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详情]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将其抵押车辆全部转让给原告高某。约定价格为6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61,000元。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将车退还给被告,被告李某未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但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61000元的借据,同意于同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袁某提供了担保。
此后,被告李某只退还了部分购车款。双方对此有争议。公安机关处理纠纷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欠条,要求赔偿剩余未付购车款3万元。然而,原来的借据没有被收回,钱也没有被退回。
法院认定,原被告关系为商业关系,原告高将车退还给被告李,被告李应退还购车款。高某和李某在未得到保证人袁某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同意变更未付购车款,因此袁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李将剩余购车款3万元退还给原告高。被告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解释法律]
《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还规定,虽然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如果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则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根据上述规定,袁某的初始担保成立。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某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随后,原告高、被告李在保证人袁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调解,再次确认并变更了未清偿的车辆买卖款。后来,他们没有取得担保人元的签字,重新签发借据,这符合《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袁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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