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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是从从那几个方面来认定实际发明人?

发布时间:2023/2/1 阅读量: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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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斌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2021)高法知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荔枝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斌,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远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北京箴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朱志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志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许莉莉,被上诉人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李春晖,原审被告朱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理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确认专利号为20162027××××.0、名称为“血气分析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朱志华、黎侠,或至少包括朱志华、黎侠,涉案专利权归属万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共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理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该二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与涉案专利不相关。就杨斌来看,杨斌在理邦公司先后担任化学工程师和试剂工程师,两岗位的工作内容与结构工程师差别极大。理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斌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涉及血气分析仪及测试卡的结构设计。理邦公司名下血气分析仪及测试卡的专利中,杨斌也从未作为发明人出现。就赖远强来看,赖远强在理邦公司POCT项目承担的任务为软件项目管理与指导,该项目中负责仪器结构设计的为廖汉信。理邦公司名下赖远强为发明人的相关专利中,试剂包阀门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并且,赖远强在2014年1月之后从事的研发工作也不再涉及血气分析仪测试卡和试剂包阀门的内部结构设计。(二)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至少应当包括朱志华、黎侠。朱志华、黎侠参与了涉案专利中试剂包旋转开关组件的设计,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根据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项目组前期主要是进行测试卡的结构设计,试剂包的结构设计在2015年12月还在研发设计中。黎侠于2015年11月完成了试剂包旋转阀结构首版设计;朱志华于2016年2月加入万孚公司后,作了进一步的研发设计,形成涉案发明创造。由此可见,朱志华、黎侠均应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三)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时,应基于公平原则,兼顾原单位、发明人、新单位的利益,使权利与贡献相匹配,且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立法宗旨。因此,在确定发明创造的归属时应考虑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投入。本案中,万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投入了资金、物力及人力,为涉案专利的研发作出了贡献,因此,万孚公司应享有一定权利,理邦公司和万孚公司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享涉案专利权益。(四)涉案专利的技术路线与理邦公司的既有技术路线不同。理邦公司的既有技术路线中采用的是定标阀门拉杆,通过定标阀门拉杆压紧试剂包管道进行封闭,未采用实现不同管道通断控制的特殊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理邦公司于2012年完成研发的专利号为20131032××××.3、名称为“一种用于诊断装置的试剂包”的专利(以下简称2964号专利)中,就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试剂包的阀门设计已作出,理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进行其他试剂包阀门结构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五)(2020)高法知民终338号(以下简称338号案件)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不应将338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及权利归属的依据。1.3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38号案件及本案所涉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应为朱志华、黎侠。即使认定杨斌、赖远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也不能否认朱志华、黎侠的发明人身份,涉案专利至少应由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共有。2.3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时,338号民事判决扩大了“相关性”的认定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在新单位从事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自然会运用到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所积累的技能、经验和知识,如果仅以此就认定其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将使得企业不能聘用离职未满一年的研发人员,进而剥夺研发人员从事本行业劳动的权利。3.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发明人作出的既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关又利用了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享发明创造的权益。

理邦公司辩称:(一)“新单位所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发明创造归属的根据。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平衡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利益的是“相关性”原则和“一年”时间限制两个因素,“新单位所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并非上述规定所考虑的因素。上述规定本身已经兼顾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的利益,并间接保障了员工的择业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相关性”的规定,考虑到了技术研发的延续性,并不要求终形成的技术成果与原单位既有的技术成果相同。(三)在先的338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入职之前,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任何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相关研发团队。(四)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技术合同纠纷,而本案是离职员工的职务发明问题,不涉及技术合同。(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关性。一方面,杨斌参与了理邦公司的血气分析仪测试卡和试剂包的研发。杨斌在理邦公司曾较长时间任职化学试剂工程师,而血气分析仪及其配套的测试卡、试剂包的功能在于测试人体或动物血液等对象中的各种成分及含量,相关结构设计与化学检测密切相关。另一方面,赖远强在理邦公司任职期间负责血气分析仪和测试卡的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直接相关。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是结构工程师,其在2011年POCT项目中的任务只是临时委派的任务。赖远强直接参与了2013年4月到2015年12月的“无创检测、实时监测等新兴医疗器械产品研发”等项目,研究内容包括生化分析仪和测试卡、测试卡微流体设计等。赖远强还持续参与i15血气生化分析仪产品的研发和改进。赖远强作为第一或者第二发明人的多项专利与血气分析仪和测试卡尤其是其结构设计有关。(六)朱志华、黎侠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对应的发明专利申请初登记的发明人为赖远强和杨斌(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均认可王继华为挂名),其后虽变更过一次发明人,但仍然没有黎侠等人。

