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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3刑初126号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93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由????受贿????案号????(2019)黑0603刑初126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建设人防工程能顺利通过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取张某1、顾某、吴某、张某2、刘某1、张某3、刘某2、郝某、张某4、王某4钱款,向郭某1索要一台斯柯达昊锐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8万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带至大庆市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将129万退缴至大庆市,另19万元车款已被监察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及向他人索要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索贿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索贿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向郭某1借用一辆斯柯达轿车,后经双方协商,于某某给付了对方19万元作为购车款,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且该起犯罪中涉案车辆价值应按19万元认定。

      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缴至监察机关,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被告人于某某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

      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任大庆市时代广场管委会副主任,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期间任大庆市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2003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通信科科长(2007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单位内部轮岗交流担任工程管理科科长);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计划科科长;2012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文件庆人防组发[2005]2号、[2007]11号、[2011]3号文件、中共大庆市委员会庆发干字[2012]154号文件、中共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文件、大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于某某同志履职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

      二、受贿事实1.2008年,被告人于某某欲购买东方玫瑰园小区住宅,找到小区开发商张某1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张某1许诺为被告人于某某减免购房款5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支付了3.348万元购买了该小区35号楼1单元402室,该房产价值人民币53.348万元。

      事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人防工程验收单据等竣工手续让东方玫瑰园住宅小区开发公司用2000平方米地下车库充当人防工程,减免了东方玫瑰园住宅小区开发公司的易地建设费。

      2010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将东方玫瑰园小区35号楼1单元402室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60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富某1、姜某的证言,综合证实于某某在购买东方玫瑰园住宅时,张某1为其减免50万元购房款,事后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1用地下车库充当人防工程的事实经过;(2)关于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缴费协议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核准书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东方玫瑰园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东方玫瑰园开发公司合肥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汉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3.3480万元;(5)存款凭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缴纳部分房款的事实;(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张某1为于某某减免50万元购房款后,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1开发的东方玫瑰园用地下车库充当人防工程的事实经过;(7)证人周某、富某1的证言、房屋档案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将东方玫瑰园小区35号楼1单元402室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2.2008年元旦前后,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澳龙小区项目人防工程审批、验收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经理顾某人民币5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旦前后,顾某为了能让澳龙小区二期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通过,送给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2)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批复文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澳龙小区二期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通过提供帮助的事实;(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至2009年顾某担任澳龙小区项目副经理;(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收受顾某人民币5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澳龙小区二期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提供帮助的事实。

      3.200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来城居住小区项目人防工程审批、验收、缓建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人民币5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流水、取款凭条,综合证实2009年1月份前后,吴某为了能让未来城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通过,送给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吴某负责未来城居住小区开发事宜;(3)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批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未来城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通过提供帮助的事实;(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吴某人民币5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未来城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提供帮助的事实。

      4.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水榭绿洲居住小区项目建设人防工程审批、验收、缓建方面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2人民币10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2、沈灼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2为了让公司开发的水榭绿洲居住小区人防工程在审批、验收、缓建方面得到照顾,分四次给予于某某10万元的事实经过;(2)协议书、人防工程开工报告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水榭绿洲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通过提供帮助的事实(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灼,张某2担任监事;(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分四次收受张某2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为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榭绿洲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

      5.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小区人防工程审批、验收、缓建方面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人民币10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刘某1为了让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小区人防工程审批、验收、缓建方面得到照顾,分五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2)协议书、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防空地下室批复文件、世纪花园人防工程缓建的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世纪花园小区人防工程审批、缓建提供帮助的事实;(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1;(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分五次收受刘某1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为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缓建提供帮助的事实。

      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大连建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防护设备通过大庆市人民防空办验收、检查提供便利,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3人民币6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3为了让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得到于某某推荐和设备验收上得到帮助,分三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得到于某某的推荐及设备验收上得到帮助的事实;(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于某2;(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张某3人民币6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推荐给开发商等事宜提供帮助的事实。

      7.2009年、2012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及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怡水湾住宅小区项目人防工程的验收、缓建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2人民币15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及取款凭证,综合证实2009年、2012年,刘某2为了公司开发怡水湾、数码大厦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缓建方面得到照顾分两次向于某某送去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孙某1系大庆市人防办工程科科长,2012年年末,时任大庆市人防办公室副主任于某某让孙某1起草怡水湾、时空数码二期项目人防工程串建协议书的事实经过;(3)协议书、防空地下室建设申请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人防工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4)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实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刘某5,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某2,刘某3负责现金管理;(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2009年、2012年分两次收受刘某2人民币15万元,并为刘某2开发楼盘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缓建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

