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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楼上邻居漏水,楼下的我们该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18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广州市越秀区客户刘小姐咨询:刘小姐在越秀区的老房屋(已过保修期),因厨房与客厅位置正上方墙面渗水与漏水,家里如同“水帘洞”,家具潮湿,生活大受影响。

      刘小姐多次找楼上住户杨先生求证,寻求解决方案。

      杨先生一直拒绝配合,并说已近三个月不在房屋中居住,所以楼下漏水情况不属于其责任并拒绝任何赔偿。

      刘小姐找物业、开发商、杨先生寻求解决均无果,故咨询律师看是否有解决方案。

      ?杨律师回复:1、此类情况建议先寻找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出面协调,不建议马上起诉维权。

      低头不见抬头见,如可调解好,找出渗水或漏水原因,则按照责任大小比例,双方出资找人维修好。

      如楼上业主拒不配合,则经过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出面协调,日后如有诉讼,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亦可作为出庭作证予以客观陈述。

      因已超过五年的保修期,所以此类情况难以认定属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责任,所以刘小姐想找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维权,方向不一定正确。

      2、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楼上业主予以配合鉴定或评估,或给出一定赔偿或维修方案,停止侵权行为等主张合法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如楼上业主收到《律师函》后予以配合,双方以和为贵解决问题。

      如楼上业主收到《律师函》后不予回复或拖延时间解决问题,刘小姐已尽到合理的催告义务,其在收集好证据后,可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3、在起诉之前,刘小姐应做好合理的补救措施与收集必要证据。

      为避免漏水或渗水损失扩大,免得导致被法院认定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收集证据,刘小姐应保护好现场,通过拍照或录像方式固定证据。

      如有必要,可委托公证处到现场公证固定证据。

      4、关于诉讼中是否要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问题。

      如漏水情况很明显(责任划分清晰),一般可不申请鉴定或评估。

      如渗水或漏水情况较为复杂,或对方拒不配合查看现场,无法得出较为客观漏水、渗水责任划分与认定,刘小姐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公司进行鉴定。

      如杨先生拒不配合法院委托第三方公司鉴定工作,经过法院发出书面《配合鉴定通知书》后依旧拒不配合,则法院大概率可认定属于杨先生的责任。

      总之,如调解不成,此类纠纷基本都要通过诉讼解决,则对于漏水或渗水的维修费用或费用、责任划分、因果关系证明、根源是否属于楼上业主更改户型或房屋使用功能(涉及到恢复原状)等问题,除了保留必要证据外,刘小姐可情况与视诉讼策略要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或维修公司(给出具体维修方案与报价方案)等推进工作,以免因证据不足、诉求不明确具体、因果关系不明显、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等导致维权受阻。

      ?参考案例:一、黄某叶与关某文、佛山南海某达广场有限公司、陆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1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海某达公司向关某文赔偿因入户水管渗漏而产生的涉案2701房修缮工程款15785元;2.南海某达公司向关某文赔偿涉案2601房产生的修缮工程款1万元;3.南海某达公司向关某文赔偿涉案2701房渗漏、修缮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7000元(按3500元/月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计至同年6月30日);4.南海某达公司向关某文赔偿涉案2701房渗漏、修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损失428元、公摊水电费60元(管理费214元/月、公摊水电费30元/月,从2019年5月1日计至同年6月30日);5.黄某叶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南海某达公司、黄某叶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关某文、黄某叶、陆某文分别向南海某达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2702房、2601房。

      2601房的业主陆某文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南海某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5686号,一审法院根据陆某文的申请追加2701房的业主关某文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

      陆某文、关某文于2019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关某文一次性向陆某文支付1万元(用作陆某文自行修缮房屋客厅、饭厅、天花墙壁及其装饰,但不包含饭厅及客厅天花电线项目,如需修复,另行协商),并承诺在2019年6月1日之前修复可能漏水部位(仅限于2701房屋大门的入户水管及洗手间沉箱)。

      关某文于同日向陆某文支付1万元,陆某文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此后,关某文聘请案外人叶某栋对2701房的客厅地面砖进行开挖等修缮渗漏水工作,并支付费用15785元。

      叶某栋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本人叶某栋,于2019年6月11日至22日受南海万达华府北2栋2702房业主黄某叶和她老公夏先生的聘请,为2702房客厅检查渗漏,发现客厅中间位置的水管有严重渗漏,经业主同意马上动工挖开客厅全部地砖进行修复,全屋修复费用9740元,大约工期12日修复完成。

