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经商,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经商,住邵阳市。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被上诉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姚xx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刘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xx起诉时提交了银行转账200000元及分两次共取款200000元的记录和双方之间账目往来记录,庭审期间也陈述了400000元借款的来源是刘文2011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8日这个时间段所欠债务经清算后的结果。原判以没有一次性转款400000元的记录为由认定姚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从而驳回姚xx要求还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刘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文向姚xx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刘文向姚xx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为今借到姚xx肆拾万元正,另一份为今借到姚xx伍万元正。姚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没有400000元的转账记录。庭审中,刘文只承认借姚xx5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借款金额的多少。姚xx以二份借条为依据,认为借款金额是450000元,刘文只认可50000元的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姚xx提供了40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提交提供借款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姚xx负担3575元,刘文负担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xx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姚xx提交的个人转账凭证及取款凭条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休庭后刘文提交的录音光盘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姚xx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姚xx通过其所有的尾号为1828的账户向刘文转账200000元。2011年4月23日,姚xx通过其所有的尾号为1828的账户两次各取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交付给刘文,刘文于同日向姚xx出具借款金额为四十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8日刘文又在前一张借条上向姚xx出具借款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条。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多少?姚xx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向刘文转账200000元,刘文对收到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称其已用现金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刘文的要求,姚xx于2011年4月23日从银行取现金200000元交付给刘文,刘文抗辩称其因其他原因不再需要该款、未收取该笔借款的理由,与其同日向姚xx出具4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相矛盾。作为商人应当明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将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刘文诉称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姚xx出具借条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文因新的借款事实于2015年4月8日又向姚xx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是在2011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所书写,此时刘文完全有条件在姚xx提供的前一张借条上对400000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做出否定表示或要求变更借条,却仍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做出否定表示。从常理看,刘文在原借条下方又书写新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借贷事实不持异议,故姚xx提起诉讼时双方之间借贷数额应为450000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50000元,刘文应承担450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判仅支持姚xx对5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刘文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xx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1325元由刘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