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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政府拆迁高压线附近房屋-向律师胜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64


【基本案情】北京XX建材厂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忠。

      2017年8月8日,北京XX建材厂经核准,名称变更为XX物业中心。

      2000年3月24日,XX小学(甲方)与案外人李X英(乙方,李X忠之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甲方厂房6间(南房)用做生产用房,租期为五年(2000年4月至2005年4月),租金每年1500元。

      2008年许,XX电网公司筹备建设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并委托高碑店公司负责该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

      2008年11月21日,高碑店公司所属“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以下简称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与XX镇政府(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

      XX电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甲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高碑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约定了乙方的拆迁工作范围及合同总价款,乙方派驻代表为赵某。

      XX电网公司提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50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20米,XX电网公司主张占地补偿范围系根据该条款确定。

      同时,XX电网公司提交涉案线路与XX物业中心现场照片,主张该XX物业中心房屋与线路距离远超过20米。

      XX物业中心对该照片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XX镇政府、XX村委会称XX镇政府向XX村共发放占地补偿款280多万,XX村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现金补偿,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地块置换、青苗补偿等其他替代补偿方式,XX物业中心不在占地补偿范围内。

      XX物业中心称拆迁时对其公司进行过评估,评估后,其公司被XX村停水停电,无法生产经营。

      XX镇政府、XX村委会均否认对XX物业中心停水停电。

      XX物业中心主张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李X英与XX小学签订租房协议,租房目的就是为了开办其公司,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损失;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XX物业中心主张XX镇政府、XX村委会构成不当得利,需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其所承租的XX小学房屋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且实际未获得补偿。

      XX物业中心认可其承租的房屋未被拆迁,且该中心对租赁场地仍处于掌控状态。

      XX物业中心亦未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或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租赁场地确属拆迁范围及应获得相应补偿。

      此外,XX电网公司提交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案涉电网建设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世达物业中心亦未就其承租房屋与案涉线路边线的距离符合拆迁范围完成初步证明责任。

      ???结合在案赵某、卢某录音以及任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的陈述。

      赵某虽陈述XX镇某小学在拆迁范围内,但并未明确该小学的具体拆迁面积;卢某在录音中仅陈述其收到了XX物业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任某仅陈述准备拆除的范围内有一个小学,但具体有无签订协议、评估报告,有无拆迁,其表示其在任期间没有,之后并不清楚。

      可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XX物业中心确在拆迁范围内,更无法证明拆迁时中心就租赁场地房屋进行过评估或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

      此外,XX物业中心不当得利之具体主张数额系自行计算所得,现XX镇政府、XX村委会、华北电网公司对此亦不能认可。

      综上所述,XX物业中心未能就该中心系案涉电网建设线路的被拆迁人,及其应获得拆迁补偿款项681万元,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XX物业中心应承担诉求相关事实无法通过证据证明之举证不能责任。

      进而XX物业中心以其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偿款被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构成不当得利诉请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律师说】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压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在此范围内则又可能列入拆迁红线范围;2、被拆迁人应积极争取自己的权益,毕竟一辈子遇上一次拆迁相当于中了六合彩。

      ?附裁判文书全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XX村(运达山水厂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镇长青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

      原审第三人:XX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482号。

      上诉人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原审第三人XX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中心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XX镇政府、XX村委会承担。

      XX物业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案涉拆迁项目客观存在且与我中心存在一定利益关系,但在XX镇政府、XX村委会拒不提供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的情况下,认定我中心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XX镇政府、XX村委会应就提出的相反意见提供资金明细等来证明案涉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准确发放完毕,不然XX镇政府、XX村委会应属于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中心多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对关键事实情况开展调查或未将相关调查结果告知我中心。

      针对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XX镇政府、XX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XX物业中心使用的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事实上直到现在XX物业中心仍在使用该房屋。

      XX物业中心主张的不当得利行为并不存在。

      针对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XX电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且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XX物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XX镇政府、XX村委会向我中心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镇政府、XX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XX建材厂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X。

      2017年8月8日,北京XX建材厂经核准,名称变更为XX物业中心。

      2000年3月24日,XX小学(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李XX之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甲方厂房6间(南房)用做生产用房,租期为五年(2000年4月至2005年4月),租金每年1500元。

      2008年许,XX电网公司筹备建设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并委托高碑店市建筑企业(以下简称高碑店公司)负责该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

      2008年11月21日,高碑店公司所属“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以下简称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与XX镇政府(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经过丰台区(XX镇境内)32基塔,线路走廊约12.6km;项目范围为线路走廊内的塔基占地、临时占地(临时道路、临时通道、施工场地、材料场、牵张场、跨越架等)、青苗、树木(塔基、走廊架线)、地上物(家具厂、房屋、养殖场、学校)、拆除运输、植被恢复等赔偿工作,工程项目拆迁范围以设计及环保部门批复的线路走廊文件为准;塔基和房屋共计赔偿款人民币2601.1万元;甲方将各种补偿费用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该工程涉及到的村委会及个人,甲方不再承担相关责任。