      8.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香逸名苑、唯美主邑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2012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向该公司副总经理郭某1借用了一台斯柯达昊锐轿车。

      2013年4月份,经于某某与郭某1商议,该车被过户至于某某妻子表姐林某名下,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担心该事败露,交给郭某1人民币19万元作为购车款。

      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于某某以其妻子需要一台新车为名向郭某2生借用一台斯柯达昊锐轿车。

      2013年4、5月份过户到于某某亲属名下。

      2015年1月份,于某某担心该事败露,按二手车车价19万元退给郭某119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富某1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在顺峰房地产公司提了一台红色轿车,2013年4月过户到其表姐林某名下;在2015年年初,于某某让富某1准备19万现金,把钱退给郭某1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其表妹富某1的丈夫,2013年4月份,富某1曾借用林某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的事宜;(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史某受郭某1的委派帮助于某某将斯柯达轿车过户至于某某亲属名下的事实经过;(5)证人常某的证言、银行卡流水、存款单,证实2015年1月,郭某1将19万元车款交给公司的事实;(6)车辆抵顶房产协议、机动车统一发票,证实车辆来源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索要的斯柯达轿车过户到林某名下的事实;(8)香逸名苑、唯美主邑人防验收、审批文件材料,证实香逸名苑、唯美主邑人防工程审批、验收情况;(9)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顺峰集团人事令,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郭某1担任顺峰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办理香逸名苑人防工程事宜;(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万元;(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以借用为名向郭某1索要一台斯柯达轿车并过户,后因事情败露而按二手车价格交给郭某119万元的事实经过。

      9.2012年春季,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华某龙城二期小区项目人防工程缓建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郝某人民币10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的证言、记账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借据、现金明细账,综合证实2012年春,郝某为了能让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华某龙城二期项目的人防工程缓缴异地建设费,送给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及证明,证实郝某系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3)协议书、易地建设项目报建及收费通知单、立案审批表,证实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人防项目的相关手续;(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收受郝某人民币10万元,为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华某龙城二期项目人防工程缓建提供帮助的事实经过。

      10.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黑龙江省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推荐业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4人民币7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4、高某、王某3的证言及取款凭条,综合证实张某4为了感谢并让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继续为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推荐业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付款凭证,证实在于某某的推荐下数码大厦二期、怡水湾的人防工程图纸由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设计;(3)证人黄某的证言、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明湖花园项目人防工程图纸由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设计;(4)证人尚某的证言、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奥林国际项目人防工程图纸由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设计;(5)证人宁某的证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阳光嘉城四期C区项目人防工程图纸由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设计;(6)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是张某4;(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黑龙江省人防设计研究院推荐业务并收受张某4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经过。

      11.2013年年初,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业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4人民币10万元。

      该钱款被被告人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4、刘某4的证言、刘某4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年初,王某4为感谢被告人于某某帮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业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2的证言、工程项目设计概况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综合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怡水湾居住小区项目、数码广场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由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审查;(3)证人黄某的证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明湖花园居住小区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由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审查;(4)证人尚某的证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奥林国际公寓B区四期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由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审查;(5)证人宁某的证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推荐下阳光嘉城四期C区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由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审查;(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王某4为感谢于某某利用自身职务便利给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上的帮助而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收受他人款物共计人民币1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向大庆市退缴人民币129万元,另车款19万元已被大庆市扣押,上述赃款均未随案移送。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带至大庆市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于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还综合出示了以下证据:(1)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大庆市谈话,被告人于某某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向大庆市退缴人民币129万元,另车款19万元已被大庆市扣押。

      (3)证人富某1、富某2、姜某、李某1、于某1、李某2的证言、银行卡流水及凭证,综合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收受赃款的去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于某某收取郭某1斯柯达昊锐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索贿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郭某1、富某1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郭某1将轿车送予于某某系出于自愿,并非是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郭某1索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涉案车辆价格应认定为19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收取汽车的价格是由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案发时车辆价格作出的,结果客观公正;而辩护人提出车辆价格19万元系由被告人于某某与郭某1自行商定无客观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大庆市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六千零六十九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王冠宇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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