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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31 15:01:06 阅读量: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樟树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翁某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樟树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有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李某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公司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原判决已无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改判,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3.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9年9月5日经专利权人马驰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5年10月12日,在许可期限内,若出现侵害上述专利权的民事纠纷,被许可人可独立起诉维权。涉案专利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3日公告授权,目前涉案专利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存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缺陷,符合授权条件。李某所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的灯具产品结构新颖,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某某公司未经李某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李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李某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马驰,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期年费。
2019年9月5日,专利权人马驰与李某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马驰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李某实施,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5年10月12日,许可费总计为50万元。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2019年11月5日,马驰与李某订立《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将上述条款变更为:任何一方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9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备案。
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3月25日,案外人梅桂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李某指控某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43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9日,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为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网络后进行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将取得的截图文件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电子录像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清洁光盘,封存后作为公证书附件。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天某某店“鸿登家居旗舰店”系由某某公司经营。该旗舰店在醒目位置标有“”及“鸿登HONGDENG”字样,展示名称为“北欧轻奢客厅灯具创意圆环水晶吊灯简约后现代温馨餐厅卧室家用灯”的商品,品牌为:鸿登,价格为618-1498元,商品详情显示,CCC证书编号为2018011001039040。胡为为下单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618.8元,订单编号为65593405018947****,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永安**路**号**花园悦创天地A区。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43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李某的代理人胡为为在公证处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该日,有自称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箱贴有944966****德邦快递单的货物送至公证处,胡为为查看了货物包装后在该快递单上签名。公证人员进行拆箱并对货物取出拍照,拍照完成后,胡为为对货物进行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货物进行拍照,完成后重新装箱并进行封存,上述过程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经封存的物品存于申请人处。
李某提交的订单详情打印页显示,订单号65593405018947****的物流单号为944966****(德邦快递)。
李某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公证处封条,并载明公证书编号“(2019)粤中香山第13423号”。外包装盒上贴有德邦快递运单,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经当庭拆封,内有一件灯具、一份产品安装说明书,该产品及产品灯具说明书上未见生产商及销售商的标识,亦无商标标识。
李某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某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主张其没有生产的经营范围及能力。经查,“”系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述称其外购灯具后,使用自己的商标对外宣传,并以自己的品牌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李某确认某某公司已经停止实施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且明确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目前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三)李某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1.李某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十项权利要求。李某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体,包括灯盘和LED光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李某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九项技术特征。某某公司对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李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i,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a.具有灯盘;b.具有LED光源;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g.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h.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i.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槽的开口只能朝向单一的一个方向,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C为“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某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即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二者技术手段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且两者均属于吊灯照明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让LED光源安装于安装槽内,让产生的光线射向导光体,然后由导光体散射出外界,达到美观的装饰照明效果。因此,某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李某主张,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槽的底部设计有LED光源,及安装槽内设计有若干导光柱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未公开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安装槽的底部为铁质面,导光柱通过磁铁与铁质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的技术特征。
(五)李某维权支出情况、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李某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律师费。李某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837元,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李某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18.8元。李某未就律师费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李某就其诉请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15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李某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某某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李某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某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用以标识该产品来源及品牌,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虽然某某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基于此,某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李某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某某公司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且李某明确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目前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其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综合考虑李某的涉案专利权类别、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李某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遂判决:1、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李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李某提交的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是许可方专利权人,并不是被许可方李某。李某庭后提交了《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未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某某公司。(二)某某公司没有从事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是几十平米的办公室,不具有生产能力。(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79****.4、名称为“**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向任一方向”,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槽只能朝向单一的一个方向,并不具有“朝向任一方向”的特征或功能。(四)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某某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先公开。(五)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明显不合法或不合理,应予撤销或降低。某某公司是一家小公司,并没有生产能力,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请求酌情降低赔偿额。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针对案外人梅桂馨、中山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51461号、第51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某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李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李某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李某与专利权人马驰在《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李某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故李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某某店展示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明确标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而“”系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某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用以标识该产品来源及品牌,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某某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购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未对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做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槽开口的朝向,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结论。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某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被上述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具体包括: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等。因此,某某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李某也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的涉案专利权类别、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李某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某某公司以案外人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并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涉案专利经两次专利无效程序后仍维持有效,专利效力稳定,且行政诉讼尚未立案受理,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有误,予以纠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负担15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专利权人马驰的第201520796895.4号“**体”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马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4503号行政判决,驳回马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本案生效判决未执行。又查明,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2023年3月2日,某某公司更名为樟树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专利权人马驰的第201520796895.4号“**体”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就本案所涉的专利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且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不属于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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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权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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