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燕,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平,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龙,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平、王某龙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对王某龙的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作出对王某龙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龙系代表张某平实施侵权行为或职务行为。王某龙实际参与了除收钱以外的整个侵权过程,其明知所售的系白皮包装的“扬麦25”假种子却仍然售卖,侵权故意明显。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存在“代表侵权”的概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定王某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就赔偿数额问题加重了中国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且滥用法定赔偿,作出明显极低的赔偿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张某平、王某龙提交意见称,王某龙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作为公司员工,接受指示或指派从事有关行为并不体现其个人意志,均非其自主行为,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作出的赔偿数额符合实际,不存在加重中国某某公司举证责任或滥用法定赔偿的自由裁量权。请求驳回中国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被诉侵权种子的整个销售过程中,中国某某公司的指派人员仅与张某平及张某平指派的销售人员王某龙联系。其间,各方人员均未提及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且被诉侵权种子的两笔销售货款均汇入张某平个人银行账户。因此,两审法院认定系张某平个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王某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龙是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过程中,王某龙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参与其中,而是作为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某平的指示参与被诉侵权行为中,二审法院认为王某龙系代表张某平实施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中国某某公司关于王某龙与张某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平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为35000公斤,销售价格为1.53元/斤,中国某某公司自认的正规包装“扬麦25”种子的销售价格为1.60元/斤—1.65元/斤。上述数据可以作为计算中国某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根据,并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因素,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及中国某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失当。中国某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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