朱志华述称:朱志华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理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理邦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理邦公司;2.确认杨斌、赖远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孚公司、朱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王继华、朱志华,后万孚公司变更发明人为朱志华,该变更于2018年11月5日生效。万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就相同的技术方案还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207561.8、名称为“血气分析仪”(以下简称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认定,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万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时发明人为王继华、赖远强、杨斌,后万孚公司将发明人变更为王继华、朱志华,变更于2017年3月16日生效,该操作明显系考虑到理邦公司主张的权属争议而规避法律之举。赖远强原为理邦公司POCT系统(即时检验系统)的业务技术骨干,担任POCT系统的结构工程师,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杨斌原为理邦公司POCT系统(即时检验系统)的业务技术骨干,担任POCT系统的试剂工程师,工作期间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赖远强、杨斌参与了理邦公司承担的广东省中国科学院全面战略合作项目“新型临床即时检验分析(POCT)仪器及试剂一体化检测系统的研制”(项目编号:2011A090100036)的申报、立项、研发工作,并作为发明人将血气生化分析仪产品中的技术成果申请为国家专利。赖远强、杨斌几乎同时从理邦公司离职,并同时加入万孚公司。赖远强、杨斌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不满一年,万孚公司同时提出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及涉案专利申请,其技术方案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万孚公司的相关专利申请均是赖远强、杨斌进入万孚公司后提出。而万孚公司的所有相关专利申请,均是同时将万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华作为发明人,但王继华没有参与任何研发工作,王继华挂名作为万孚公司专利的发明人,是万孚公司的惯常做法。综上,万孚公司以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提出了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和涉案专利申请,涉案专利申请已被授权,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3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因此,本案焦点应当是万孚公司、朱志华能否提供新证据。

万孚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万孚公司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自主研发完成,并非利用理邦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万孚公司对涉案专利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不应当被忽视,涉案专利应归属于万孚公司或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共同所有。(二)朱志华、黎侠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应当由万孚公司所有或万孚公司与理邦公司共同所有。(三)杨斌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不相关,即使按理邦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为杨斌和赖远强,涉案专利也应当归属于万孚公司所有。(四)即使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为杨斌和赖远强,且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涉案专利也应当由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共有。(五)万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投入大量物资,涉及研发成本一千多万元,涉案专利系万孚公司研发。(六)理邦公司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已在2012年研发完成并申请专利,所体现的技术路线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2012年之后,理邦公司就涉案专利没有进行过任何投入,也没有研发成果产出,涉案专利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万孚公司的研发投入形成,与理邦公司不具有相关性。(七)33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为杨斌、赖远强,但忽略了杨斌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系试剂工程师,并非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结构设计。涉案专利是杨斌在万孚公司的职务发明,与其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不相关。(八)338号民事判决忽略了部分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尤其是关于职务发明和利用单位物资投入的相关分配的法律规定。

朱志华原审辩称:(一)朱志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朱志华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能力和技能,朱志华学习过机械制造的专业知识,掌握结构设计的基本技能。同时,朱志华自1996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与产品结构设计相关的工作,能够熟练使用专业结构设计软件。(二)朱志华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的核心创新点在于试剂包的结构设计,利用旋转开关组件实现不同通道控制。上述旋转开关构思、设计图纸的构制、模型打板以及后续的调整改进,均由朱志华负责,朱志华进行了多次实验。(三)涉案专利是朱志华在万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万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归属于万孚公司所有。(四)朱志华没有参与338号案件的诉讼程序,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该案存在程序问题。

杨斌原审述称: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内部结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杨斌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系化学工程师,其工作内容与结构设计完全不同,结构设计所要求的专业技能与化学试剂的研发不同。即使按照理邦公司主张杨斌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涉案专利也系杨斌在万孚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万孚公司员工取得的研发成果,其成果应当归万孚公司所有,涉案专利也应当由万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共有。

