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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有哪些因素会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4 17:08:53 阅读量:7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原名:昆山某某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23)苏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号为200610067311.5、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2.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某甲公司在淘宝网站广泛销售各种尺寸类型的气柱型包装袋,侵占了某乙公司市场份额。某乙公司经公证购买了其中两款气柱产品并拆解分析,发现其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廖某华,申请日为2006年3月13日,并于2009年3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10067311.55。2010年9月29日,廖某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苏州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2017年9月12日,苏州某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某乙公司;同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又将涉案专利转回苏州某某公司;2020年12月25日,苏州某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转至某乙公司。2022年1月7日,某乙公司、苏州某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称因某乙公司、苏州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涉案专利权在二公司之间发生多次转让,为便于专利维权,现二公司共同声明,苏州某某公司授权某乙公司可以某乙公司自己名义,就专利转让之前所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单独向行政机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追究侵权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诉讼结果,苏州某某公司放弃诉讼利益。
某乙公司在本案明确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一种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其包括有:连续式密封体,其内含有二片外膜(2a、2b)、和介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1a、1b),在一片内膜(1a)的面向另一片内膜(1b)的一面等距离间隔地涂布有耐热材料而形成有若干耐热节(1c),其特征在于:在二片外膜上、在耐热节(1c)顶点下方处施加有热封点(2c),热封点(2c)使相邻的外膜与内膜接着;在外膜上的与耐热节(1c)等腰处施加有热封线(4),热封线(4)将密封体分成充气道(9a)和储气区,热封线(4)使充气道(9a)和储气区之间形成位于二片内膜间的通道入气口(2d);当向充气道(9a)充气时,外膜(2a、2b)在充气道(9a)的部分因膨胀而拉开其所接着的内膜(1a、1b),使沿着充气道的所有入气口(2d)全部开启。”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时名称为昆山某某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廖某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等。2023年7月4日,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1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出具(2021)**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1.2021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代理人朱某悦在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杭州市西湖区**大厦南面大厅内通道口丰巢柜,在该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码为988525588****的邮政快递一件,并带回该处进行拆封、查验和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上述拍照均使用了该处的拍照设备,拍摄照片15张。2.2021年11月23日,朱某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使用该处办公室计算机上网,登录其淘宝账户,点击账户订单(编号:2264582055666169108),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点出订单内“奶粉气柱袋10柱空气泡袋保护防震充气缓冲袋100个气泡柱非自粘膜”“气柱袋卷材气泡柱加厚气泡袋充气包装缓冲袋防震防摔气柱非自粘膜”的商品链接并浏览相应页面;点击店铺信息,查看商家信息;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上述操作过程予以截屏,截屏文档在该处进行了打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所购物品为气柱袋,并附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金额为39.9元,收款事由为“10柱标准100个20标准一米送气筒”,开具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店铺名称为“气柱袋工厂店”,店名下有“专业定制、批发、气柱袋、缓冲气囊、气柱卷材”文字;“奶粉气柱袋10柱空气泡袋保护防震充气缓冲袋100个气泡柱非自粘膜”产品介绍页面中,价格为33.9-70元,交易成功577件,库存9929861件,“气柱袋卷材气泡柱加厚气泡袋充气包装缓冲袋防震防摔气柱非自粘膜”产品介绍页面中,价格为6-66元,交易成功81件,库存5678595件;店铺工商信息显示,该店开办者为某甲公司。
(三)某甲公司相关主张
某甲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其他日用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于2023年4月17日变更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塑料制品制造、通用设备制造等。
某甲公司提交的3张发票显示,所购货物中均有奶粉袋,型号为LF0070、LF0071、LF0072,数量分别为39500个、17000个、41000个,金额分别为46595元、28819.04元、45060元,销货单位均为昆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6日、10月25日、11月25日。
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13年9月18日、11月7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46595元、2万元、38819.04元、38065元、33976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网页记录显示,“奶粉气柱袋泡沫箱打包袋奶粉”(ID:522841129934)自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的支付金额21516.1元,支付件数591件;“气柱袋防震包装袋气泡柱批发”(ID:542401134384)自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的支付金额34058.08元,支付件数1303件。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网站的《2023年一季度我国塑料加工业经济运行分析》一文中称,一季度,塑料制品行业累计营收、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利润率等同比皆下降明显,其中利润总额下降近20%,行业平均利润率低于4%。
(四)索赔数额及合理开支相关事实
2022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聘请盈科所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盈科所接受某乙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一审程序代理人,前期收取律师基础代理费1万元,后期根据判决、调解或和解的金额,在扣除上述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后有剩余,则按照剩余款的50%收取第二笔律师风险代理费等。2022年3月10日,盈科所向某乙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万元。