      庭审中,关某文、陆某文称双方在物业管理公司的见证下,装修人员对2701房的洗手间及大厅进行开凿检测,发现2701房没有漏水。

      后联系2702房业主黄某叶,对2702房进行查勘,并开凿了2702房大厅的瓷砖,发现大厅的入户水管存在3处以上的渗漏,关某文、黄某叶均委托了叶某栋从事上述开凿工作及后期修复工作,2702房的漏水修复后2601房及2701房即不存在渗漏水的情况。

      南海某达公司部分参与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南海某达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某文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主张相关权利,其称因黄某叶的2702房漏水导致了其相关损失,由于南海某达公司向关某文、黄某叶出售涉案房屋,关某文确认其2701房并不存在漏水情况,可见其向南海某达公司购买的2701房没有房屋质量问题,而是黄某叶的2702房存在房屋质量问题。

      换言之,虽然2701房、2702房均是南海某达公司出售,但关某文的2701房不存在渗漏的房屋质量情况,2702房即使存在渗漏情况,但所有权人为黄某叶,与南海某达公司无关,基于此关某文向南海某达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黄某叶的责任问题。

      黄某叶辩称本案渗漏水情况与其无关,关某文未能证明涉案渗漏水系黄某叶的2702房造成,但根据第三人陆某文的相关陈述,以及案外人叶某栋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印证涉案房屋渗漏水的原因系黄某叶的2702房造成,故黄某叶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3.关于关某文的损失问题。

      首先,关某文基于诚信、善良原则就涉案漏水问题与陆某文进行协商并向陆某文支付1万元,用于解决陆某文2601房的渗漏水问题,该笔费用为渗漏水问题的必然支出,一审予以确认。

      其次,关某文为查找渗漏水原因对自己的2701房进行开凿并修复因2702房漏水导致的渗水情况,为此支出15785元,亦为合理费用,一审予以确认。

      再次,关某文主张租金损失,其称在2019年5月27日对自己的2701房开凿并于2019年6月修复完成,但关某文在本案漏水事件中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故一审对其作为房屋收益的租金主张不予支持。

      后,关于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该费用为房屋的存在成本,不因房屋是否实际使用而受影响,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不予支持。

      4.综上,本案渗漏水原因系黄某叶的2702房造成,黄某叶应赔偿关某文因本次渗漏水事件产生的损失25785元(10000元+15785元=25785元),关某文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某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文赔偿损失25785元;二、驳回关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2元(黄某叶预交),由关某文负担93.61元,黄某叶负担222.3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关某文,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黄某叶是否应就涉案房屋渗漏水问题向关某文承担赔偿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某文为证明涉案2601房、2701房渗漏水问题系黄某叶的2702房造成,提交了现场图片、视频、维修人员叶某栋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关某文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叶某栋既是现场查验人,亦是关某文、黄某叶双方聘请的维修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

      黄某叶上诉认为维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渗漏水原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事实上,黄某叶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此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进行公证,故黄某叶以本案证据未经公证、渗漏水原因未经鉴定为由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涉案2601房、2701房渗漏水问题系黄某叶的2702房造成并判令黄某叶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2578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黄某叶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杨某雯、谭某康、梁某辉与广东新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20民终634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某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辉、杨某雯拆除位于中山市西区****************侧的违法建筑物(锌铁棚、楼梯等全部加建物),退出其违法占有的露台公共面积,对违法改建的露台公共面积及房屋主体恢复原状,排除对谭某康的妨害;2.赔偿谭某康各项损失40000元。

      诉讼中,谭某康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梁某辉、杨某雯拆除其在中山市西区****************的阳台侧加建的违法建筑物(锌铁棚、木棚、加装的楼梯、在露台上种植的树木、水池、泥土、假山、在露台上违法监控谭某康的监控设施)予以清除,并退出违法建筑的露台的公共面积,要对公共露台恢复原状,停止对谭某康隐私的侵犯,停止利用露台上监控设施监控谭某康的生活。

      谭某康第2项变更诉讼请求为:梁某辉、杨某雯向谭某康赔偿、支付中山市西区*****房内被损害的房屋正门、厨房门、墙体、全屋水管、电视柜及地面的修复费用28063.79元及利息(以上述修复费用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梁某辉、杨某雯向谭某康支付房屋修复期间合理的租房费用2000元。

      谭某康认为新粤公司没有履行对梁某辉、杨某雯违法行为的管理职责,遂要求新粤公司对梁某辉、杨某雯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中山市*****302房登记在谭某康名下,位于中山市*****202房登记在梁某辉、杨某雯名下,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

