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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债务加入。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486


引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协议内容未涉及公司,借款亦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能不能认定公司为债务加入 1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债务加入,即并存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不仅包括已有债务,亦包括或然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并存债务承担方式;2、第三人既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也可通过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3、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但需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拒绝权;4、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真实案例(2021)高法民申1675号本案中,首先,从案涉三份《借款协议》来看,形式上协议首部借款人处仅列明黄某,内容中未涉及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未明确两公司在借款关系中的地位。

      308号裁定所列被害人陈述中,王**亦确认“黄某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

      其次,根据案涉借款的用途来看,案涉借款并未用于X公司和Z公司的经营。

      (2014)清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借款实际汇入黄某个人账户后,部分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具体用途不明,并未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的生产经营。

      因此,X公司和Z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

      在308号裁定认定黄某系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且王**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X公司和Z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3律师建议1、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方与原债务人平等偿还债务,相较于保证担保,没有保证期间的限制,更加方便其主张并获取债权的清偿。

      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建议在条款中写明 “第三方为债务加入”及“与原债务人共同还款”的内容。

      2、对于债务加入方而言,债务加入意味着与债务人承担同等的还款义务,应慎重选择,为确保清偿债务后可向原债务人追偿,建议债务加入方与原债务人另行约定,明确其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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