2022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与苏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就(2022)浙01知民初362号案件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某丁公司认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自愿赔偿某乙公司侵权损失赔偿金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并于签约当天撤回专利无效申请;某乙公司授权某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另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某乙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7万元后五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保证就该侵权行为不再追究某丁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等。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授权某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专利实施许可费每年4万元等。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调解协议显示,其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纠纷的调解金额通常为85000元,许可费每年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及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200610067311.5号‘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三、驳回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当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在一审已提交的发票及转账记录的基础上补充的部分发票及转账记录的复印件,拟证明其系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组证据系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的第1662269号日本在先专利公报,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该在先技术并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商品名称无法对应,同时相关发票与某甲公司主张对应的转账记录之间存在金额不一致及开票在先转账在后的现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未能实现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根据上述第二组证据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上述第二组证据是其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之一。此外,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书面上诉状中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认可其在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第二组证据中的“热封部4a”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热封点”,二者虽然位置关系不同但构成等同替换,此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某甲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通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同时,销售者、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主观上应无过错,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如应提供来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仅有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某甲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首先,某甲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平台店铺首页的名称为“气柱袋工厂店”,并宣传其专业定制、批发气柱袋等产品,这表明某甲公司是在宣传其可以根据网络用户的要求定制其网店中的产品以满足网络用户的特定需求,网络用户也可以得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网店产品系由某甲公司制造的结论。其次,行政机关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等于说企业就不会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某甲公司已在经营中宣传其为定制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店,故不能以某甲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塑料制品制造这一经营项目而认定某甲公司仅有销售行为,而无宣称的制造行为。再次,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发票的开票时间,可以认定上述发票所涉的产品系某甲公司在2013年购得,距某乙公司公证保全时已有8年之久,时间跨度较长,无法使人确信上述发票中的产品即为公证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上述发票中的产品即使是气柱袋产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某甲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在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般应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该主张,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一般也应在二审上诉期限内提出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般应采用单一对比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便与两份现有技术或更多现有技术的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基本相同,通常也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更多的技术特征未被同一份现有技术公开的,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第二组证据并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某甲公司也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热封部4a”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热封点”位置不同,且某甲公司并未说明第二组证据中的“热封部4a”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热封点”虽然位置不同但仍构成等同的具体理由,同时某甲公司在其已经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也未将第二组证据作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其有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可以有效防止物品在运输时发生损坏,在物流运输业中具有较大的市场应用价值;2.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3.某甲公司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交易数量、库存数量等;4.某甲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记录中产品名称与其网站产品展示时的名称并不一致,且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记录的真实、完整方面存疑,上述证据无法印证其为亏本销售;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其亏本销售及塑料制品利润低为实,亦不妨碍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某乙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调解数额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上述数额可以作为赔偿额确定的参考数据;6.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记录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上述费用应当计入本案赔偿额,同时某乙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的证据,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确实有可能存在上述费用的支出,可以在赔偿额确定中予以适当考虑。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全面考虑本案具体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费、公证费支出等具体情况,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5万元赔偿数额范围内进一步酌定合理费用为2万元。某甲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阴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毛 涵
审 判 员 陈 颖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嘉辉
书 记 员 马文静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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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数额 赔偿金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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