      梁某辉、杨某雯于2002年购买202房(毛坯房),202房阳台连接裙楼屋顶露台。

      梁某辉、杨某雯于2003年6、7月对202房进行装修,安装不锈钢楼梯,并在裙楼屋顶露台上修建假山、水池、种植石榴树等植物,铺设地板。

      2005年梁某辉、杨某雯在202房的室外阳台及裙楼屋顶露台搭建木架棚。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梁某辉、杨某雯对202房进行第二次装修,主要针对室内装修及木架棚进行修复。

      2016年梁某辉、杨某雯对202房的室外阳台及裙楼屋顶露台的木架棚扩建至60平方米。

      谭某康于2014年购买302房,购买时302房已装修。

      2015年谭某康对302房进行重新装修。

      2016年7月,谭某康发现302房厨房灶台的地面渗水,导致厨房、客厅的墙抹灰脱落。

      谭某康于2016年7月初自行雇请2名装修工人重新安装水管,并凿开厨房灶台下的地面瓷砖。

      谭某康认为梁某辉、杨某雯在202房一侧露台搭建木棚,改变房屋结构,导致302房厨房地面渗水,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一审庭审中,谭某康称,2016年7月中旬,杨某雯向其电话告知302房渗水到202房,谭某康要求杨某雯将水管关闭,谭某康回家后发现厨房地面渗水,遂找梁某辉、杨某雯,但梁某辉、杨某雯拒不开门。

      梁某辉、杨某雯确认其向谭某康打电话告知202房的厨房天花板有水渍,要求谭某康回家检查是否渗水,但不确认未开门;并确认搭建上述木棚、假山、水池、种植石榴树等未办理报建手续。

      谭某康确认其在雇请装修人员对302房厨房地面凿开及重新安装水管之前未要求梁某辉、杨某雯对渗漏问题进行处理或修复,其自行安装水管后未再渗水。

      3.诉讼中,谭某康申请对202房的改建行为(拆除通往阳台的门附近的主体墙、加建厨房通往阳台的水泥钢筋楼梯、在阳台加建棚体)与302房的受损(隐蔽在厨房等地面及墙体中的水管爆裂、厨房与客厅之间的墙体渗水、墙身发霉脱落、厨房门及房屋大门的门框门板变形导致无法关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据鉴定人员反馈,由于梁某辉、杨某雯不配合鉴定工作,鉴定人员无法进入202房进行勘察,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梁某辉、杨某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梁某辉、杨某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包括打开202房的房门,允许鉴定人员进入需要勘察的场所;若梁某辉、杨某雯仍不配合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下一步鉴定程序,因此产生的相应诉讼风险由梁某辉、杨某雯自行承担。

      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在202房张贴通知书,要求梁某辉、杨某雯配合本案司法鉴定工作,经现场勘查:202房一侧的裙楼(临岐江)露台上搭建有铁棚(棚顶加盖装饰木条)、种植石榴树、龙眼树等植物,地面铺设地板砖,建有小型观赏水池,池内无水,池内有假水,露台的石柱上安装有摄像头1个。

      302房客厅的电视墙有渗水痕迹,墙壁上的劈灰有2处脱落,厨房内墙壁的磁砖有裂纹,房门的墙壁有渗水痕迹。

      2019年3月15日,仲恒公司出具退案函,反映根据鉴定工作,鉴定机构需要对202房厨房天花板开凿检查,但梁某辉、杨某雯不同意开凿检查,故无法查明302房的损坏是否与梁某辉、杨某雯的改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申请终止受理该案委托。

      据此,一审法院终止本次鉴定。

      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公司)对302房内的受损的房屋正门、厨房门、墙体、全屋水管、电视柜及地面出具修复方案。

      2019年10月23日,梁某辉、杨某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启动因果关系鉴定,经征询谭某康意见,谭某康认为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已经完毕,法院已经委托顺正公司出具修复方案,故其不同意梁某辉、杨某雯的上述申请。

      据此,根据谭某康的意见及一审法院已经启动修复方案鉴定程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梁某辉、杨某雯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2019年12月17日,顺正公司作出302房修复施工方案(具体方案省)。

      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对上述修复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2020年7月8日,华禹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稿),确定302房的修复费用为28063.79元。