赖远强原审述称:认可杨斌的陈述。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且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内部结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属争议的基本事实

2016年3月31日,万孚公司以王继华、朱志华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发明人王继华、朱志华变更为朱志华,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5786467U,专利权人为万孚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2019年9月17日,理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2019年9月19日,万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权声明。2019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中止期间,不予办理放弃专利权手续。2020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中止涉案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2019年9月18日,理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二)与涉案专利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专利权属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31日,万孚公司以赖远强、杨斌、王继华作为发明人,以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后发明人变更为王继华、朱志华,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3月8日,申请人为万孚公司。后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因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发生争议,理邦公司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判决,认定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是由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应归属理邦公司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就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时的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后万孚公司申请将发明人变更为王继华、朱志华。再后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权发生纠纷,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发明创造是由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理邦公司。而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与前述发明专利申请基于同一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权应当与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同一主体。万孚公司、朱志华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理邦公司;杨斌、赖远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本案属于基于职务发明而产生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他人在职务发明之外所作出的投入并不能影响专利权归属的根本性质,故应当依照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权利归属。杨斌、赖远强所作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理邦公司所有,发明人为杨斌、赖远强;2.万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相关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万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朱志华均未提交新证据。

理邦公司提交《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万孚公司不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朱志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邦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理邦公司可以自行缴纳专利年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理邦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万孚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及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338号案件所涉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二)338号民事判决的有关认定

338号民事判决认定:1.杨斌、赖远强对涉案发明创造(由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338号案件所涉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将涉案专利与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均简称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2.朱志华、黎侠、王继华均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3.涉案发明创造是杨斌、赖远强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与该二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理邦公司。

(三)万孚公司等在本案中提交证据的有关情况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朱志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6中的2964号专利文本、证据28、证据29外,其他均与在先关联案件[一审案号:(2017)粤73民初4425号;二审案号:(2020)高法知民终338号(即33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6与证据17[(2017)粤73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8[(2019)高法知民终422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万孚公司研发、制造的专利产品与理邦公司2964号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且属于现有技术。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8为朱志华与深圳市意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讯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朱志华为“结构部部长”,拟证明朱志华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证据29为朱志华的笔记本节选,拟证明朱志华进行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朱志华、杨斌、赖远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四)万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朱志华的人事档案资料显示,朱志华于200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作单位为意讯公司,所属行业为“通信/电信/网络设备”;2004年7月至2011年2月任职部门为“手机结构设计部”,之后任职部门为项目管理部。

(五)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医疗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血气分析仪。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为杨斌、赖远强作为理邦公司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归属理邦公司的认定是否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338号民事判决所涉的7561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为同一发明创造。在先生效的33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朱志华、黎侠、王继华均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是杨斌、赖远强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与该二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理邦公司。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2964号专利文本、朱志华与意讯公司的劳动合同、朱志华的笔记本节选外,其他证据均与在33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关于2964号专利文本等证据能否推翻338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964号专利文本。万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2964号专利文本拟证明的事项与涉案发明创造发明人及权利归属的确认无关,且2964号专利文本仅能证明理邦公司既有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情况。其次,关于朱志华与意讯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仅能证明朱志华曾在意讯公司“手机结构设计部”工作,且“手机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不能证明朱志华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后,关于朱志华的笔记本节选。该证据系单方形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万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964号专利文本、朱志华与意讯公司的劳动合同、朱志华的笔记本节选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338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为杨斌、赖远强作为理邦公司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归属理邦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理邦公司与万孚公司的核心争议是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两公司及杨斌、赖远强等诉讼主体对谁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不同主张,其根本目的是服务于各自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不同主张。杨斌、赖远强虽否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该否认行为并非单纯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实质是否认理邦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属的主张,故不宜以当事人自认或者权利处分规则对杨斌、赖远强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作出认定。关于理邦公司能否同时提出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首先确认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发明人的确认直接影响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因此,原告关于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主张与发明人的确认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其次,基于确认发明创造发明人与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属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允许原告同时提出确认发明创造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效解决纠纷,避免分案审理可能出现的裁判冲突。因此,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理邦公司同时提出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上诉还主张,3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斌、赖远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何 鹏

员  梁晓征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烨烨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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