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桥,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及原审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原审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系赵xx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在投资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不能按民间借贷关系及相应法律认定与判决,而应按投资法律关系处理。赵xx在起诉状上自认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8月1日,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按赵xx恶意变更错误认定为2020年8月24日之后。李xx在2020年8月1日出具借条后返还了赵xx117.5万元,故李xx下欠投资本金只有22.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0万元。即便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按借条上约定的一年借期,赵xx本案起诉李xx,未到付款期限,应驳回其起诉。赵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李xx与赵xx夫妻共同债务,赵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赵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答辩称,入股协议书明显不是借款合同,而是保证收益的合同。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xx与被告赵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侄女婿王x的账号分三次向被告赵xx的账户共转账280万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及xx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卢公司”)签订了《入股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投资240万元人民币,占股4%”等。2019年11月6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打印内容为“借条因赵xx退股,股金作为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注:日期为手工填写)利息至2020年1月1日止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020年1月2日起按月付利息。”的借条并签名,即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此后,被告李xx从2020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转款。其中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转款1175000元,后被告李xx又向原告出具打印内容为“借条李xx借赵xx一百四十万元整,自2020年8月1日按月息2%开始计息,利息6个月付一次,借期一年,可提前还款,利息结算到还款日为止”的借条并签名。被告李xx未按约定继续付款,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签订了《入股合同书》,但被告李xx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转借款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且及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出具借款1400000元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份借条均系打印,但两份借条存在连续性,该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x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核算,双方的结算符合本案的实情,故认定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xx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合意,且原告钱款均已汇至被告赵xx账户,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xx、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7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剩余未偿付金额。首先,尽管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李xx及其开办的xx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卢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入股合同书》,约定赵xx向阿卢公司投资240万元,占股4%。但在赵xx早已向约定的原审被告赵xx账户汇款后,阿卢公司并未向赵xx出具出资收据或者其他投资证明。相反,2019年11月6日,李xx却向赵盛刚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因赵xx退股,股金作为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利息至2020年1月1日止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020年1月2日起按月付利息”,将案涉款项约定为借贷,且李xx在出具借条后,又按约定月利息向赵xx偿还了一段时期的款项。据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6日经协商,确认案涉款项为借贷关系。无论赵xx交付案涉款项时,是基于投资关系,或者是基于借贷关系向指定的账户汇款,都不影响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对案涉240万元约定为借贷关系的认定。故李xx上诉提出“案涉款项系赵庆生的投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案涉内容“李xx借赵xx一百四十万元整,....”的借条没有落款具体时间,赵xx在本案的诉状上虽陈述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8月1日,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已明确更正为2020年8月24日。虽然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4日,李xx向赵xx转款1175000元,但李xx并未提供其在2019年11月6日出具2400000元的借条后至2020年8月1日前向赵xx的付款依据,足以证明其至2020年8月1日止只下欠赵xx借款本金1400000元,故李xx主张其在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后,已付款1175000元,只下欠赵xx借款本金22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赵xx起诉时李xx出具的1400000元借条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未到,但由于李xx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已有多起类似借贷案件被起诉在人民法院,显示其经营状况恶化,加之本案诉讼中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判进行了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