆迁人名录和赔偿评估报告,赵某未提交。

      XX物业中心对赵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可以确定拆迁范围包括小学,而该范围只有XX小学,证人证实该小学有部分拆迁,只是拆迁范围没有确定。

      XX镇政府、XX村委会对赵某的证言质证称,腾退是有标准的,标准是线路外20米,证人对于小学的拆迁是不确定的,但证人肯定XX物业中心和李X英没有拆迁,且XX物业中心现在还在使用涉案房屋,所以,XX物业中心不在拆迁范围。

      XX电网公司对赵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有些事项没说清楚,占地拆迁是有范围的,是边导线向外延长20米,这就是环保范围。

      XX电网公司提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50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20米,XX电网公司主张占地补偿范围系根据该条款确定。

      同时,XX电网公司提交涉案线路与XX物业中心现场照片,主张该XX物业中心房屋与线路距离远超过20米。

      XX物业中心对该照片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XX镇政府、XX村委会称XX镇政府向XX村共发放占地补偿款280多万,XX村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现金补偿,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地块置换、青苗补偿等其他替代补偿方式,XX物业中心不在占地补偿范围内。

      XX物业中心称拆迁时对其公司进行过评估,评估后,其公司被XX村停水停电,无法生产经营。

      XX镇政府、XX村委会均否认对XX物业中心停水停电。

      XX物业中心主张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李X英与XX小学签订租房协议,租房目的就是为了开办其公司,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同时,XX物业中心提交XX小学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的《房产证明》,内容为“北京XX建材厂所使用的房屋场地归北京市丰台区XXXX小学校所有,租给该企业使用,租期为拾年。

      ”其据此主张双方经协商将租赁期限变更为十年,门房Ⅱ回500千伏线路占地拆迁时,其仍为XX小学的承租人;提交原XX村党总支书记任秋生和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刘佑海的书面证言,主张其公司在拆迁范围内,且由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提交李X英、李X忠与原XX乡副乡长卢杰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卢杰承认收到XX物业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并称后来转交他人办理;提交《北京XX建材厂搬迁补偿》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拆迁补偿款共计681万元,包括原有建筑物投资91万元、设备搬迁、安装费用110万元、停产经济补助210万元、新建厂房投资200万元;提交信访材料一组,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9年间一直通过各种方式追要拆迁补偿款;提交其于2019年8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镇对其厂房设备进行搬迁补偿的评估报告及XX镇政府获得拆迁补偿资金的流水清单,均未得到回复;提交其自制的租赁房屋现状图纸一份,显示其租赁的部分房屋位于XX小学东北角。

      XX镇政府、XX村委会对XX物业中心提交的《房产证明》、书面证言、录音材料、补偿申请、信访材料均不认可,并在法庭辩论时主张XX物业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XX镇政府、XX村委会主张XX物业中心在2014年以后未向其主张权利,至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然而从XX物业中心提交的信访材料和信息公开申请来看,XX物业中心至起诉时仍未能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去向,即未能明确赔偿义务人,故应当认定XX物业中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XX物业中心主张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了本应向其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XX物业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并证明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了其应当获得的具体补偿金额。

      首先,根据XX电网公司提交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证人赵某的证言,涉案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XX物业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线路边线的距离是否符合拆迁范围;其次,证人赵某虽陈述XX镇某小学在拆迁范围内,但并未明确该小学的拆迁面积,同时证人赵某亦陈述XX物业中心和李X英没有拆迁,从上述证言无法得出XX物业中心在拆迁范围内的结论;再次,XX物业中心主张拆迁时对其租赁场地进行了评估,但仅提交了书面证言和录音,证明力较弱,且卢杰在录音中仅陈述其收到了XX物业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将拆迁工作转交给他人办理,不能由此证明XX物业中心通过了拆迁评估,以及其提交的补偿申请获得批准。

      综上,XX物业中心未能充分证明其为涉案线路的被拆迁人,以及其应获得拆迁补偿款681万元且该钱款被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故XX物业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镇政府、XX村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70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瑶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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