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禹xx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3)湘0528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08月0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禹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金额是30000元,且已经全部还清。禹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偿还禹xx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法律规定的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xx与李xx系朋友关系,李xx因资金紧张向禹xx借款。2022年6月30日,禹xx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第三人刘欢,刘欢再转给李xx。2022年7月5日,禹xx微信直接转账30,000元给李xx。李xx当天向禹xx出具借条,载明“今2022年7月5号李xx (430528198508197394)借禹xx50000元(伍万元整),借其5个月,即2022年12月底还清。”借款后,李xx于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给禹达雄21650元,后未再还款。另查明,202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x向禹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xx对禹达雄提交的借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借条字迹予以认可,但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李xx辩称只向禹xx借款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禹xx要套现,通过微信转给刘欢,再由刘欢转给李xx,且李xx于2022年6月30日取款20000元给了禹xx,李xx提供了取款凭证,但未提交将20000元支付给禹xx的证据,禹xx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双方转账数额及借条,认定李xx向禹xx借款50000元。借款后,李xx从借款日至2022年年底期间通过微信偿还了15600元给禹xx,故到2022年12月31日,李xx尚欠禹xx借款本金34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禹xx要求李xx支付罚息,该罚息是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李xx于2023年1月12日微信支付2000元给禹xx,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1.88元,多支付的1958.12元应抵扣本金,到2023年1月12日,李xx欠禹xx借款本金32441.88元。李xx于2023年1月19日微信支付50元给禹xx,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3.03元,多支付的26.97元应抵扣本金,到2023年1月19日,李xx欠禹xx借款本金32414.91元。李xx于2023年2月13日微信支付4000元给禹xx,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82.25元,多支付的3917.75元应抵扣本金,到2023年2月13日,李xx欠禹xx借款本金28497.16元。从202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向禹xx偿还借款本金28497.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497.1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李xx负担256元,禹xx负担269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本金是50000元还是30000元。2022年7月5日李xx向禹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李xx应当偿还借款。李xx上诉提出,案涉借款本金是30000元,20000元是禹xx要套现,李xx于2022年6月30日取款还给了禹xx,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李xx未提供其将20000元支付给禹xx的证据。其次,李xx是2022年7月5日出具借条,在其辩称于2022年6月30日还20000元给禹xx之后,李xx出具案涉借条应明知借款本金是30000元,但其仍出具50000元的借条,李xx的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是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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