      合同签订后,XX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5月26日向XX电网公司、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塔基占地及访问建筑赔偿款共计27251237元。

      XX电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甲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高碑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约定了乙方的拆迁工作范围及合同总价款,乙方派驻代表为赵某。

      一审庭审中,赵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高碑店公司接受XX电网公司委托,从事门房Ⅱ回500千伏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具体拆迁范围由高碑店公司与政府协商确定,并以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XX镇政府签订合同,高碑店公司已经把补偿款给了XX镇政府;XX镇的线路有个学校在拆迁范围内,小学名字叫什么不知道,是否包括XX物业中心记不清了;具体是补偿小学的所有权人还是承租人由当地政府决定,高碑店公司只是确定占地范围;小学的赔偿明细记不清了,是否进行评估记不清了;赔偿范围是有原则有红线的,在原则的基础上与当地政府商量,XX镇没有提交评估作价报告作为协议金额的基础;XX物业中心和李某不在拆迁范围内;只有占地补偿,没有施工影响等补偿,拆迁走了补,没走就不补。

      法院要求证人赵某庭后查找并提交XX镇的被拆迁人名录和赔偿评估报告,赵某未提交。

      XX物业中心对赵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可以确定拆迁范围包括小学,而该范围只有XX小学,证人证实该小学有部分拆迁,只是拆迁范围没有确定。

      XX镇政府、XX村委会对赵某的证言质证称,腾退是有标准的,标准是线路外20米,证人对于小学的拆迁是不确定的,但证人肯定XX物业中心和李某没有拆迁,且XX物业中心现在还在使用案涉房屋,所以,XX物业中心不在拆迁范围。

      XX电网公司对赵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有些事项没说清楚,占地拆迁是有范围的,是边导线向外延长20米,这就是环保范围。

      XX电网公司提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50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20米,XX电网公司主张占地补偿范围系根据该条款确定。

      同时,XX电网公司提交案涉线路与XX物业中心现场照片,主张该XX物业中心房屋与线路距离远超过20米。

      XX物业中心对该照片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XX镇政府、XX村委会称XX镇政府向XX村共发放占地补偿款280多万,XX村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现金补偿,对部分被拆迁人采取了地块置换、青苗补偿等其他替代补偿方式,XX物业中心不在占地补偿范围内。

      XX物业中心称拆迁时对其公司进行过评估,评估后,其公司被XX村停水停电,无法生产经营。

      XX镇政府、XX村委会均否认对XX物业中心停水停电。

      XX物业中心主张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李某与XX小学签订租房协议,租房目的就是为了开办其公司,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同时,XX物业中心提交XX小学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的《房产证明》,内容为“北京XX建材厂所使用的房屋场地归北京市丰台区王佐XX小学校所有,租给该企业使用,租期为拾年。

      ”其据此主张双方经协商将租赁期限变更为十年,门房Ⅱ回500千伏线路占地拆迁时,其仍为XX小学的承租人;提交原XX村党总支书记任某和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某的书面证言,主张其公司在拆迁范围内,且由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提交李某、李XX与原王佐乡副乡长卢某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卢某承认收到XX物业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并称后来转交他人办理;提交《北京XX建材厂搬迁补偿》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拆迁补偿款共计681万元,包括原有建筑物投资91万元、设备搬迁、安装费用110万元、停产经济补助210万元、新建厂房投资200万元;提交信访材料一组,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9年间一直通过各种方式追要拆迁补偿款;提交其于2019年8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镇对其厂房设备进行搬迁补偿的评估报告及XX镇政府获得拆迁补偿资金的流水清单,均未得到回复;提交其自制的租赁房屋现状图纸一份,显示其租赁的部分房屋位于XX小学东北角。

      XX镇政府、XX村委会对XX物业中心提交的《房产证明》、书面证言、录音材料、补偿申请、信访材料均不认可,并在法庭辩论时主张XX物业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XX镇政府、XX村委会主张XX物业中心在2014年以后未向其主张权利,至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然而从XX物业中心提交的信访材料和信息公开申请来看,XX物业中心至起诉时仍未能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去向,即未能明确赔偿义务人,故应当认定XX物业中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XX物业中心主张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了本应向其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XX物业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并证明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了其应当获得的具体补偿金额。

      首先,根据XX电网公司提交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证人赵某的证言,案涉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XX物业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线路边线的距离是否符合拆迁范围;其次,证人赵某虽陈述XX镇某小学在拆迁范围内,但并未明确该小学的拆迁面积,同时证人赵某亦陈述XX物业中心和李某没有拆迁,从上述证言无法得出XX物业中心在拆迁范围内的结论;再次,XX物业中心主张拆迁时对其租赁场地进行了评估,但仅提交了书面证言和录音,证明力较弱,且卢某在录音中仅陈述其收到了XX物业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将拆迁工作转交给他人办理,不能由此证明XX物业中心通过了拆迁评估,以及其提交的补偿申请获得批准。

