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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雷同是否构成侵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3 12:08:45 阅读量:16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倍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某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倍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某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南京某某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倍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存在错误。在进行侵权认定时未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并综合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昆山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正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主要部件形状及其组合整体形态上高度雷同,在次要附属部件仅存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车体主要部件的形状及其组合后的特殊整体视觉效果是据以维持专利有效的设计要点。(二)涉案专利与倍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在先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请求本院驳回倍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为童车推车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童车推车,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该类产品而言,整体均包括手推杆、前脚杆、后脚杆、座椅架、斗篷和车轮等主要部件,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以及布局等更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结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来看,其推杆、前脚杆、后脚杆是构成车架的主要部位,属于实现连接的关键点,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更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推杆与前脚杆不共线、前脚杆转折突出、前脚杆与后脚杆之间有过渡连接设计等特征,二者在推杆、前脚杆、后脚杆形成的整体形态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座舱位置、脚踏形状、结构重心等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在合理归纳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基础上,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倍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倍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倍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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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雷同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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