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任生意伙伴而借出巨款,本期待顺利收回本息,却遭遇违约。这就促使我们思考,在日常经济交往里,当面对朋友或合作伙伴的借款请求时,我们究竟该如何权衡信任与风险?难道不应该多几分谨慎吗?而且,无论关系多么亲近,涉及金钱交易时,签订明确且合法的协议是不是至关重要呢?毕竟,若不如此,一旦陷入纠纷,不仅可能承受经济损失,还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维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在南宁经营有色金属。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尹某某因经营需求分三次向张某某借款共350万元,款项按其要求分别转入刘某某和尹某某账户,双方约定月息5万。202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刘某某承诺分期还款,但均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法院审理后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利息135万元,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305oooooooooo。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忠,贵州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538474,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810047721,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32624oooooooo。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oooooooooo.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忠、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5万/月,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起诉之日,被告未付利息时间4个月,利息暂计人民币20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系家族企业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有色金属。2021年5月20日,被告尹某某因铜的经营需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原告张某某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指令侄女张如英将前述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被告尹某某再次提出还需借款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指令侄女张如英向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尹某某借款”。2022年10月28日,被告尹某某急用50万元做锂电池生意,又向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指令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向被告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前述借款本金合计350万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2023年,因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工业园区的“30万吨再生铝和5万吨再生铜综合循环利用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原告张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尹某某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23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某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找到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当面催要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被告刘某某承诺:2023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均未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乙、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由乙、丙方承担”,第六条第2款明确纠纷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张某某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务偿还协议书》,拟证明:(1)2023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自愿加入债务并用其名下或控制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2)原、被告已多次核对确认,截至2023年9月10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3)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础,从款项出借之后的次月开始,按5万/月计算。(4)被告刘某某承诺:2023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5)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乙、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由乙、丙方承担。(6)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案纠纷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尹某某借款时的聊天记录截图3张,原告张某某转账到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张如英电子银行回单3张、张如英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张、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证人张如英证人证言1份、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申明身份证明1份、证人申明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1)2021年5月20日,被告尹某某因铜的经营需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指令侄女张如英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2021年5月26日,被告尹某某再次提出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借款汇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指令侄女张如英向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尹某某借款”。(3)2022年10月28日,被告尹某某急用50万元做锂电池生意,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指令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向被告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
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原告张某某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张某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应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承担。
4.诉讼费收费凭据、保全费收费凭据、诉讼保全保单及保险费凭据,拟证明: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张某某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承担。
5.证人张如英证实,我与原告是姑侄关系,我知道我姑姑与尹某某之间借款的事情,我代我姑姑给被告转款三笔,2021年5月21日转款两笔,每笔100万元,2021年5月26日转款100万元。
6.证人申明证实,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我代我母亲用公司账户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我在贵州金龙金属合金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是我们公司出具并盖章的。
原告所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以300万元为基数,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尹某某出借50万元,被告每月仍然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截止2023年9月10日,原告共收到利息115万元,2023年9月18日被告又支付利息20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按尹某某的指示将款项付至刘某某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偿还协议书》对借款本金350万元进行确认,刘某某加入债务,两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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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金额(元) |
计息起止时间 |
利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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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00000 |
20210521-20230930 |
69994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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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0000 |
20210526-20230930 |
34786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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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00000 |
20221028-20230930 |
6681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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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3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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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619.18 |
被告,超过部分的款项冲抵本金,则,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1350000-1114619.16)=3264619.18元,202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264619.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264619.18元及利息(利息以3264619.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元,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
即使借款未直接交付给借款人本人,只要按其指示交付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同时提醒借贷双方,约定利息需合法合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将不予支持,且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应严格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对于维权费用的承担,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法院将依据约定判定,这为出借人维权提供了一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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