      综上,XX物业中心未能充分证明其为案涉线路的被拆迁人,以及其应获得拆迁补偿款681万元且该钱款被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故XX物业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镇政府、XX村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判决:驳回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XX物业中心称XX电网公司委托高碑店公司负责该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是在2009年12月。

      XX电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甲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高碑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

      但高碑店公司与XX镇政府(乙方)在2008年11月21日就签订了《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二者有一个存在造假的嫌疑。

      对此,XX电网公司辩称,2008年其公司已筹备建设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并委托高碑店公司负责该线路的占地拆迁工作。

      因为工程涉及门头沟到房山多个路段,其公司提前委托高碑店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各路段时间上因工程原因略有不同,当各路段报价基本确定后该公司与高碑店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同。

      所以这个先后顺序问题,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不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

      XX电网公司称,合同签订后,XX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5月26日向XX电网公司、门房Ⅱ回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塔基占地及访问建筑赔偿款共计27251237元。

      XX镇政府、XX村委会对此予以确认。

      XX物业中心称不清楚具体款项情况。

      XX物业中心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中心在本次拆迁范围内。

      任某陈述为其2008年到2012年7月任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书记,当时XX电网公司准备在XX施工,准备拆除的范围内有一个小学,承租小学的是XX物业中心。

      当时没有出评估报告,没有签协议,承租的地方当时也没有给村里,现在给没给不清楚了。

      XX镇政府、XX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陈述恰恰反映出XX物业中心没有经过拆迁评估程序及签订拆迁协议,房屋继续由XX物业中心使用,该中心不应得到赔偿。

      XX电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XX物业中心另提出对一、《北京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塔基占地暨地上物和房屋拆迁、拆除合同》中相关项目评估报告、资金构成明细、资金去向情况明细及该合同提及的设计图纸等证明材料;二、上述协议的《评估计算附表》,2008年12月3日第三方评估出具的《门房Ⅱ回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房屋及地上物补偿估价报告》及其确定的价格,该文件中提及的工程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该协议项下塔基和房屋赔偿总额2601.10万元资金分配明细,及所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合同;三、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塔基占地及房屋建筑赔偿款项的支付情况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协议、收据等文件;四、2009年11月2日,申请人(原北京XX建材厂)向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搬迁补偿报告等材料(通过时任王佐乡副乡长卢某提交);五、2010年6月,北京市丰台区XX镇人民政府干部王学明组织评估公司、XX村经理王庆、刘某等人对申请人案涉厂房设备等进行评估的情况及是否存在评估报告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对XX物业中心提出上述大量调查取证申请,因该中心未就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且上述申请涉及拆迁材料与本案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故本院对XX物业中心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XX物业中心称XX小学早已不授课,现承租房屋仍由该中心控制。

      房屋有门有锁,钥匙在该中心处。

      XX镇政府、XX村委会称XX小学有一部分在电网拆迁范围内,XX物业中心承租的部分没在,该房屋现仍存在且由XX物业中心使用。

      经询,XX物业中心称所主张的补偿款具体数额系中心依据承租厂房、使用设备及生产经营情况,自行估值。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损失;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XX物业中心主张XX镇政府、XX村委会构成不当得利,需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其所承租的XX小学房屋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且实际未获得补偿。

      XX物业中心认可其承租的房屋未被拆迁,且该中心对租赁场地仍处于掌控状态。

      XX物业中心亦未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或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租赁场地确属拆迁范围及应获得相应补偿。

      此外,XX电网公司提交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案涉电网建设线路拆迁范围原则上为电压线边线向外延伸20米,世达物业中心亦未就其承租房屋与案涉线路边线的距离符合拆迁范围完成初步证明责任。

      结合在案赵某、卢某录音以及任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的陈述。

      赵某虽陈述XX镇某小学在拆迁范围内,但并未明确该小学的具体拆迁面积;卢某在录音中仅陈述其收到了XX物业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任某仅陈述准备拆除的范围内有一个小学,但具体有无签订协议、评估报告,有无拆迁,其表示其在任期间没有,之后并不清楚。

      可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XX物业中心确在拆迁范围内,更无法证明拆迁时中心就租赁场地房屋进行过评估或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

      此外,XX物业中心不当得利之具体主张数额系自行计算所得,现XX镇政府、XX村委会、XX电网公司对此亦不能认可。

      综上所述,XX物业中心未能就该中心系案涉电网建设线路的被拆迁人,及其应获得拆迁补偿款项681万元,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XX物业中心应承担诉求相关事实无法通过证据证明之举证不能责任。

      进而XX物业中心以其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偿款被XX镇政府、XX村委会扣留构成不当得利诉请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0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59070元,余款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审判?员??刘保河审判?员??屠?育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杨?超书记?员??郭?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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