      对于该评估报告,谭某康未提出异议,梁某辉、杨某雯提出异议。

      华禹公司对异议予以回复,维持造价意见。

      5.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向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发出调查函,城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202房涉嫌违建的回复函,该函反映,2016年初城管局收到群众投诉反映202房业主有加建楼梯及锌铁棚行为,城管局执法人员于12月6日到现场了解情况,当事人并未在家,执法人员将询问通知张贴在202房门口,但202房业主并未配合城管局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也未到城管局接受询问,在未认定违法建设事实的前提下城管局暂未对此进行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谭某康房屋的厨房地面渗水,梁某辉、杨某雯对202房的阳台及露台上搭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木制棚及改建楼梯的行为系302房发生渗水之前,谭某康为查明渗水原因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谭某康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仲恒公司进行渗水原因鉴定,但鉴定机构检测渗水原因必须有梁某辉、杨某雯的配合与协助,梁某辉、杨某雯对鉴定工作具有积极的配合义务,但梁某辉、杨某雯不打开202房的房门,以致鉴定人员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向梁某辉、杨某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梁某辉、杨某雯配合鉴定,并告知拒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

      后梁某辉、杨某雯虽然打开房门让鉴定人员进入202房,但又拒不配合鉴定人员的开凿检查工作,导致无法查清渗水原因,梁某辉、杨某雯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依法推定谭某康房屋渗水系因梁某辉、杨某雯搭建木棚等行为所造成,梁某辉、杨某雯应依法承担对谭某康房屋的修复及赔偿责任。

      对于梁某辉、杨某雯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2房渗水并非系使用202房及搭建木棚等设施不当而造成,且亦拒不配合对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梁某辉、杨某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顺正公司、华禹公司均系具备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其分别作出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经质证,虽然双方提出异议,评估机构进行了回复;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内容真实可信,鉴定结论清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前述,一审法院推定302房地面渗水系梁某辉、杨某雯的搭建木棚等行为所致,梁某辉、杨某雯在搭建木棚等设施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302房受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谭某康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在未要求梁某辉、杨某雯进行修复的情况下,自行雇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重新安装302房的水管及凿开厨房地面瓷砖,亦具有一定过错。

      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梁某辉、杨某雯对谭某康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适当。

      根据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修复费用为28063.79元。

      据此,梁某辉、杨某雯赔偿修复费用19644.65元(28063.79元×70%)。

      对于谭某康主张修复费用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梁某辉、杨某雯在202房阳台及露台搭建木棚等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根据城管局的回复函及双方的陈述,梁某辉、杨某雯的前述构筑物及设施等尚未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违法建筑是否应予拆除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据此,谭某康主张拆除202房的违法建筑物,退出其违法占用的露台公共面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谭某康要求梁某辉、杨某雯对违法改建的露台公共面积及房屋主体恢复原状的诉求,因52幢裙楼屋顶的露台属于该幢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谭某康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予驳回。

      虽然露台的石柱上安装有摄像头1个,谭某康主张梁某辉、杨某雯安装的摄像头侵害其隐私权,并要求梁某辉、杨某雯停止利用,因该项诉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谭某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谭某康主张梁某辉、杨某雯赔偿租房费用20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新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新粤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但本案系侵权之诉,谭某康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粤公司实施物业服务行为亦是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原因力,且属于侵权行为。

      据此,谭某康要求新粤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谭某康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辉、杨某雯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某康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9644.65元;二、驳回谭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评估费合计18400元,合计19200元(谭某康已预交),由谭某康负担5760元,梁某辉、杨某雯负担13440元(梁某辉、杨某雯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谭某康,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1000元(梁某辉、杨某雯已预交),由梁某辉、杨某雯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对于谭某康的厨房地面渗水与梁某辉、杨某雯的改建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因涉及专业问题,一审法院依照谭某康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法有据。

      但梁某辉、杨某雯经一审法院告知风险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谭某康的房屋渗水因梁某辉、杨某雯的加建行为所致,并对梁某辉、杨某雯其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梁某辉、杨某雯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了解鉴定人员资质,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纳。

      对于谭某康的修复费用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分别作出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认定修复费用为28063.79元,该鉴定意见可予采信。

      而谭某康在渗水事件发生后自行安装水管、修复地面瓷砖的行为应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自救行为,对渗水事件的产生并无过错,亦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前述修复费用的损失应由梁某辉、杨某雯全部负担。

      一审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但谭某康主张拆除的二楼相关构筑物涉及到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谭某康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拆除摄像头,既无充分理据,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亦无不妥,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谭某康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二、梁某辉、杨某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某康赔偿房屋修复费用28063.79元;三、驳回谭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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